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某、广东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31 主办律师:周丽琴

周丽琴

主办律师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广东华商(珠海)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824954661
珠海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粤01民终27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滔滔,湖南商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女,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某医院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琴,广东华商(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1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滔滔、邱某,被上诉人欧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欧某与某公司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改判某公司无需向欧某支付2022年4月劳动报酬6274.8元、5月劳动报酬18989.57元;4.改判某公司无需向欧某返还扣款3954.44元;5.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欧某在网络平台上自主开展网络演艺直播活动,其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某公司仅是为欧某提供经纪服务的平等合作方。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网络直播需要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双方进行的网络直播合作必须通过案外人所有的抖音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合作才能实现;亦只有用户、粉丝在案外人所有的抖音直播平台进行消费,双方才能获得收入后再进行分配;网络直播活动并不是业务的组成部分。欧某根本不接受某公司的工作管理。欧某声称的所谓直播安排等行为仅仅是为控制合作风险以及确保合作收益而进行的一种义务约定,实际是基于演艺经纪服务衍生的管理行为,不是劳动关系意义上的管理。具体的直播时间段由欧某自行决定,根据不受公司的安排,并且欧某会以各种理由休息,甚至无需公司批准和同意。欧某是合作主播,并不需要在某公司处打卡上下班。欧某提供的很多公司内部的制度管理,是发送给某公司内部员工的,并非是约束欧某的。欧某提供的聊天记录都是由公司其他的员工所出示,不是欧某本人微信号当中的聊天记录,因为欧某是公司的合作主播,并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某公司将相关通知发送在公司工作群当中,是对公司运营工作人员的管理规定,与欧某无关,欧某在劳动仲裁中进行举证明显与事实不符。某公司并非以自身的盈利收入向欧某发放工资,而是以双方共同打造的直播间的带货的收益为基础,按照双方约定的分成比例进行分配,作为各自的收入,欧某一旦停播,双方均不会存在收入。某公司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购买商品获得分成,欧某的收益与其直播带货的收益挂钩,其基于经纪合同获得的直播收入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具有经济从属性的劳动报酬。某公司为打造欧某的直播间,为欧某的直播间进行投入以及产生相应花费,让欧某的直播间有更多人气,这更符合演艺经纪公司打造艺人的正常商业规律,完全有别于劳动当中公司与员工之间的隶属关系。依据双方以及抖音直播平台之间约定的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并且每个月的收益,都经过欧某本人的确认,并且在收益确认表当中明确为“主播佣金收益”,表中也明确注明“确认表作为公司对主播的佣金的结算及直播履约、扶持凭证”,欧某在确认表上签名,亦是对确认表上内容的认可。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表明双方并无经济上的依附性。双方之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合同纠纷,依照双方签署的《经纪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广州仲裁委提起仲裁解决。欧某申请劳动仲裁的目的是为其违约行为开脱。欧某并未举证证明与某公司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未举证证明与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性质的经济、人身依附性和隶属性,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某公司存在拖欠其酬金的事实以及拖欠酬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双方之间基于《经纪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因履行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双方之间的商事纠纷应当由合同约定的,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某公司无需支付相应的工资费用。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欧某辩称,双方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欧某从事的电商营运活动及直播带货均属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业务组成部分。并且欧某需要接受公司的管理与遵守管理制度,双方约定每天在直播有效时间不低于六小时、每个月在平台上直播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等规定也可以说明欧某需要按照公司要求完成公司规定的每月每日工作量。欧某是根据每月每日工作量领取每月的报酬,双方具有人身隶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基本特征。至今欧某2022年4月劳动报酬6274.8元以及5月的劳动报酬某公司仍然没有支付,应予以支付。某公司对欧某的扣款应当予以返还。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某公司与欧某在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公司无须支付欧某2022年4月份的劳动报酬6274.8元、5月份的劳动报酬18989.57元;3.判令某公司无须支付欧某扣款3954.44元(含感恩费1241元,报销未销完的扣款2713.44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欧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欧某主张,2021年6月29日。某公司主张,欧某没有入职。

