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海臣与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第一小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05.19 主办律师:张丽亚

张丽亚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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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05民初274号

原告:靳海臣,男,194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亚,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第一小学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05416306345N。

法定代表人:刘国娟,校长。

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南段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晓龙,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民,男,1964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禹王台区。系该小学副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靳海臣与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第一小学校(以下简称中山路第一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海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亚、被告中山路第一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晓龙、曹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海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门卫,月工资800元。2018年11月26日,被告通知原告不要再来上班了,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而仲裁委在没有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情况下,给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中山路第一小学辩称,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间是2001年4月,当时已超过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门卫。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用工关系。原告一直在其户籍所在地领取居民社会保险金(银联卡号:62×××66)。

2018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人)靳海臣向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保金、支付欠发工资、加班费、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等,2018年12月14日,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汴禹劳人仲案字(2018)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靳海臣申请仲裁时效已过,故不予受理。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起诉,后于2019年6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下发(2019)豫0205民初1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2019年7月4日,原告靳海臣向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第一小学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5日,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汴禹劳人仲案字(2019)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靳海臣于2004年10月24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提出仲裁申请时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仲裁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并于2019年7月5日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靳海臣。原告靳海臣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工资银行卡和社会保障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靳海臣于2004年10月24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限;另外,原告一直在其户籍所在地领取社会保险金(银联卡号:62×××66),且原告就同一事件起诉后又撤诉,那么汴劳人仲案字(2018)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海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靳海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合竹

审判员周静

人民陪审员肖广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孙景坡

书记员朱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