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永芳、河南周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06.21 主办律师:张丽亚

张丽亚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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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3民初291号原告:河南周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南东明路西2幢1单元6层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3X5Q4B69。法定代表人:刘启根。委托代理人:王舟岭,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生,住尉氏县,系原告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永芳,男,汉族,1983年11月10日生,住尉氏县。委托代理人:张丽亚,河南标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尉氏县博文双语学校。住所地:尉氏县尉州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10223788099527L。法定代表人:张粉丽。原告河南周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周田公司)诉被告高永芳、第三人尉氏县博文双语学校(下称博文学校)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603000元,第三人应当在没有向高永芳给付“2016.4.9”项目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尉氏县人民法院(2020)豫0223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10月29日,河南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周田公司、博文学校三方达成转让协议,河南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发包方尉氏县北京外国语大学友谊学校“2016.4.9”项目中的学校综合楼和食堂施工合同中的所有事项转包给原告周田公司,由周田公司、高永芳、王某三方合伙承包上述工程。后经三方清算,王某投入款项508203元,高永芳投入款项400000元,周田公司投入603000元,以及合伙期间的借款、收入、支出情况,三方清算后签字确认。三方达成退伙协议,三方退伙,由高永芳接收原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高永芳退还其他合伙人的投资款。该民事判决书在本院认为中,明确原告周田公司、被告高永芳、案外人王某系合伙关系。经清算散伙,原来合伙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被告高永芳承受,被告高永芳退还原告及案外人王某的投资款。上述判决生效后,被告高永芳没有向原告退还603000元投资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启根以个人名义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2016.4.9”项目工程的投资款603000元,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223民初253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2020)豫0223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贵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被告高永芳应当退还原告投资款603000元。被告高永芳辩称,1.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王某合伙和退伙的情况。(1)2016年11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启根、案外人王某承建了尉氏县北京外国语大学友谊学校用房建设工程。由于缺资金,他们向被告父亲高某借钱,高永芳心动入伙。三方约定:高永芳投资100万元,王某投资50万元、周田公司投资100万元。由于周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根没钱,2016年11月20日,刘启根代原告向被告父亲高某借款50万元,周田公司为连带担保人,高某借给刘启根50万元,刘启根出具借款人为刘启根、连带保证人为周田公司的借据一份。后来,高永芳实际出资60万元,王某出资50.8203万元,周田公司出资60.3万元(其中50万元是刘启根向高某借的,10.3万元是建材票据,刘启根实际没有拿一分钱)。(2)因发生纠纷,三人一致决定解除合伙关系,并进行清算。2018年8月21日、22日三方开始清算,清算内容为:周田公司、王某退出合伙项目,由高永芳全权接手;项目未结工程款属于高永芳,项目后期工程、维修问题由高永芳负责;高永芳负责退还王某投资款;高永芳负责偿还高某175万本息、鲍红振借款80万本息;周田公司投资的60.3万元(其中50万元是借高某的,10.3万元是票据)由高永芳直接代周田公司向高某偿付,周田公司不再向高某偿付;剩余10万元当时刘启根要求高永芳退还给他,但高永芳称之前已分红给刘启根5万元,加上刘启根的孙子在博文学校上学,学费2万多,学校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且还有借款利息拖欠的事,以上折抵10万元,不再退还这10万元了,刘启根也没有说什么,所有人也都没有再提这件事。后来刘启根找到高某把高某手里关于刘启根和周田公司签字盖章的50万元借据销毁了;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三方合伙至此彻底结束。2.原告多次起诉被告,前后说辞自相矛盾。2020年1月17日周田公司起诉高永芳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2020年4月23日周田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从两份起诉状中可以看出周田公司及刘启根自认“高永芳仅在项目中担任会计职责,并做过为周田公司筹款的职务行为”,极力否认与高永芳的合伙关系,否认清算的过程及内容,且只字不提退还投资款,现又起诉说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要求退还投资款,这自相矛盾的说辞,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一次又一次的起诉是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3.周田公司没有证明三方退伙清算合意存在的证据,应驳回原告诉求。合伙是一种合意,合伙后,各合伙人的投资款已经形成合伙财产,且投入使用。所以,合伙人的投资款是否应该退还?退还多少?利润如何分成,退伙清算时所有合伙人也要达成合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田公司应举出双方达成退伙及清算合意存在的直接证据,若周田公司不能举出三方退伙或者清算协议,就无法证明其诉求,法院应驳回。且,周田公司在前两次起诉中极力否认清算程序的存在,按照周田公司的思路那就是没有清算算,既然没有清算,怎会涉及投资款返还的协商,更不会有退款的合意。4.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的义务。(1)三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当时清算内容。虽然三方退伙时清算是口头协议,但不代表没人知道。高某作为最大的债权人(项目欠高某125万本息)、鲍红振(项目欠鲍红振80万本息)作为债权人、王某、高永芳全部都在现场,众多人算账算了2天,周田公司及刘启根不能视他人为无物。法庭应重视高某、王某、鲍红振的证言。(2)从刘启根找高某销毁50万借据可以印证高永芳所说属实。高某同意周田公司在没有偿还5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销毁借据,恰恰印证了前面所说的,三方退伙时达成的合意:合伙时,从高某处借的50万作为投资款以周田公司名义投入到工程项目中,退伙时,该50万债务协商一致转给高永芳,周田公司不再欠高某50万,刘启根自然要找高某销毁50万借据,高某自然也会同意。(3)从三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时间节点可以印证高永芳所说事实属实。