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苏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周丽琴
主办律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20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琴,广东华商(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海滨,广东华商(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乙,男,199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静,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雅鑫,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某丙,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上诉人苏某某乙、被上诉人孙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民初17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苏某某乙、孙某丙向李某甲支付已交货未付货款477721元,剩余未交货的货款1048920元,及两人在三日内将1311150个口罩提走并承担运费、仓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一审诉讼请求中已交货未付货款的477721元,李某甲与苏某某乙、孙某丙已多次对账确认,一审法院对基本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系买方苏某某乙、孙某丙与卖方李某甲。2022年12月16日,苏某某乙与李某甲签订《订购合同》,约定:苏某某乙向李某甲采购200万个N95口罩,不含税单价为1.6元,合计3200000元;交货地点为客户自提,付款期限定金50%,2022年12月18日前付清,批结批付。2.2022年12月17日,李某甲与孙某丙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将合同内容中的单个定价变更1.7元/只,总货款变更为340万,定金50%变更为预付金50%,其他内容并无变更,也就是说,根据约定,孙某丙与苏某某乙应当在2022年12月18日前支付合同预付款170万,然后发货批结批付。而苏某某乙、孙某丙只支付了140万,实际上苏某某乙、孙某丙欠付的预付款为30万元,但双方在2022年12月23日及后续的对账中,确认合同预付款欠款金额为20万元,李某甲表示双方还是按合同约定的总价320万元进行确认的,李某甲对事实予以尊重,并在一审起诉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1.6元/个,总价320万元进行计算。3.2022年12月30日,李某甲发送“合计送货,688850片,已付款29万,目前欠款:定金20万,货款22万,其中昨天88850片按0.65元计算57721元,合计欠款477721元(“4757721”元为笔误)”关于477721元,李某甲与苏某某乙、孙某丙均进行了多次对账确认,该477721元的组成为:(1)预付款为20万;(2)已提货部分未支付的货款22万和57721元(88850片按0.65元/个计算)。二、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并未解除,苏某某乙、孙某丙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尽早付款提货避免损失扩大,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至2022年12月30日时,合同尚未解除,一方面又认为双方的合同已实质解除,是自相矛盾、没有任何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甲与苏某某乙、孙某丙曾于2022年12月28日曾就合同履行的相关问题进行磋商即未就变更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即便在2023年5月10日双方也未就变更合同达成新意见。苏某某乙、孙某丙主张合同已于2022年12月30日解除的辩解主张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又认定李某甲于2023年5月10日要求苏某某乙、孙某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货付款,但苏某某乙、孙某丙未予以回复,亦未有具体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苏某某乙、孙某丙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导致李某甲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李某甲未提交自2023年5月10日之后至起诉前要求苏某某乙、孙某丙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已因苏某某乙、孙某丙的违约行为而实质解除。李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剩余未交付的口罩已在2022年12月30日生产备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合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其适用前提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而本案中:首先,根据买卖双方达成的约定,关于50%预付款即160万元,苏某某乙、孙某丙应当于2022年12月18日前付清,但至今还欠20万元未付,履行期限早已届满。其次,根据双方关于批结批付的约定,李某甲已送货的部分,尚未支付的货款22万元和57721元,履行期限也早已届满。再者,根据合同约定,苏某某乙、孙某丙向李某甲采购200万个N95口罩,李某甲除了已交货的口罩,另外需要苏某某乙、孙某丙提货的1311150个口罩,李某甲于2022年12月30日前就已全部生产完毕,等苏某某乙、孙某丙付款提货,从一审的证据也能看到,李某甲多次要苏某某乙、孙某丙付款提货,因此,该已生产的1311150个口罩,苏某某乙、孙某丙的付款提货义务的履行期限也早已届满。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2023年5月10日之前、之后至起诉前李某甲有要求苏某某乙、孙某丙继续履行合同,并且,因苏某某乙、孙某丙拒绝履行,李某甲通过起诉要求两人继续履行合同,也是在督促和要求两人履行合同义务,苏某某乙、孙某丙拒绝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但案涉的买卖合同并不因为苏某某乙、孙某丙的违约行为而实质解除。3.