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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设计空间如何影响外观设计侵权判定

发布日期:2026-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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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周丽琴 律师

周丽琴

本文作者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广东华商(珠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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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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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珠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争议焦点深度解析——以“设计空间”对整体视觉效果判断的影响为视角

导语

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如何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始终是审理的核心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然而,“设计空间”的大小如何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尺度,在司法实践中常引发剧烈争论。本文以2026年珠海地区司法实践中涌现的典型案例为观察样本,深入剖析该争议焦点。

一、设计空间:一个被忽视却决定案件走向的“隐形标尺”

所谓“设计空间”,是指在现有设计基础上,设计者针对某一特定产品进行外观设计创新的自由度和创作余地。设计空间越大,说明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越不拥挤,细微差异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反之,设计空间越小,说明该产品受功能、技术条件或现有设计约束越大,即便较小的差异也可能被认定为具有实质性区别。

在2026年珠海某智能家电企业诉某贸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其拥有“智能空气净化器”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在正面显示屏形状、顶部出风口布局及侧面进风孔排列上与授权设计高度近似。被告则抗辩称,空气净化器的结构受限于空气动力学原理,设计空间极小,双方产品在按键位置和底部脚轮造型上的差异足以构成显著区别。

该案的核心分歧在于:在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时,应如何认定涉案产品的设计空间大小?设计空间的大小是否应当作为“整体视觉效果”判断的前置考量因素?

二、司法实践中的裁判逻辑与审查路径

(一)设计空间作为“整体视觉效果”的权重调节器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再142号行政判决中明确指出,设计空间较大的领域,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关注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领域,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关注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大区别。这一裁判规则在2026年珠海两级法院的审理中被反复引用和细化。

在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手持吸尘器”外观设计侵权案中,法院通过检索现有设计专利文献及市场上在售产品,认定手持吸尘器的手柄弯曲角度、集尘杯透明窗口造型、电池包安装方式等领域仍存在丰富的设计空间。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虽然在按键布局上与授权设计存在差异,但在机身整体轮廓和线条过渡上的高度近似,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法院最终认定侵权成立。

(二)功能性设计特征的排除与设计空间的认定联动

另一组值得关注的争议点在于,功能性设计特征是否应当被排除在整体视觉效果考量之外,以及在排除之后设计空间如何重新评估。

2026年珠海中院审理的“折叠电水壶”案中,被告主张涉案专利中的折叠结构、壶体硅胶材质均为功能性设计,扣除这些特征后,设计空间极为有限,其产品与原告专利在壶盖提手造型上的不同已经构成足够区别。法院则认为,即便折叠结构和硅胶材质具有功能性考量,但在满足功能的前提下,壶盖提手、壶身过渡曲线、电源底座形状等仍存在多项替代性设计选择,设计空间并不狭窄。法院据此全面比较了产品各部位设计,认定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三)“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设计空间的交互影响

实践中,设计空间的认定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存在交互影响。珠海中院在2026年发布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审理指引(试行)》中强调,认定设计空间时,应当考虑产品的功用、使用环境、现有设计状况以及一般消费者对同类产品的了解程度。例如,对于“空气炸锅”这类居家常用产品,一般消费者对产品外观的熟悉程度较高,其识别差异的能力更强,因而在设计空间的判断上应更加审慎;而对于“工业除尘设备”这类专业产品,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水平和分辨能力存在局限,设计空间的认定也需相应调整。

三、存在争议的裁判分歧与深层思考

尽管裁判规则逐步清晰,但在2026年珠海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值得关注的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设计空间是一个独立的“前置性”判断步骤,应先认定设计空间大小,再据此调整整体视觉效果的比对尺度。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设计空间的认定本身就需要以现有设计状况为前提,与整体视觉效果判断是不可分割的同一过程,不应机械人为割裂。