二、工作岗位:欧某主张,直播部主播(入职时是助播)。某公司主张,欧某来我司这边学习之前就已经自带账号做直播了,在我司交了拜师费,在我司这里学习,学习结束后继续自行做合作直播主播。欧某从未在我司工作,只是来我司学习,学习期间双方并未约定工资发放,欧某一直都是为自己的账号直播,而并非为我司的账号直播,如果是我司的员工,应为我司的账号直播。我司的地点就是工商注册的地址。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购买社保情况: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欧某主张,工资构成是业绩提成(销售额纯利润的25%-30%),工资按月发放,于每月的25日-30日发放上个月工资,由公司财务至欧某的微信或支付宝。2022年4月-5月的工资没有发放,2022年4月工资6274.8元已经核对,2022年5月的工资18989.57元某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了。某公司主张,根据我方证据3,第二章根据比例进行分成,欧某自己签名确认每月收取的是直播带货的佣金。证据4可见我方正规员工的工资是通过公司公账转账发放的。助播两个月没有工资,是欧某在我司缴纳拜师费,在我司学习两个月,如果双方真是劳动关系,欧某交钱来我司上班还没有工资明显不符合常理。因为带货的钱不是直接支付至我司,是抖音跟个体户结算后发放到欧某的账户,正常情况下欧某应将收到的款项转给我司,待我司与欧某结算后再重新转回给欧某。2022年4、5月双方因佣金问题产生分歧,数额尚未确定,愿意与欧某调解确认。对仲裁裁决书第八页第一段称肖某确认的内容,我方不认可,仲裁阶段肖某并未出庭,且目前肖某已经离职。对于包销未销完的扣款我方同意庭后调解。

仲裁阶段,经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某公司的财务主管肖某称:欧某2022年5月份的收益是18989.57元,包销未销完的扣款9377元,5月份已卖了一部分,还剩下2713.44元。

五、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双方均确认没有缴纳社会保险。

六、考勤情况及管理情况:欧某主张,合同约定每天直播时长不少于6小时,每月不少于25天。上下班时间是由直播运营部门根据直播情况安排,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后台有上播下播的数据,对考勤的情况公司的中控会对主播直播时长进行统计,但欧某除了在直播期间,还需要提前2小时做准备,基本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期间欧某受中控及高某管理。

某公司主张,对欧某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没有考勤管理,但对我司的正规员工,都会购买社保,有考勤。且如欧某所说,有担任助播的话,为何欧某不找我司索要工资。另欧某主张中控统计直播时长,但欧某直播的账号是其自己所有的,欧某知悉自己的直播时长,该数据不由我司管理。根据经纪合同约定,我司可以要求欧某有固定的直播时长,但欧某没有如约直播,有时候隔几天才直播一次。

七、最后工作日:2022年5月23日。

八、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及离职原因:欧某主张,离职时间是2022年5月23日,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回家带小孩,2022年4月下旬我方多次与某公司管理人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或变更为合作关系,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我方主动离职。某公司主张,欧某不是我司员工,不存在离职,欧某不想在参与直播行业,认为赚不了钱,想回家做家庭主妇,2022年5月底就没有继续与我司合作,但欧某仍继续从事直播行业。