李某甲在一审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剩余未交付的口罩己在2022年12月30日生产备足,首先,李某甲与苏某某乙、孙某丙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李某甲一直在要求苏某某乙、孙某丙付款提货;其次,李某甲提交的证据上能清楚看到存放在仓库的未提货的口罩,箱装口罩的盒子上写着“苏某某乙,未提N95口罩,总数1312000片,时间2023年1月26日”,这个时间的情况是:2022年12月30日前苏某某乙、孙某丙采购的口罩白片(没有包装的)就已生产完毕,因苏某某乙、孙某丙迟迟不付款提货,李某甲只能先把口罩用箱子装起来存放,装箱的时间为2023年1月26日。也就是说,退一步讲,李某甲最迟也已于2023年1月26日将合同约定的口罩生产完毕。三、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某乙、孙某丙构成违约,但认为李某甲因苏某某乙、孙某丙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可用剩余预付款617447.5元予赔付且足以弥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计算得出的款617447.5元(1690000元-1072552.5元)并非为剩余的预付款,根据双方约定以及双方对账确认,合同的预付款为160万元,至今,因苏某某乙、孙某丙尚欠李某甲20万元预付款,就没有剩余的预付款。2.一审法院对李某甲因苏某某乙、孙某丙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时并未具体查明和考虑李某甲在疫情的特殊时期,口罩资源紧缺,生产合同所约定的N95口罩所支出的高昂成本,也没考虑具体损失有哪些,有多少,而是简单粗暴地认为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可用剩余预付款617447.5元予赔付且足以弥补,是缺乏司法公信力的,对于李某甲是极其不公平的。
苏某某乙针对李某甲的上诉辩称,在双方2022年12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合同定金改为预付款,也就是案涉合同中没有定金的约定,因此,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或合同终止时,苏某某乙支付的预付款扣除应付货款后,李某甲应予以退回。本案中,苏某某乙及孙某丙向李某甲共支付了179万,而李某甲向两人发货680850片口罩,货款共计1072552.5元,故对比,李某甲尚需向苏某某乙、孙某丙退还预付货款717447.5元。在双方已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该预付款应当予以退回。再,李某甲所谓的双方对账内容,均是其单方发送给孙某丙,苏某某乙对上述款项的具体构成及合同履行情况在当时并不十分清晰,因此,对李某甲发送的内容并未予以确认。苏某某乙在与李某甲协商解除合同后,后续事情由孙某丙出面处理,孙某丙与李某甲具体沟通的情况苏某某乙并未参与,及李某甲向苏某某乙叙述合同履行的状况时,苏某某乙因与孙某丙没有取得联系,只能单方听李某甲所说。预付款的前提是为了合同继续履行,在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并不再履行的情况下,苏某某乙无需向李某甲支付该款,故李某甲的上诉主张并不成立。
苏某某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苏某某乙的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苏某某乙与李某甲已协商解除合同的事实未予以认定。孙某丙与李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截至2022年12月30日双方多次沟通供货及重新协商价格问题,李某甲也明确表示双方之间要做最后结算,结算后就清事了。后继多次给孙某丙发送的结算信息都是截至2022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的情况。2022年12月28日孙某丙与李某甲的电话通话中李某甲也明确表示先不给孙某丙发货了。苏某某乙申请的证人也当庭向一审法院证明李某甲告知证人李某甲需要向苏某某乙退款,已经协商和苏某某乙结算后清数了,双方终止合同。但是一审法院对此事实均未予以认定。二、即使按照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因苏某某乙、孙某丙违约而解除的合同,那么一审判决对于李某甲的损失赔偿也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为李某甲的损失用苏某某乙的剩余预付款617557.5元来弥补,且“足以弥补”。但一审判决对于李某甲是否遭受损失的认定前后矛盾。纵观整个判决书没有提及任何李某甲存在哪些实际损失,反而认定“李某甲无法证明其对剩余未交付的口罩已生产备足”,即李某甲无法证明其已生产剩余口罩。李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其的实际损失及口罩价格的下降给其带来了具体损失。苏某某乙对李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李某甲因苏某某乙的违约行为遭受了实际损失。但是李某甲的实际损失具体有哪些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在一审中均并未予以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苏某某乙、孙某丙赔偿李某甲617557.5元经济损失的没有事实依据。三、苏某某乙、孙某丙从未与李某甲确认过口罩是以白片交付、不含包装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没有任何能证明双方共同确认过包装费10万元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白片交付,在后继的交易中苏某某乙、孙某丙也并未与李某甲确认白片交付。相反通过苏某某乙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为包装费的10万为其实为货物的预付款。在2022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通过微信聊天向孙某丙确认“货款为340万元,预付金为170万元,今日内付清150万元”(这一事实一审判决也予以确认)。当天孙某丙微信与李某甲确认“现金带2w,10w扫支付宝33w银行卡今天共45w。以转115w零.点安排剩余150的35w”,该确认中已转的115万是包含李某甲主张为包装费的10万。12月18日孙某丙在转账35万后微信告知李某甲150万已到齐,李某甲对收款情况并未提出异议,故可知李某甲庭审主张的包装费事实上为货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苏某某乙的上诉请求。