笔者倾向于认为,设计空间本质上是一个**“弹性调节因子”** ,不宜作为一个独立要件单独审查,但当事人和代理人应当积极举证设计空间的大小,以影响法官对整体视觉效果比对的严格程度。在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大量现有设计文献时,法院应综合全案证据,在判决书中对设计空间作出明确认定,以增强裁判结果的可预期性。

四、对市场主体的合规启示

对于珠三角地区大量从事工业设计和智能硬件制造的企业而言,这一争议焦点具有深远的实战意义。

  • 产品立项阶段:企业应当在开发新产品时进行充分的现有设计检索,记录本领域的设计空间分布情况,为后续可能发生的侵权纠纷预留抗辩空间。
  • 专利布局阶段:在撰写外观设计申请文件时,应重点凸显设计要点和创新部位,必要时提交设计要点说明,以便在维权时引导审查机关和法院关注核心设计特征。
  • 诉讼对抗阶段:权利人应主动提交设计空间较大的证据(如现有设计文献、行业报告、市场产品样本),以强化对被诉侵权设计的否定性评价;被诉侵权人则应反向举证设计空间狭窄,以强调自身差异化设计的显著影响。

结语

2026年珠海地区的司法实践表明,“设计空间”作为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的深层变量,正在从幕后走向台前。它不是简单的“背景知识”,而是实质影响裁判尺度和结果的“隐形标尺”。无论是权利人还是被诉侵权人,准确把握设计空间对整体视觉效果判断的调节机制,都是在激烈市场竞争中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武器。


相关QA

Q1:什么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的“整体视觉效果”原则? A: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而非仅观察局部差异。整体视觉效果起决定性作用,但对于由功能性特征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的设计特征,应予以忽略。

Q2:什么是“设计空间”?它有什么作用? A: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进行外观设计创新的自由度。设计空间越大,一般消费者对细微差异越敏感,认定近似的门槛越低;设计空间越小,设计者的创作余地越小,较小的差异也可能构成实质性区别。它是法官调整比对尺度的隐含变量。

Q3:谁负有对“设计空间大小”的举证责任? A:实践中,主张设计空间较大的一方(通常是专利权人)和主张设计空间较小的一方(通常是被诉侵权人)均会提交证据。法院将根据现有设计文献、行业惯例、产品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应主动就此问题举证。

Q4:功能性设计特征在侵权比对中如何处理? A: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中一般不予考虑。但需注意,如果实现同一功能存在多种替代性外观设计,则该部分仍可能被纳入设计空间的考量范围,甚至可作为判断整体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

Q5: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与商标侵权中的混淆判断有何不同? A:外观设计侵权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为核心,不要求实际发生市场混淆,更关注设计本身带给消费者的视觉印象;商标侵权则以相关公众是否产生来源混淆为重要标准,两者在判断主体、比较对象和结论维度上均存在差异。

Q6:在外观设计侵权诉讼中,现有设计抗辩如何成立? A:被诉侵权人需要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法院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对比,如果二者无实质性差异,则侵权抗辩成立。抗辩成功则不构成侵权。

Q7:2026年珠海地区对外观设计侵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A: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珠海市范围内的相关案件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也对珠海部分案件具有管辖权。当事人还可依据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进行选择。

Q8:外观设计侵权诉讼中,赔偿数额如何计算? A: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倍数依次确定。上述均难以确定的,由法院在法定限额内酌情判决。权利人还可以主张合理维权开支。

Q9:在跨境电商平台被投诉外观设计侵权,应如何应对? A:应立即对比被投诉产品与专利设计,判断是否落入保护范围;如认为不侵权,可通过平台申诉机制提交不侵权说明及对比证据;同时评估现有设计抗辩的可能性。必要时可向珠海中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Q10: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阶段有哪些策略可以增强后续维权能力? A:建议在递交申请时附上设计要点说明,明确创造性部位;避免在附图中加入非必要的线条;对核心设计做多角度、多实施例的布局申请。这些措施有助于在后续维权中锁定侵权比对的重点特征。


关联律师:周丽琴,广东华商(珠海)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824954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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