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珠海公司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5.16 主办律师:周丽琴

周丽琴

主办律师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广东华商(珠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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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
已核验身份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复244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珠海市有瑞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湖湾里279号4栋101房。。

法定代表人:张连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琴、王晓燕,均系广东华商(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沙河口支行(以下简称招行),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641号。

负责人:于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灿芝、刘方胤,均系国浩律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珠海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井子法院)(2022)辽0211执异56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井子法院查明,2002年11月2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大经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大连天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支付招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刑某等17人在其各自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对被告实业公司欠原告招行的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等内容”。

2006年5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大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为“驳回案外人珠海公司的执行异议,本案继续执行”,裁定书审查的内容记载了“珠海公司所承接的珠海市红旗镇欧邦花园一切资产均归实业公司所有,其处理权在实业公司;珠海公司所有权在实业公司,在其直接领导下进行工作……该公司管理章程明确规定:欧邦花园一切资产均由实业公司所有,其处理权在实业公司。据此,实业公司对欧邦花园既有所有权又有处置权,案外人珠海公司以该房屋产权已办理至其名下,法院不应查封和执行的理由不予支持等内容”。

2016年4月12日该院作出(2011)甘执恢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继续查封登记在珠海公司名下坐落于欧邦花园1号商住楼9号商铺1处、7号车库1处、2单元201房、2单元202房、4单元202房等10处不动产”。

珠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不动产登记抵押查封情况查询结果单显示“上述案涉3处房屋不动产于2000年12月11日登记在珠海公司名下;上述案涉2处车库及商铺于2012年1月4日登记在珠海公司名下”。

异议人提供落款为2000年8月8日甲方实业公司与乙方珠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因甲方委托乙方办理事务欠乙方款项78.5万元未付,经协商甲方同意用欧邦花园1号商住楼的房产(涉及3处房屋,10个车库、12个商铺)抵欠款,包括案涉5处不动产在内等内容”。

2021年12月16日该院作出(2021)辽0211执恢1376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为“终结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大经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甘井子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法明传[2008]1223号,2008年11月28日实施)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只适用于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后作出的执行行为,对于2008年4月1日前发生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申诉,按监督案件处理”,本案所涉的最初执行行为是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作出的,对该执行行为异议人曾于2005年1月16日提出过异议,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2005)大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前;故依据上述规定,异议人应通过提起申诉或按监督案件处理,异议人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其异议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珠海市有瑞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珠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甘井子法院(2022)辽0211执异56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1)甘执恢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中与复议申请人相关的查封行为;依法立即解除甘井子法院对复议申请人名下之坐落于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广安路欧邦花园1号商住楼9号商铺、7号车库、2单位201房、2单元202房、4单元202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一、复议申请人在向甘井子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行为又对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甘井子法院应当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即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定。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进行审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理解与适用》(本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参与该解释起草的工作人员和一线办案法官编写)一书中写道:“有的法院以尊重当事人选择权为由,对实践中本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的异议事项,按照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这种做法是错误的。需要说明,分辨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的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当事人并无选择权”即当事人不具备严格区分程序异议以及实体异议的法律素养,法院不能按照传统的“不告不理”观念,认为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未体现实体异议的字眼,便不主动按照标的异议进行审查。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3)执复字第11号案,案外人陕西交通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此案例中,异议人的诉求看似是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但实质上是主张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并排除强制执行,法院审查认为:“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此案例确立的裁判观点是,分辨当事人的异议属于何种性质并决定适用相应的程序属于法院的职责,不能按照传统诉讼的“不告不理”观点简单处理”。二、甘井子法院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甘井子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初执行行为是大连中院于2003年作出的,对该执行行为复议申请人曾于2006年1月16日提出过异议,后大连中院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2005)大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4月1日前;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正确适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第204条规定的通知》的内容,复议申请人应通过提起申诉或按监督案件处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执行行为是一个持续的法律行为,持续至今。本案本与复议申请人无任何关联,而最早在2003年,大连中院作出(2022)大经执字第3941号裁定书,查封了复议申请人案涉的五处不动产。2008年,该案件移送甘井子法院执行,2016年4月12日,甘井子法院作出续封的裁定,复议申请人案涉的五处不动产至今仍处于被甘井子区法院查封的状态。2、关于大连中院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2005)大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经向复议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张连友确认,该裁定书未收到,经查询该案案卷,未发现有已送达给复议申请人的资料。三、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名下的案涉房产属于复议申请人合法持有,并一直占有和使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甘井子法院继续查封复议申请人名下涉案房产至今,无法律依据。复议申请人并非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也非经法定程序被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更非基于自愿、承诺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规定可以直接执行其财产的人,法院的查封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以及现行《民法典》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登记在复议申请人名下的涉案房产属于复议申请人合法持有,并一直占有和使用,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本院对甘井子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珠海公司的异议、复议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其是以珠海公司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阻却执行。根据查明事实,珠海公司曾以其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以案外人身份在本案执行中提出过执异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2005)大执异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珠海公司的执行异议,本案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珠海公司再次以其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由提出异议阻却执行的情况下,甘井子法院对其异议应不予受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因甘井子法院对珠海公司的本次异议已经立案,故甘井子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珠海公司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珠海市有瑞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1执异56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范瑞瑶‎审判员卢宏翔‎审判员吕颖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