李某甲针对苏某某乙的上诉辩称,一、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至今未解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某甲已按合同内容履行了义务,苏某某乙及孙某丙应当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全部货款并将订购的货物全部提走。1.经一审庭审及结合双方的证据和证人证言,双方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于2023年5月10日、16日还在协商合同继续履行的方案。因此苏某某乙主张双方已于2022年12月30日达成协商提前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第6页:2023年5月10日,苏某某乙与李某甲确认已交货的数量和欠款的金额,苏某某乙说:“波某我确认一下啊,提了两种方案……第二种就是按原来的合同继续走完,然后我们还差多少钱的方案哈”,李某甲回复:“第二方案是,按合同执行,把货款付清,把全部货物发给你们”。证据第7页:2023年5月16日,苏某某乙说:“本来商业行为,咱们这儿都是互利的,我们卖货你赚钱……”,李某甲回复:“情况已经给你说得很清楚了,现在正式通知你们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货,本月内未付款,我将提起诉讼”。证据第26页(孙某丙与李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5月10日,孙某丙说:“……你说的是那个结货款那个事儿是吧”,李某甲回复:“你先对下你转了多少款,拿了多少货”,“……目前欠款:定金20万元,货款22万……合计欠款4757721元”。2.根据2023年5月10日李某甲与苏某某乙、孙某丙的微信聊天内容也能证明,李某甲早已将合同约定的200万只口罩全部生产完毕具备发货的条件,并一直催促苏某某乙、孙某丙提货,两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提货已经构成违约。对李某甲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损失,两人应当予以赔偿。3.关于证人的陈述,李某甲认为证人与孙某丙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宜采信,且其陈述的内容与订购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直接关联性。证人陈述其于2022年12月23日听李某甲说与孙某丙的合同要解除,但从苏某某乙提交的证据电话录音来看,2022年12月28日双方也没有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协商,且李某甲问“今天你想发多少片”也是在催促孙某丙提货,孙某丙的回复也没有解除后变更的意思表示;再根据李某甲提交的证据第3、4页即2022年12月24日及2023年5月10日李某甲与孙某丙核对欠款,孙某丙回复“好的哥”,“好的好的”,证明到2023年5月10日双方的合同未协商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某乙、孙某丙构成违约,但认为李某甲因苏某某乙、孙某丙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可用剩余预付款617447.5元予以赔付且足以弥补,并未具体查明和考虑李某甲在疫情的特殊时期、口罩资源紧缺,生产合同所约定的N95口罩所支出的高昂成本,也没有考虑具体损失有哪些、多少,而是简单粗暴地认为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可用剩余预付款617447.5元予以赔偿且足以弥补,对于李某甲是极其不公平的。三、2022年12月15日孙某丙向李某甲支付的10万元款项是孙某丙找李某甲单独制作孙某丙在别处购买的口罩的包装费用并不是本案订购合同中的款项,也不是本案口罩的包装盒款。李某甲提交的证据6“李某甲与包装印刷厂邓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孙某丙需要350万个口罩(本案的口罩数量是200万个)的包装彩盒,因和李某甲商谈订购案涉口罩时得知李某甲有印刷包装厂的资源,便委托李某甲代其订购口罩彩盒,2022年12月15日,李某甲找邓某订购了350万个口罩的共7万个彩盒,总费用7.2万,李某甲找孙某丙向邓某支付,合格证和包装图片都是按孙某丙提供和确定的图片来定做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苏某某乙的全部上诉请求。
孙某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李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某某乙、孙某丙支付已交货未付货款477721元;2.判令苏某某乙、孙某丙支付剩余未提货的货款1048920元;3.支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分别以477721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31日起;以104892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均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4.苏某某乙、孙某丙在三日内将剩余1311150个口罩提走,并承担运费、仓储费用,暂计2万元。
苏某某乙、孙某丙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李某甲向苏某某乙、孙某丙返还多支付的货款664895元;2.李某甲将出售给苏某某乙、孙某丙的质量不合格的口罩退款退货,库存剩余口罩108000个合计应退款151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某某乙与孙某丙系合作伙伴。2022年12月,孙某丙经中介人暨本案证人钟某的介绍认识李某甲,孙某丙与李某甲沟通口罩订购事宜。
2022年12月16日,苏某某乙作为甲方与李某甲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订购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向乙方采购200万个N95口罩,不含税单价为1.6元,合计320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按生产厂家指标,交货地点为客户自提,运输方式、费用负担为由乙方承担;验收标准为到货后10天内如有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私账汇款;付款期限定金50%,2022年12月18日前付清,批结批付,并约定了其他内容。
前述合同签订后,李某甲陆续至2022年12月30日共向孙某丙、苏某某乙交付680850片口罩。孙某丙、苏某某乙于2022年12月30日前已通过现金、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付款179万元,李某甲确认已收到该179万元,但认为其中10万元并非案涉货款的组成部分,而是孙某丙、苏某某乙支付的口罩包装费用,因双方确认其向孙某丙、苏某某乙交付的是口罩白片,并不含包装。李某甲主张因孙某丙、苏某某乙未及时付清定金及已提口罩货款且尚有口罩未提货,故提出本诉;苏某某乙、孙某丙主张双方已解除合同,李某甲多收取货款应退还且已交付口罩存有质量问题应退货退款,进而提出反诉。
