郑州市二七区方中山胡辣汤郑航街店与王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丽亚
主办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2954号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方中山胡辣汤郑航街店,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郑航北路南、赣江路北、行云路西、建云街东的北安置区19-13、19-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3MA45EH6Y8R。
经营者:姚瑞刚,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蕊、郝芹芹(实习),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慧,女,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亚、冷大奎(实习),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方中山胡辣汤郑航街店诉被告王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方中山胡辣汤郑航街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蕊、郝芹芹,被告王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亚、冷大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份,原告因店里缺员工发布招聘,被告来咨询能不能干临时工,因为其晚上还有其他单位的工作,等到店里招聘到长期员工,自己就会离开。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开始在原告店里工作,因被告属于临时工,工作时间不固定,原告不要求被告遵守上班时间,也不用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原告按被告上班天数给被告计算劳动报酬,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支取工资。后来原告招聘到员工之后,被告却不同意离开,2020年7月25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原告立即派人将被告送往医院医治,并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出院后,因后续康复费和赔偿与原告无法协商一致,向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决字[2020]第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被告的待遇、报酬发放原则、工作方式和时间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法律依据不足,不服其作出的裁决,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权益。
被告王慧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非劳务关系。首先,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在原告管理安排下进行且被告已工作近两月,原告也依约支付了每月工资。被告于2020年5月29日上班,工作时间为:早上4点到下午13点;工资为每月3000元。原告指派给被告的工作内容为:做煎包、切豆腐、打粉条、洗木耳及其它杂活。2020年7月24日,被告因病向原告请假,原告要求其第二天继续上班。第二天被告遵从了原告的要求,正常上班。2020年6月16日、7月7日,经营者姚瑞刚从微信分两次支付给被告工资,共计3000元。2020年8月2日,经营者姚瑞刚的弟媳杜丹阳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被告受伤前25天工资,共计2420元。其次,被告因工受伤,受伤后经营者姚瑞刚委派其爱人丁秋香到医院进行陪护,并支付了相应住院费用。2020年7月25日上午12点多时,被告在店中使用打肉机打粉条,因机器不好使用,便用手往外拽粉条时,右手食指不幸被机器所伤。被告随即被送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就诊,经诊断“右手食指大部离断”。经营者姚瑞刚委派其爱人丁秋香到医院进行陪护。2020年8月6日被告出院,住院费19556.59元。出院医嘱为:1、建议院外继续治疗;2、继续骨针及石膏固定,视康复情况决定拆除时间;3、保持术口清洁干燥,3-4天定期换药,直至伤口愈合拆线;4、建议休息,避免患肢负重及劳累,适当进行功能锻炼。最后,因原告拒绝负担被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和赔偿等相关费用,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街道办事处王胡砦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让被告走司法程序,调解无果终结。被告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后,经仲裁委开庭审理于2020年10月27日依法作出了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本案中被告是在固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原告指派的工作任务,因病请假被拒后,仍依其要求继续工作,被告第二天也按期去工作了;原告是胡辣汤店,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其经营的有机组成;被告完成工作后,原告也依约支付了工资报酬。因此,被告是在原告管理下工作且存在人身关系的从属性,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已提供的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仲裁委也因此依法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5月,被告王慧到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方中山胡辣汤郑航街店处工作,主要做煎包、切菜洗菜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以微信转款的方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分别为2020年6月1500元、7月1500元、8月2420元。
2、2020年7月25日,被告王慧工作时受伤,被送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手食指大部离断”,2020年8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为被告交纳住院费用共计19600元。
出院后,王慧就其受伤赔偿事宜,向郑州市二七区人和路街道办事处王胡砦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社区人员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因方中山胡辣汤郑航街店不同意调解,该社区终止调解。王慧依法申请劳动仲裁。
3、就本案所涉纠纷,王慧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该仲裁委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决字[2020]第50号仲裁裁决:确认申请人王慧与被申请人郑州市二七区方中山胡辣汤郑航街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结果,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慧于2020年5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称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王慧同时在两个用人单位工作,被告的工资是按天发放,但法律并未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即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且被告在原告管理下工作存在人身关系的从属性,结合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调解笔录、调解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受到事故伤害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方中山胡辣汤郑航街店与被告王慧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方中山胡辣汤郑航街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方中山胡辣汤郑航街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冀婷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董晓燕
书记员岳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