如果退伙没商量好,清算还没有全部完成,还没有最终达成退伙合意,为啥周田公司、高永芳跟博文学校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这完全违背常理。(4)周田公司及刘启根一系列举动反常,让人无法信服。清算后,高永芳将王某的投资款退还了。假如如周田公司及刘启根所说,应退还其60.3万元投资款,那周田公司及刘启根为什么不直接起诉高永芳要求退还60.3万元投资款,而是一会儿解除协议,一会儿撤诉,一会儿确认协议无效,折腾个没完没了,简直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因为他根本就没有任何能证明当时协商要退还其60.3万元投资款的证据。就算退还,请注意,刘启根当时还欠高某和鲍红振其他借款60万元,判决都已经生效了。清算时,高某、鲍红振都在场,就算高永芳同意退还60.3万元,高某和鲍红振也不会同意,二人当场肯定就要抵扣刘启根欠二人的60万借款。综上,周田公司要求高永芳退还投资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严查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维护公平正义。第三人辩称:听从法院判决。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20)豫0223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2020)豫0223民初25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被告向法院提交三方散伙时的清算单复印件一份;3.收条复印件两张;4.庭审笔录复印件十八页。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投资603000元及被告负责退还原告投资款的事实。为支持辩解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起诉状复印件两份;2.借据复印件一份;3.鲍红振、王某、高某证人证言各一份及证人王某、高某出庭作证;4、(2018)豫0223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不应退还原告投资款的事实。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河南双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周田公司、尉氏县博文双语学校三方达成转让协议,将“2016.4.9”项目中的学校综合楼和食堂施工合同中的所有事项转包给周田公司。原告周田公司、案外人王某、被告高永芳三方合伙承包上述工程。在合伙过程中,因发生矛盾,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于2018年8月进行了合伙清算,确认原告周田公司投入603000元。散伙清算后,2018年8月24日,尉氏县博文双语学校与周田公司、高永芳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三方就周田公司承建尉氏县博文双语学校食堂及综合楼工程后续事项达成协议,其中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后,周田公司退出该项目,周田公司在该项目的所有股权转让给高永芳。周田公司退出后,不负责该项目的后续问题。该项目后期的竣工资料、未完工程量施工、工程结算、正常的维修、维护等义务由高永芳负责,确保工程顺利交工。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一年半之后,周田公司作为原告以法定代表人刘启根系受胁迫或殴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由,于2020年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撤诉后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豫0223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驳回周田公司诉讼请求。2020年7月,原告周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启根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高永芳、第三人尉氏博文双语学校,要求退还投资款603000元,因原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2021年1月,原告周田公司起诉被告高永芳、第三人尉氏县博文双语学校,仍然要求退还投资款603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借据复印件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高某现金50万元,大写伍拾萬元,用于学校工地,期限7个月,于2017年5月30日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日期:2016年11月20日。借款人:刘启根。连带保证人:原告周田公司”,该借据加盖有原告周田公司印章。另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启根因与被告高永芳父亲、案外人鲍红振存在借贷关系,二人于2018年7月起诉刘启根要求其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23民初3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启根偿还高某、鲍红振借款6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合伙承包工程及散伙清算,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应退还原告投资款,双方各执一词。从庭审及双方的举证情况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进行散伙清算,后双方又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要过603000元的投资款。2020年,原告先后起诉被告要求将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予以撤销和确认无效,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0)豫0223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才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以诉讼方式向被告索要603000元投资款。围绕603000元的投资款,2020年7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启根先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退还,被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后再次以原告周田公司名义起诉要求退还,联系原被告之前进行的撤销和无效诉讼,假若原被告双方存在退还603000元投资款的合意,原告自2018年至今,在被告没有实际退还投资款的情况下,应有充分的时间和理由向被告催要,并留存相关催要的记录和凭证,以利于后期诉讼时作为证据提交,但两次诉讼均未提交有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在诉讼前向被告催要过603000元的投资款。原告作为合伙人之一,其法定代表人刘启根清算时亦在场,其对散伙清算结果应心知肚明,在被告不按清算结果退还投资款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该及早的采取措施,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从清算的2018年至2020年两年的时间内,原告均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曾以某种方式和行动向被告催要过投资款。上述事实可以说明,原被告在散伙清算时,虽确认原告对承包工程存在投入,但并未达成散伙后要退还原告603000元投资款的合意,结合被告庭审举证质证、证人证言及原告并不否认的50万借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有悖常理。原告要求第三人博文学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周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永刚人民陪审员赵卫青人民陪审员高冬粉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过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