李某甲与孙某丙、苏某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部分如下:一、2022年12月15日,孙某丙发送转账10万元的截图给李某甲及口罩包装图片,双方沟通包装设计方案、合格证事宜。2022年12月17日,孙某丙发送“今晚12点之前。150w到位”,李某甲“好的兄弟,最终定价1.7元200万只。总计货款3400000元,预付金50%1700000元,今日内付清150万元,逾期20万元,明日付清”。孙某丙回复“好的,供货价格没有任何问题。确认今天150万,剩下的我20w我抓紧收钱”。2022年12月23日,孙某丙“明天使劲卖货,明天你在想多发。我就能多卖。”,李某甲“收到兄弟,已经出货20.4万只收到货款10万元,目前欠款:定金20万,货款73400,合计欠款273400”,孙某丙回复“转过去了哥”,李某甲回复“今天再送15万过去,合计送货45万,已付款13万,目前欠款:定金20万,货款25.25,合计欠款45.25万”,孙某丙回复“好的哥,我正在努力卖货”。2022年12月24日,李某甲发送“明明,我再最后强调一遍,我出N95白片给你,货要多少供你多少,但是这批货以后,货款必须结清才能出下一批了,刚刚他们又找我了,我顶不住了。”、“老某刚刚都说再这么万他要撤股了”,孙某丙回复“好的哥,我使劲的销售,想办法搞订单搞钱”。2022年12月25日,李某甲发送“明天上午送10万给你”、“合计送货,55万,已付款23万,目前欠款定金20万、货款23.75,合计欠款43.75万”,孙某丙回复“收到”。2022年12月30日,李某甲发送“合计送货,688850片,已付款29万,目前欠款:定金20万,货款22万,其中昨天88850片按0.65元计算57721元,合计欠款477721元”,并语音称“明明那个现在跟他们已经谈好拆伙了,今天要给他们做结算,你看今天你收回了多少款,第一时间转回给我,今天要给他们算账,算完账就结算掉了”,孙某丙回复“好的哥,我看看今天能出多少,出多少,全部转给你啊”。2023年5月10日,李某甲发送“你先对下你转了多少款,拿了多少货”、“最后结算一下”、“合计送货688850片(减8000片),已付款29万,目前欠款:定金20万,货款22万,其中昨天88850片按0.65元计算57721元,合计欠款477721元”、“这是我这边的”、“你有空了给我个电话”,孙某丙回复“好的好的,我在这客户这,刚才在做培训呢”。二、2022年12月8日,苏某某乙发送“李某乙、李某乙,我这个钱包里现在有个24380元,我给您转给个2万还是”、“全转了也行,就是有零有整算数,我这数学有点跟不上”、“白天跑其中一个事情就是改手机号,改完了,给明明他表妹能绑支付宝绑微信了,微信支付宝上再转账付款。支付宝上面绑的是她妹妹的,卡里能转到现现在转给您了”。2023年5月10日,李某甲发送“合计送货,688850片(减8000片),已付款29万,目前欠款:定金20万,货款22万,其中昨天88850片按0.65元计算57721元,合计欠款477721万元”、“小某,这个是和明明的发货欠款明细”。苏某某乙“波某我确认一下啊:提了两种方案。第一个是按照目前交了多少货款然后付了多少钱这么着结算,然后说的第二种就是按原来的合同继续走完然后我们还差多少钱的方案哈”,李某甲回复“欠这47万其中20万是欠的订金,当时明明说是钱不够,我自己帮他垫的,27万是已经发货的货款未付清的”、“第一种方案是我们协商处理,不按合同走,拿了多少货、欠多少款,协商处理掉”、“第二种方案是,按照合同执行,把货款付清,把全部货物发给你们”。苏某某乙“我还以为第一种是按总共付的钱扣取货的钱,算下来开足够的抵得呢,像第二种这现在2-3毛一个也挺僵硬”、“这个是20+22+57721,477721,哦哦。”。李某甲回复“那不全是我亏了吗!”、“你忍心啊,这么帮你们,结果我自己来买单”。苏某某乙“真实对不起波某啊,害的你也有损失。想着上半年多努力赚钱,赚点钱还能付付货款,明明他那边儿上个月我见他的时候,他还发烧,烧的挺厉害,烧了三十八九度,还少了五六天,那会儿是有啥事儿。我记得是有个什么人找他退货,一下子又得退十几万”。李某甲回复“我知道他难所以才和你们协商处理”、“不然我直接催提货,付款了”、“然后起诉,常规流程就是这样,这样你们更难受,我也不想搞成这样,所以一直等着明明给我解决方案”、“也别有压力,你和明明商量好解决方案后告诉我就行,尽快,别拖太久了,大家都是朋友,有事好好协商处理就好,都不想走上法院的程度没意思”、“不可能因为价格掉了我就去找设备厂降价,找材料商降价,那是笑话”、“这行没可能有这个规矩”、“这70万货你们本来一片都拿不到,按说好的打款发货,合同也是这么写的,结果呢?我相信你们先发货给你们卖,到现在我里外不是人”。苏某某乙“波某,画布能这么讲啊,你没有货,我们没得卖,你后头后头哪能还在收四500000呢”、“本来是商业行为,咱们这儿都是互利的,我卖货你赚钱”、“不发货送下来,你赚得更少啊”。李某甲“情况已经给你说很清楚了,现在正式通知你们按合同约定付款提货,本月内未付款,我将提起诉讼”。
为证明双方已提前解除合同,苏某某乙、孙某丙提交了申请了证人钟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证人与李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孙某丙与李某甲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相关证据的主要内容如下:1.证人钟某作证称因孙某丙询问其是否认识做口罩的工厂,其经一个佛山做纸尿裤厂家的朋友介绍认识李某甲,并于2022年12月14日左右将李某甲介绍予孙某丙认识,且其与李某甲协商好每出售一个口罩给孙某丙则向其支付居间费5分钱,李某甲在支付部分居间费后尚有1.5万元未付,其向李某甲催要,李某甲告知称已终止与孙某丙的合同。2.苏某某乙、孙某丙提交的证人钟某与李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钟某于2022年12月22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向李某甲催要1.5万元居间费,李某甲于2022年12月31日回复“我都要退款给人家了,哪有居间费给你,你找孙某甲拿吧,无语了”、“他一共付115万,欠我47万,现在已经和他沟通好了,定金减掉欠款47万,和他清数了”。3.2022年12月28日,孙某丙与李某甲电话通话,孙某丙在电话中表示“主要还是这个价格走的话,我有点走不动”,李某甲回复“走不动,没问题,你什么价格走的动,我不可能让你亏钱,比如你说1块5走那就按1块5结算,当哥的少赚点,你不要让我亏本就行”。关于当天应发多少货的问题,李某甲称“你这样吧,先不发货了,发了到时候算起来难搞,你先了解你那边现在什么价格能放出去,然后我们把价格重新调整以下把”、孙某丙回复“行”。李某甲“现在只有两个可能性,第一个就是和他们说你这个单子单独拆开,直接跟他们说不做了,这个单子直接不做了,单独拆开,否则他们不可能同意的了”,孙某丙“我明白你的意思,我马上给客户打打电话”,李某甲“你不要着急,你定好吧,什么价格我核算一下,如果这个单子是我和你做的话,价格低点可以”、“只要不让我亏钱,怎么都好说”、“我现在的想法也是保本,你这个单子保本就行”。
