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玉玲、赵健国等与冯喜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丽亚
主办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3644号
原告:袁玉玲,女,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原告:赵健国,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民、张丽亚,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喜梅,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康冯丽,女,198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梅,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被告冯喜梅妹妹。
被告: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2号院19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268127475E。
法定代表人:王斌斌,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社,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袁玉玲、赵健国与被告冯喜梅、康冯丽、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玲及其与赵健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新民、张丽亚,被告冯喜梅及其与被告康冯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梅,被告亚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玉玲、赵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袁玉玲、赵健国与被告冯喜梅、康冯丽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袁玉玲、赵健国办理网签更名登记手续,并且将买受人登记为原告袁玉玲、赵健国;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袁玉玲、赵健国办理后续房屋产权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冯喜梅和康冯丽承担。后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冯喜梅、亚新公司协助原告袁玉玲、赵健国办理位于郑州市××院××单元××39房屋的网签更名手续,并且将买受人登记为原告袁玉玲、赵健国;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撤回。事实与理由:2006年左右,亚新公司承建二七区佛岗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告冯喜梅、康冯丽为佛岗村被拆迁安置村民。原告袁玉玲经当时佛岗村书记张国军介绍,得知冯喜梅、康冯丽有一套房子要出卖。双方见面后,对房屋面积、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协商,双方协商确后,达成买卖房屋共识。2009年7月2日在佛岗新居村委会,原告袁玉玲、赵健国向被告冯喜梅交付定金贰万元(现金),被告冯喜梅出具收款手续一份,当时有佛岗村书记张国军在场。因被告冯喜梅、康冯丽要求一次性付款,原告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把原来所住的位于二七区号的一套房屋在中介挂牌出售、筹款。并于2009年8月5号与买房人张静芳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日张静芳给原告8万元首付款,原告袁玉玲通过冯松梅(康冯丽的二姨)把8万元转手交给康冯丽,由康冯丽转交给被告冯喜梅。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冯喜梅、康冯丽签订《房屋购买协议》,约定原告袁玉玲、赵健国购买被告冯喜梅、康冯丽所有的位于佛岗新居小区房屋一套。其中房屋面积126平方,房款总价30万元;并约定在安排房屋时直接填写原告袁玉玲、赵健国的姓名。原告袁玉玲、赵健国于当天将剩余的贰拾万元现金购房款通过银行存入被告康冯丽的银行卡内,冯喜梅出具收据一份。被告于2009年9月1日把房屋钥匙交付给了原告袁玉玲,原告袁玉玲、赵健国对该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后搬进去居住。因为该房屋所处顶楼6、7层,没有电梯,原告夫妻年龄有点大,身体状况不佳,上下楼很不方便。2018年,原告袁玉玲、赵健国把房子租给了别人居住至今。2018年该房屋办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时,被告冯喜梅没有按照《房屋购买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网签备案过程中将房屋买受人登记为自己的名字。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冯喜梅按照《房屋购买协议》第2条的约定:将网签系统中的买受人直接登记为原告袁玉玲、赵健国的姓名。但被告冯喜梅一再推脱拒绝,未按照《房屋购买协议》履行义务。在原告与被告办理网签更名时,被告亚新公司有协助的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冯喜梅、康冯丽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第四项诉请不成立,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购买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其登记过户、办理产权证等手续,不适用商品房买卖的法律规定,而是政府有特别政策规定,即房屋网签时必须签在安置房所有人名下,不得直接签在买受人名下。这和我村其他村民出售的安置房规定是统一的,是否能将原告所购被告的安置房,直接签在原告名下,不是被告能够决定的。故,原告诉状中所称“将网签系统中的买受人直接登记为原告,被告冯喜梅一再推托拒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政策许可,被告愿尽协助义务。
被告亚新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冯喜梅、康冯丽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无论是否成立对外无效,亚新公司不受该协议约束。第二,拆迁安置法律关系的主体系郑州市二七区佛岗村改造指挥部,亚新公司受该指挥部指派协助被告办理安置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被告私自转让安置房屋,亚新公司没有协助被告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的义务,原告不是拆迁安置的权利人,亚新公司也没有权利协助办理网签备案及后续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康冯丽、冯喜梅作为甲方与袁玉玲、赵健国作为乙方签订《房屋购买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自愿出售126平方米的住房,计30万元整,甲方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款。乙方愿意购买甲方的房改后的都市村住房屋,在甲方安排房屋时直接填写乙方的住房姓名,如办不好住房手续将来房屋过户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相关的手续及有关证明。协议签订后,冯喜梅于2009年8月29日向袁玉玲、赵健国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赵健国、袁玉玲买佛岗小区房款总价30万元整。后冯喜梅、康冯丽向袁玉玲、赵健国交付了上述房屋,由袁玉玲、赵健国使用管理至今。因冯喜梅、康冯丽未协助袁玉玲、赵健国办理涉案房屋网签变更登记手续,袁玉玲、赵健国诉至本院。
另查明,郑州市个人房屋产权信息表显示,购房人冯喜梅,合同号:17003471304,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二七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喜梅、康冯丽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冯喜梅、康冯丽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冯喜梅、康冯丽未按约定将网签姓名登记为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有效及要求冯喜梅协助办理网签更名登记手续,并且将买受人登记为袁玉玲、赵健国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亚新公司作为开发商亦应协助原告办理网签更名登记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玉玲、赵健国与被告康冯丽、冯喜梅于2009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有效;
二、被告冯喜梅、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袁玉玲、赵健国办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房屋网签更名登记手续,且将买受人登记为原告袁玉玲、赵健国。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康冯丽、冯喜梅、郑州亚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王静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