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某服饰厂与广州某某有限公司、黄某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08.11 主办律师:周丽琴

周丽琴

主办律师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广东华商(珠海)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824954661
珠海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1972民初14788号

原告:东莞市某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xxxxxxxxxxxx。

经营者:覃某,女,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广东华商(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琴,广东华商(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被告:黄某,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为XXX。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案件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黄某向原告支付48185元货款;2.被告陈某、黄某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8185元为基数,按同时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自2024年6月1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24年8月29日为532.65元);3.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三被告未作答辩。

程序性事项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巧、周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某公司是于2020年3月31日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陈某是其唯一股东,被告黄某是其监事。

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在2024年5月至6月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期间交易总额为94813元,三被告于2024年5月24日、6月1日各支付21653元、24975元,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185元。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姐妹工厂-沟通群”微信群聊天记录、原告方与被告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

原告主张“姐妹工厂-沟通群”群成员包含原告的员工以及被告陈某、黄某(微信号XXX)。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陈某、黄某通过该微信群沟通交易事宜,原告方称被告陈某为老板,称被告黄某为老板娘,主要由被告黄某下单,被告陈某与原告方沟通尺寸、价格等,原告通过物流发货,原告发货后在微信群中发送相应的拿货单,由被告黄某负责付款。2024年6月29日,原告方在微信群中催款73160元并@被告陈某、黄某,被告陈某回复“知道哦,已经收到了”,未对金额提出异议。

原告方与被告黄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24年6月29日添加被告黄某微信后,陆续向被告黄某催款,被告黄某均未回复。

原告主张被告陈某、黄某在案涉交易过程中均有对服装款式、尺寸、颜色等提出要求,被告陈某是被告某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被告陈某、黄某为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被告某公司,其二人在对外交易中以被告某公司名义交易,故原告认为本案其是与三被告共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陈某、黄某为夫妻关系。

原告主张其于2024年6月29日催款时的73160元未扣减三被告于2024年6月1日支付的24975元,实际三被告当日尚欠货款金额为48185元(73160元-24975元)。原告主张三被告此后未支付任何款项。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案中,原告确认在案涉交易中被告陈某、黄某以被告某公司的名义对外交易,表明原告在交易时已知悉交易相对方为被告某公司,结合被告陈某、黄某为被告某公司股东或监事的情况,案涉交易相对方应为被告某公司,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某、黄某亦共同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认定案涉交易相对方为被告某公司。被告陈某、黄某在案涉交易中的行为可视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法律后果应归属于被告某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以陈某、黄某为交易相对方为由要求该两被告承担案涉货款的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陈某作为被告某公司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公司的财产,原告诉请其对被告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24年6月29日在微信群中催款73160元,未显示被告某公司此后有支付款项,原告主张其于该日催款的73160元未扣减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24975元,被告某公司实际尚欠货款48185元,该主张对被告某公司有利,被告某公司未提异议及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无证据显示双方在交易期间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主张为货到付款,本院予以采纳,案涉货款为2024年6月29日前的货款,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某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前述欠款。

被告某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催款情况,逾期付款损失应以4818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0日起按当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即年利率5.175%(3.45%*1.5)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判决内容

一、限被广州某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东莞市某厂厂(经营者覃某香)支付货款48185元;

二、限被广州某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东莞市某厂厂(经营者覃某香)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4818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5.175%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对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某厂(经营者: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5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陈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珊珊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馨雯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