另查:1.一审法院于2024年2月29日收到李某甲的起诉状,并采取诉前方式进行调解,调解未果,后一审法院正式立案受理。2.2022年12月7日,某乙制综合组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落实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的通知》(即疫情防控措施“新十条”)。3.2022年12月26日,某甲发布2022年第7号公告“一、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更名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二、经某丙批准,自2023年1月8日起,解除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采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不再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一审庭审中:1.双方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的买方为苏某某乙、孙某丙,卖方为李某甲。2.双方确认已付款为179万,已交付口罩为680850片,其中600000片口罩单价为1.7元/片,80850片口罩单价为0.65元/片。3.对于案涉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的问题,苏某某乙、孙某丙主张双方已于2022年12月30日协商解除,李某甲则主张应按合同继续履行,其交付货物,苏某某乙、孙某丙支付货款。4.李某甲主张剩余未交付口罩的应付款构成为1311150片口罩×1.6元/片-苏某某乙、孙某丙已付50%的预付款1048920元=1048920元,苏某某乙、孙某丙主张李某甲应退多付款项构成为1790000元-(600000片×1.7元/片+80850片×1.3元/片)=66489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订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虽然前述合同系苏某某乙作为购买签订,但各方均确认孙某丙与苏某某乙系共同购买方,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系苏某某乙、孙某丙与李某甲。双方均确认已交货为680850片口罩,其中600000片口罩的单价为1.7元/片,80850片口罩的单价为0.65元/片,故该680850元口罩的货款为1072552.5元(600000片×1.7元/片+80850片×0.65元/片)。对于苏某某乙、孙某丙已付款179万元,李某甲已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交付的口罩为白片且孙某丙确认李某甲发送的口罩包装设计方案、口罩包装费用为10万元,故苏某某乙、孙某丙已付总款项为169万元。尽管《订购合同》约定总货款为320万元(200万片口罩×1.6元),定金50%,但李某甲、孙某丙在2022年12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已确认货款为340万元,预付金为170万元。李某甲主张苏某某乙、孙某丙应支付包括拖欠定金、预付款等在内的477721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制综合组于2022年12月7日发布《关于进一步优化落实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的通知》(新十条),双方签署的《订购合同》在疫情发生两年后,亦在疫情防控措施“新十条”发布之后,苏某某乙、孙某丙主张疫情防控政策系不可抗力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于2022年12月26日发布2022年第7号公告全面解除对新冠病毒的甲类防控措施,相关政策措施促使N95口罩的需求、单价下降。根据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可知,双方曾于2022年12月28日曾就口罩单价、继续供货数量等问题进行磋商即未就变更合同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即便在2023年5月10日双方也未就变更合同达成新意见。苏某某乙、孙某丙主张合同已于2022年12月30日解除的辩解主张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李某甲于2023年5月10日要求苏某某乙、孙某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提货付款,但苏某某乙、孙某丙未予以回复,亦未有具体履行合同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苏某某乙、孙某丙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且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导致李某甲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李某甲未提交自2023年5月10日之后至起诉前要求苏某某乙、孙某丙继续履行合同的证据,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已因苏某某乙、孙某丙的违约行为而实质解除。李某甲并未举证证明剩余未交付的口罩已在2022年12月30日生产备足,相关疫情防控措施的全面解除亦导致N95口罩价格大幅下降,李某甲因苏某某乙、孙某丙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损失可用剩余预付款617447.5元(1690000元-1072552.5元)予赔付且足以弥补。故李某甲主张支付利息损失、仓储费并要求苏某某乙、孙某丙提货的诉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苏某某乙、孙某丙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其预付款617447.5元应作为赔偿李某甲的损失款项,其无权要求李某甲返还。苏某某乙、孙某丙并未举证证明李某甲已交付的口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且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还。因此,苏某某乙、孙某丙的反诉请求均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某甲的全部本诉请求;二、驳回苏某某乙、孙某丙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92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288元(已由李某甲预交),由李某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81元(已由苏某某乙、孙某丙预交),由苏某某乙、孙某丙负担。
