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与大连天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异议裁定书
周丽琴
主办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执异561号
异议人(案外人):珠海市有瑞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张连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琴、王晓燕,系广东华商(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于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芝、刘方胤,系国浩律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天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
法定代表人:郑桂梅。
异议人珠海市有瑞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被执行人大连天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异议人(案外人)于2022年11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诉称,一、请求撤销(2011)甘执恢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中与异议人相关的查封行为,二、解除对异议人名下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欧邦花园1号商住楼9号商铺、7号车库、2单元201房、2单元202房、4单元202房(以下简称案涉不动产)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招行与实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02)大经初字第394号判决,本案后交由甘井子区法院执行,案涉不动产自2003年起查封至今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一、法院查封及续封异议人名下案涉不动产系错误行为,鉴于执行依据(2002)大经初字第394号判决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判决中招行对实业公司的债权已全部受偿。根据本院(2017)辽0211执异224号、225号执行裁定书的内容,招行于2009年就对实业公司的债权受偿了。法院查封续封异议人名下上述不动产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法院查封的异议人名下上述不动产除非异议人自认属于被执行人实业公司,否则法院不应有查封行为,如招行认为登记虚假需另行诉讼撤销登记。而法院查封案涉不动产时未通知异议人程序违法。二、异议人对法院查封的案涉不动产享有合法所有权且足以排除执行,案涉不动产属于异议人的财产且登记在异议人名下,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且二者不存在财产等人格混同,实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16日,股东为郑桂梅和刘艳杰,异议人成立于1998年11月10日,股东为张某、郑某、柳某,两个公司无论从股东和资本构成方面均无关联性,异议人的注册资本为50万元在该公司成立初期有张连友自费购买明珠大厦C座902房无偿提供给异议人使用,异议人名下被查封的案涉不动产办理登记的时间早于案涉债权的发生时间,法院将异议人名下的上述财产认定为实业公司的财产并认为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系被执行人实业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转移的财产与事实不符,2000年8月8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协议并约定实业公司将欧邦花园1号商住楼的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共15处不动产给异议人用来偿还被执行人实业公司欠异议人的78.5万元,10月该15处不动产全部登记在异议人名下;而案涉债权所涉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01年9月12日远晚于异议人与实业公司签订协议书及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时间。
异议人至今未收到大连中院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的(2005)大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故异议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在本案中一并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一、异议人就同一事由多次提出的执行异议,本案依法应不予受理,招行与实业公司及裴蕾等人的金融借款纠纷案于2008年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移送甘井子区法院执行;在2005年1月16日,异议人珠海公司就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并称查封的不动产属其所有并办理了产权登记,要求解除查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大执异字第12号裁定查明“珠海公司所承接的珠海市红旗镇欧邦花园一切资产均归实业公司所有,其处理权在实业公司;珠海公司所有权在实业公司,在其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该公司管理章程明确规定:欧邦花园一切资产均由实业公司所有,其处理权在实业公司。据此,实业公司对欧邦花园既有所有权又有处置权,案外人珠海公司以该房屋产权已办理至其名下,法院不应查封和执行的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珠海公司的异议申请。2010年珠海公司向甘井子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甘井子区法院出具通知并告知其不予受理执行异议;2016年珠海公司又一次向甘井子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甘井子区法院未予受理。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本次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是异议人第五次提出执行异议,在相关事实已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实的情况下且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甘井子区法院均已多次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之前提下,不论异议人的本次执行异议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均应不予受理异议人的申请。四、案涉不动产虽登记在异议人名下但并不当然可以被认定为异议人所有的财产;对异议人提供的落款为2000年8月8日甲方实业公司与乙方珠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之真实性难以被认定,珠海公司实际受实业公司的控制,双方可任意签署任何一份协议书。
综上,从异议人多次提出的执行异议可知自2005年异议人就已知晓了案涉不动产被查封的事实,而异议人在2022年又针对甘井子区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系有意阻挠法院执行工作。
本院查明,2002年11月2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大经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实业公司支付招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刑某等17人在其各自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对被告实业公司欠原告招行的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
2006年5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大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驳回案外人珠海公司的执行异议,本案继续执行”,裁定书审查的内容记载了“珠海公司所承接的珠海市红旗镇欧邦花园一切资产均归实业公司所有,其处理权在实业公司;珠海公司所有权在实业公司,在其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该公司管理章程明确规定:欧邦花园一切资产均由实业公司所有,其处理权在实业公司。据此,实业公司对欧邦花园既有所有权又有处置权,案外人珠海公司以该房屋产权已办理至其名下,法院不应查封和执行的理由不予支持等内容”。
2016年4月12日本院作出(2011)甘执恢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继续查封登记在珠海公司名下坐落于欧邦花园1号商住楼9号商铺1处、7号车库1处、2单元201房、2单元202房、4单元202房等10处不动产”。
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抵押查封情况查询结果单显示“上述案涉3处房屋不动产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在珠海公司名下;上述案涉2处车库及商铺于2012年1月4日登记在珠海公司名下”。
异议人提供落款为2000年8月8日甲方实业公司与乙方珠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事务欠乙方款项78.5万元未付,经协商甲方同意用欧邦花园1号商住楼的房产(涉及3处房屋,10个车库、12个商铺)抵欠款,包括案涉5处不动产在内等内容”。
2021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21)辽0211执恢1376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终结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大经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2008年11月28日实施)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案所涉的最初执行行为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作出的,对该执行行为异议人曾于2005年1月16日提出过异议,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2005)大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前;故依据上述规定,异议人应通过提起申诉或按监督案件处理,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依法应驳回其异议申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珠海市有瑞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董允瑞
人民陪审员尚艳红
人民陪审员宋福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钱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