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海臣、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第一小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1.25 主办律师:张丽亚

张丽亚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103882093
郑州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2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海臣,男,194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亚,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第一小学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205416306345N。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南段10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娟,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青,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靳海臣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第一小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5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海臣上诉请求:1、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205民初27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1).本案是确认之诉,不适用仲裁、诉讼时效的规定。(2).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已从60日修改为1年。(3).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认定不应当从上诉人退休之日计算。有两个重点:(1).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二、原审以上诉人领取社会保险金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被上诉人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劳动关系成立条件。(2).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会自动终止。(3).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能否具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的划分标准是“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4).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已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上诉人,应当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开封市××王××区××小学校答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为了照顾上诉人,因为上诉人的女儿在被上诉人处教学,上诉人提出住房困难,所以被上诉人让其在学校门卫处居住,每月给上诉人一定的补贴,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2.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2004年10月24日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3.上诉人就本案同一事实起诉后又撤诉,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书已经发生效力。4.上诉人一直在户籍所在地领取社会保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靳海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1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门卫。2018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用工关系。原告一直在其户籍所在地领取居民社会保险金(银联卡号:62×××66)。2018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人)靳海臣向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保金、支付欠发工资、加班费、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等,2018年12月14日,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汴禹劳人仲案字(2018)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靳海臣申请仲裁时效已过,故不予受理。原告于2018年12月17日起诉,后于2019年6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下发(2019)豫0205民初18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9年7月4日,原告靳海臣向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第一小学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7月5日,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汴禹劳人仲案字(2019)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靳海臣于2004年10月24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提出仲裁申请时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仲裁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并于2019年7月5日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靳海臣。原告靳海臣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精神,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劳动者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原告靳海臣于2004年10月24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主张了权利,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限;另外,原告一直在其户籍所在地领取社会保险金(银联卡号:62×××66),且原告就同一事件起诉后又撤诉,那么汴劳人仲案字(2018)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靳海臣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4月,靳海臣到开封市××王××区××小学校工作,工作岗位是门卫。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靳海臣接受门卫工作后,实际向开封市××王××区××小学校提供了劳动,接受开封市××王××区××小学校的管理和监督,开封市××王××区××小学校也向靳海臣支付了工资报酬,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能够确认双方自2001年4月至2018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8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9年7月4日,靳海臣向开封市禹王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与开封市××王××区××小学校存在劳动关系,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限。一审法院认为靳海臣于2004年10月24日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应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判决驳回靳海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靳海臣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5民初27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靳海臣与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第一小学校自2001年4月至2018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第一小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禹王台区中山路第一小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景友

审判员杜琦

审判员张景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时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