二审中,李某甲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李某甲与苏某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1)2023年5月10日、11日、16日,李某甲与苏某某乙协商苏某某乙履行合同提货付款事宜,包括重新调整价格后提货付款等内容,双方对于提货付款是达成一致的,只是对提货的价格和时间未达成一致,苏某某乙与孙某丙内部也达不成一致意见;(2)李某甲多次和苏某某乙确认,0.65元/片的价格是最后拿的那批8万片货的价格,其他的货并不是按这个价格;(3)合同约定的苏某某乙订购的口罩200万只已经全部生产好,对于2023年5月10日已经生产未提的货存放于李某甲在东莞的仓库,苏某某乙也是知情的;(4)2023年5月16日李某甲再次通知苏某某乙提货付款,5月20日,李某甲催促履行主张权利,告知苏某某乙将会发送律师函和提起诉讼。2.仓库租赁协议,拟证明2023年6月7日,李某甲与朱某签订《仓库租赁协议》,李某甲自2023年6月5日起承租位于长垣市的仓库存放N95口罩,每月租金1000元。3.收据、4.李某甲及其配偶向朱某支付租金转账记录,拟证明李某甲机器配偶龙某向朱某支付仓库租金,至2024年12月,共支付了租金2万元。5.视频光盘(口罩存放现状),拟证明:(1)至今苏某某乙未提货的口罩目前完好无损,存放于位于长垣市的仓库,随时可以提货;(2)口罩是白片,是没有其他外包装的,双方约定交付的是白片;(3)箱子里的合格证显示的日期是2022年12月27日,证明该日期以前,合同约定的口罩已经生产完毕具备提货条件。
苏某某乙质证称,对于以上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内提交的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合同的履行均是由孙某丙负责,李某甲也只与孙某丙沟通,对于之前合同履行情况及李某甲与孙某丙的沟通并不知情,该聊天记录并不能认定苏某某乙对于合同结算的认可及合同处理情况的认可。对于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部分协议出租方甲方朱某及手印并非原件而是复印件,无法核实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更无法证明仓库租赁的真实性,该协议从内容看无法证明是用于存放案涉合同中未交付的口罩,李某甲并非只向孙某丙及苏某某乙出售口罩,因此无法证明该仓库内约定存储的口罩与本案合同有关。对于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1000元,但是李某甲提交的2023年12月12日收据中显示党日才支付该年7至12月的租金,租金延迟支付了半年多,租金交付行为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也明显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对于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部分合同签订地点是河南省长垣市,对于仓库的地址与微信聊天地点“东莞”相矛盾,对于李某甲及配偶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朱某支付款项的时间及数额与三张收据不符,时间相差较多,而且微信转账凭证无法证实转账人是谁,也无法证实转账人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视频无法显示拍摄地点,无法证实是李某甲所称的租赁仓库,其次该视频开箱口罩的合格证上显示的生产企业是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与李某甲及其庭审所说的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该视频无法证实口罩是李某甲的货物。
双方对一审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指出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金额“4577721元”的表述存在笔误,应为“477721元”。
另查,微信记录显示,李某甲与孙某丙于2022年12月15日16:26分建立微信联系,李某甲向孙某丙发送“广东某有限公司”的位置,孙某丙随后于17:14分回复“到了”,又于17:35分发送一份“转账成功”的付款截图,该转账显示,李某甲的尾号为1205的银行账户收到转账金额10万元。之后,当日晚上直至次日即12月16日10:48分,双方之间主要沟通关于口罩外包装设计稿、样式、合格证等问题。
另,李某甲二审提交的口罩合格证显示:生产日期为2022年12月27日,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6日,生产企业为新乡市某有限公司。
再查,关于已支付的款项,苏某某乙、孙某丙提交的付款明细显示:1.2022年12月15日户名孙某乙向李某甲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未备注内容;2.2022年12月16日孙某乙同一银行账户向李某甲同一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未备注内容;3.2022年12月16日尾号为0463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甲尾号为4975的银行账户转让50万元,备注附言为“合同预付款(总共300万)”;4.2022年12月17日尾号为0463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甲尾号为4975的银行账户转让33万元,备注附言为“合同汇款定金部分”;5.2022年12月17日尾号为0463的银行账户再次向李某甲尾号为4975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备注附言为“货款定金”;6.2022年12月18日尾号为0463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甲尾号为4975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备注附言为“货款定金”;7.2022年12月18日尾号为0463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甲尾号为4975的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备注附言为“货款定金最后一节”;8.2022年12月23日尾号为0463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甲尾号为4975的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无备注附言;9.2022年12月23日尾号为0463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甲尾号为4975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5万元、3万元、3万元,分别备注附言为“货款1”“货款3”“货款4”;10.2022年12月25日尾号为0463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甲尾号为4975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备注附言为“货款5”;11.2022年12月27日尾号为0463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甲尾号为4975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备注附言为“货款6”;12.2022年12月28日尾号为0463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甲尾号为4975的银行账户转账3万元,备注附言为“货款7”。