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李某波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7.22 主办律师:周丽琴

周丽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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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
已核验身份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粤20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静,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茜,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琴,广东华商(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海滨,广东华商(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波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民初17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苏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具体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苏某作为被告,其住所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本案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广东省中山市。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李某波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就合同履行地而言,首先应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由于李某波与苏某在案涉《订购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李某波现起诉苏某、孙晨明要求其二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此从李某波的诉讼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来看,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李某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从李某波一审提交的《广东省办证记录查询表》、中山市三乡镇某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珠海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等材料反映,李某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在中山市三乡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李某波的经常居住地是中山市三乡镇,属于一审法院的辖区范围。一审法院作为李某波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李某波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本案依法由一审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何理

审 判 员王鹏

审 判 员秦燕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孙翠红

书 记 员简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