九、申请仲裁日期:2023年5月9日。

十、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2年4月份的报酬7894.8元、5月份的报酬20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向被申请人交纳的拜师费用29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扣款合计10591元(其中感恩费合计1241元,包销未销完的扣款9377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穗花劳人仲案〔2023〕2540号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2年4月份的劳动报酬6274.8元、5月份的劳动报酬18989.57元;三、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扣款合计3954.44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其他情况:双方于2021年6月29日订立《广东某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电商演艺》,载明:合作期限:2021年6月29日-2026年6月28日。第二章收益分配,第一条直播安排、要求及收益分配:1.……乙方每月保底收入说明:每日实际营业额达1万,毛某40%以上每月保底1万元……;说明:2、甲方拥有乙方直播带货商品唯一权利,未经过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销售任何渠道来源的产品,否则承担违约责任。3.甲方对乙方进行电商及演艺的互联网直播时长要求为:每天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小时不低于6小时;每月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当天乙方直播满足最低有效小时的算作一天有效天数,且有效小时需符合甲方规定的直播标准要求;时长确认以甲方记录或直播平台的后台记录为准。第三条其他收益相关:25、若乙方未遵守本合同各项约定或直播时长、标准等,则甲方可以没收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收益,也可以参照甲方所在地发布的最低工资折算成小时的标准向乙方发放实际合作小时的合作费用。第二条乙方权利义务:4、本合同期间内,乙方需严格遵守本合同及甲方的要求、安排和指示进行直播等各类电商、演艺活动,严格遵守甲方对乙方直播等各类电商、演艺活动的安排与要求,如平台、公会、房间号(ID)、昵称、开播、时长、小时、天数、标准等。5、本合同期间内,在未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自行停止直播等各类电商、演艺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甲方的安排进行电商、演艺活动。16、乙方应当服从甲方管理,遵守甲方制定的具体管理制度,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或其他未经甲方书面同意的活动。41、乙方生育时,经乙方向甲方书面提出后可以享受如下生育休假;乙方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乙方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根据欧某提交的“费用报销单”,显示:其工作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报销,由高某、肖某等人审批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双方在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应否支付2022年4月、5月的劳动报酬及数额;3、应否支付扣款及金额。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并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欧某主张与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工资单、工资支付记录、主播招聘规则、考勤工作制度、“公司考勒管理制度执行细节再次说明”、“关于主播及团队休息安排的特别规定”、“费用报销单”、“主播招聘规则”等证据材料,依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欧某与某公司于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订立《广东某有限公司艺人经纪合同-电商演艺》(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表明双方排除构成劳动、劳务等关系的事实;且某公司并未对欧某进行劳动管理;欧某并非是按月领取劳动报酬,而是按照案涉合同约定按照比例进行收益分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案涉合同内容,欧某从事的“电商、演艺活动”,包括“直播带货”等,均属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和工作业务组成部分;且欧某需接受某公司的工作管理,需遵守该公司的管理制度、休假制度等,“每天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小时不低于6小时;每月在互联网直播平台进行直播的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的约定,亦可见欧某需按照公司要求完成该公司规定的每月、每日的工作任务量,每月领取劳动报酬,综合以上事实和特征,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结合全案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于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应否支付2022年4月、5月的劳动报酬及数额问题。《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根据案涉工资单显示欧某2022年4月工资发放金额为6274.8元,关于2022年5月工资情况,根据某公司财务主管肖某陈述,欧某2022年5月份的收益是18989.57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上述工资情况,欧某在仲裁后未起诉,应视为认可该工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三、关于应否支付扣款及金额问题。欧某主张广东某有限公司应向其返还扣款10591元(感恩费1241元、包销未销完的扣款9377元)。根据欧某所举证据,及某公司财务主管肖某的陈述意见,包销未销完的扣款剩余2713.44元,合计扣款金额应为395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某公司虽提出抗辩,但依据其举证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规定,一审法院支持欧某要求某公司返还3954.44元扣款的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欧某与某公司自2021年6月29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欧某支付2022年4月劳动报酬6274.8元、5月劳动报酬18989.57元;三、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欧某返还扣款3954.44元;四、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某公司已预交),由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某公司表示对一审认定的劳动报酬及扣款金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本案无需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二)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欧某支付劳动报酬及返还扣款。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本案某公司与欧某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相关证据能够反映,某公司制定了关于直播、考勤、休假及报销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欧某接受相关制度的管理,且欧某还需要完成每天及每月最低直播小时数,故可以认定欧某接受某公司的劳动管理。再次,欧某根据业绩按月从某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其系通过以自身的销售技巧、方法、策略完成某公司的商品销售任务,并根据商品销售业绩从某公司处获取报酬,而非通过才艺表演或个人魅力从直播观众处获取打赏,应属于从事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最后,欧某系从事直播卖货工作,相关货品范围及供应商均由某公司选择,且直播使用的账号均带有“紫橙”字样,可以反映其系代表某公司进行销售,欧某提供的劳动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综合上述几点,本案欧某与某公司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和经济从属性,应当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本案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故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欧某支付劳动报酬及返还扣款,一审法院该部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某公司虽提起本案上诉,但本院审理期间,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十条的规定,二审可以简化释法说理,对一审已阐述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学辉审判员钟淑敏审判员邱思陵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林克添叶鸿志自动履行提示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