据统计,以上备注包为定金的款项合计78万元,备注为货款或预付款的款项合计77万元,无备注内容的金额为22万元,共计177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不作审查。故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的口罩《订购合同》应当解除还是继续履行?2.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相应的后果及相关责任?3.已交付的口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库存部分应否退货退款。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就案涉《订购合同》约定口罩已经交付的数量共为680850片,并同意对其中的60万片按单价1.7元计算价款,剩余80850片按单价0.65元计算价款。故就已交付的口罩对应货款,一审法院核算为107255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已支付的款项金额为179万元(含2万元现金)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中2022年12月15日支付10万元是否为支付案涉《订购合同》的货款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交易的最初联络是李某甲与孙某丙,于2022年12月15日建立微信联系,并进行实地考察、碰面、商讨交易事宜,当日孙某丙通过案外人孙某乙的银行账户向李某甲转账10万元,但未备注内容,其后直至次日即12月16日10:48分,双方之间主要沟通关于口罩外包装设计稿、样式、合格证等问题。而案涉《订购合同》签订时间为2022年12月16日,产品名称栏记载为“N95防护口罩、数量为200万、单价1.6(不含税)”,未备注口罩的包装。另从双方后续交货、催款、对账等沟通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并未将该笔10万元的付款单独列出或确定其用途;再者,从苏某某乙、孙某丙后续多笔付款对定金或预付款货款大多数进行了备注的行为来看,若该款为案涉合同款的话,在双方签订前支付,理应进行备注或在发送转账记录时予以确认。又从2022年12月24日晚上20:21分李某甲与孙某丙的微信聊天中,李某甲:“明明,我再最后强调一遍,我出N95白片给你,货要多少供你多少,但是这批货以后,货款必须结清才能出下一批了,刚刚他们又找我了,我顶不住了”。表明双方交易的口罩系白片按“个”或“片”来计算交付,未涉及如何包装及外包装样式。另结合截至2022年12月17日,苏某某乙、孙某丙支付的款项为140万(双方确认的现金2万元,不含2022年12月15日支付10万元),与《订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定金金额140万元(320万×50%)一致。故一审法院认定就案涉《订购合同》苏某某乙、孙某丙已支付款项为169万元,不包含2022年12月15日支付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169万的性质及构成。因《订购合同》约定了订金,双方沟通中虽存在有关于50%为预付款的表述,但从多数沟通中的确认应支付定金及苏某某乙、孙某丙在多次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款项时大部分清晰备注了款项的性质,且其中备注为“定金”的款项共7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具体到本案,《订购合同》约定标的额虽为320万元,但交易双方确认单价调整为1.7元/个、总货款变更为340万元,故关于定金约定超出总货款20%的部分无效,不产生定金的效力,且以实际支付为限予以核定。本院认定其中68万元(340万×20%)为定金,超出部分即101万元(169万元-68万元)为预付货款。
关于焦点一,案涉《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虽然在履行的过程中,因新冠疫情政策调整,影响了案涉合同标的物即N95口罩的市场需求和价格,双方也进行了有关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的协商,但综合全部证据并未能充分反映双方已经达成了关于解除合同或提前终止履行的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对苏某某乙、孙某丙主张合同于2022年12月30日解除的辩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双方自2022年12月28日起就口罩单价、继续供货还是变更合同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李某甲亦向苏某某乙、孙某丙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或停止供货、支付已提货部分剩余货款等方案进行结算,但苏某某乙、孙某丙未进行明确选择,亦未表示继续提货或支付货款。此后至2023年5月10日长达近五个月余期间,无证据显示双方存在继续沟通、积极处理、协商的记录。至2023年5月10日、11日、16日李某甲再次发起沟通,要求苏某某乙、孙某丙给出方案,支付货款或按新的价格付款提货,但苏某某乙、孙某丙既不同意按李某甲给出的新价格提货付款,又未予以明确回复,故而产生本案纠纷。显然,苏某某乙、孙某丙在疫情政策出现调整、口罩市场需求产生变化的情况下未积极与相对方进行沟通、协商处理及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违约及主要过错;亦是产生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案涉合同的标的物系新冠疫情防控物资,在特定情势下具有紧迫性和稀缺性,并非日常必要和频替的日用物资,且有品质使用有效期。现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显示口罩于2022年12月26日生产、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7日,至本案二审时,口罩已过有效使用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具体到本案,一方面在于2023年5月10日、11日、16日再次催促苏某某乙、孙某丙履行或协商结算无果的情况下,李某甲明知(若如其所述,口罩已经全部生产完毕,其应当知道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口罩存在有效使用期,但其在之后长达十个月后即2024年2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等本案权益;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口罩的剩余有效期不足3个月,故属于“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的情形。其次,至本案二审时案涉合同标的物的口罩已过有效使用期限,且李某甲并非口罩生产商,不具备生产资质,亦属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及不适于强制履行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案涉《订购合同》应当终止履行。李某甲主张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定金(预付款)、提取口罩、支付剩余货款,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方返还定金。如上所述,苏某某乙、孙某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先违约及导致本案的主要过错,案涉合同亦约定了定金并实际支付了定金,故李某甲有权请求没收苏某某乙、孙某丙交付的定金。但金额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限定的标的额百分之二十即68万元为限。苏某某乙、孙某丙主张以所支付的定金冲抵已提货未支付的剩余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订购合同》因上述情形而应终止履行,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终止权利义务的,一方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李某甲要求苏某某乙、孙某丙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定金(预付款),以及将所付款项作为未提货部分货款的50%即1048920元(1311150个×1.6元/个×50%)先予抵扣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院核定苏某某乙、孙某丙已支付款项169万包含属定金性质的68万元及预付款(货款)101万元,因苏某某乙、孙某丙先行违约及导致本案纠纷存在主要过错,故李某甲有权依法适用定金规则予以没收定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综合上述分析,苏某某乙、孙某丙虽存在违约,但系因疫情防控政策出现调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可能会导致明显不公,事出有因,属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但理应尊重合同、积极与对方协商、清点已经生产的货物、妥善处理、及时结算,避免双方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其却消极处理,存在主要过错。李某甲在对方怠于协商和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未充分尊重市场变化,及时调整合同履行方案,却一味坚持要求对方支付定金(预付款)差额、支付货款余额并将对方已支付的款项全部冲抵未提货的部分款项,亦有违诚信和公平。故,导致双方分歧较大、无法协商一致,进而未能及时、合理解决矛盾,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双方均存在过错。鉴于案涉合同标的仅履行不足三分之一数量,且李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反映在产生本案纠纷前,其已经或有能力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标的物,苏某某乙、孙某丙存在先违约及主要过错,《订购合同》亦约定了定金,故本院核定李某甲有权没收苏某某乙、孙某丙支付的全部定金68万元用于承担违约责任。剩余款项101万元(169万元-68万元)作为预付货款冲抵已提货部分的货款1072552.5元,对比尚差62552.5元,由苏某某乙、孙某丙补充支付。关于未提货部分,基于前述分析,无继续履行之必要和可能,李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大于所没收的定金68万元,且其亦存在产生本案纠纷的部分过错,故其要求苏某某乙、孙某丙支付全部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运费仓储等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苏某某乙、孙某丙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反映李某甲提供的口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要求退还库存货款、返还对应货款亦毫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苏某某乙、孙某丙的上诉均无理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民初17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4)粤2071民初17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苏某某乙、孙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向李某甲支付货款62552.5元;
四、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28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288元,由李某甲负担23344元,由苏某某乙、孙某丙负担944元(上述诉讼费用24288元已由李某甲预交,因其同意迳付,故一审法院不作退还,由苏某某乙、孙某丙直接向李某甲支付)。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981元,由苏某某乙、孙某丙负担(已预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2元,由李某甲负担17780元,由苏某某乙、孙某丙负担12722元(上述诉讼费用分别已由李某甲预交18540元和由苏某某乙、孙某丙预交11962元,因双方同意迳付,故本院不作退还,差额部分760元由苏某某乙、孙某丙直接向李某甲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阮碧婵
审判员卢俊辉
审判员伍青花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