裴某福与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7.06 主办律师:吕鹤鸣

吕鹤鸣

主办律师

侵害商标权纠纷 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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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
已核验身份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01民终4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裴某福,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黑龙江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鹤鸣,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某福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2022)黑0129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裴某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鹤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裴某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裴某福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是一般的租赁合同纠纷,裴某福与李某签订的合同是对外出租的采矿权,庭审中李某也认可出租的是采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未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签订合同将矿产资源交由他人勘查开采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某采石场的经营范围不具备采矿权,未取得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批准,允许他人开采,应认定合同无效。一审庭审中,李某陈述对外出租的是延寿县安富采石场,安富采石场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石开采,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可。即使是安富采石场具有采石许可,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的协议约定所有的义务都由裴某福承担,李某只管收取租金,合同应为无效。

李某辩称,一、李某与裴某福之间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李某与裴某福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备民事行为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承(发)包采石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也签定了书面的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形式合法,且已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李金某甲将采石场交付裴某福经营管理,裴某福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裴某福未缴纳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的10月1日的承包费用。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综上所述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利收回李某采石场。”截至目前,裴某福仍有两年的承包费未缴纳,且因其未履行合同约定,导致李某采石场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已属严重违反了承包合同约定的行为,李某有权收回采石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应当解除双方承包合同。二、李某与裴某福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采石场经营权的承包,而不是采矿权的转让。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甲方同意将延寿县黑山村李某采石场承包给乙方”,“承包租金每年十万元整,每年10月1日之前交租金,上打租金”,“承包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10月1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延寿县李某采石场”等。首先,李某采石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采矿权;其次,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也体现出承包合同的特点;采矿权转让意在转让采矿权对应的全部实体性权益,并且变更采矿权人的身份,而从以上合同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并没有对采矿权有任何约定,没有采矿权的任何字眼,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点;从承包的期限看,只约定了10年,并非永久性转让,到期由李某收回。第三,从双方的权利义务看,在对外关系的处理上,李某实质上仍要求以李某采石场名义进行,年检由裴某福负责,合同也没有约定变更采矿权人的内容。从承包价格来看,每年十万元的价格也不是采矿权转让的价格,由于李某身体不好,患有肝癌和肺癌,无法经营该石场,所以才将采石场承包给裴某福。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采石场承包经营权的租赁合同。三、裴某福在一审提交的反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写到“反诉被告并无采矿权”,应当属于自认,由此可见,裴某福也是认可当时双方的租赁内容并不包括采矿权,在双方签订合同书时,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承包租赁的只是采石场的承包经营权。李某承包给裴某福的采石场,是基于其从黑山村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权和采石场的经营权,李金某甲经向黑山村缴纳了采石场的承包费用,而裴某福在承包期内持续占有、使用原本属于李某的采石场、承包地,自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李某承包费用。且在2017年李某采石场注销以后,裴某福依然向李某连续支付每年的租赁费直至2020年,也足以证明裴某福认可租赁场地的事实,故其应当向李某支付未给付的承包费用。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裴某福支付拖欠李某的2021与2022年两年的租金共计200,000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3.裴某福向李某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裴某福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0日,李某与延寿镇黑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合同书,编号为2011-0002,合同书内容为发包方:延寿镇黑山村,承包方:李某;“第一条甲方同意将具有所有权的位于**镇**村**屯西山(小地名)13林班2-1小班1318.4亩天然林2-2小班133.6无林地;共计1452亩林地承包给乙方经营。第二条在承包期内,承包林地上附属的用材林种榨、椴树种全部林木蓄积资源由乙方经营利用。第三条承包期限70年。自1995年12月28日至2065年12月27日终止。...”。

2016年10月1日,李某与裴某福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方:李某乙方:裴某福...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延寿县黑山村西山李某采石场承包给乙方达成以下协议:1.承包期限:2016年10月1日到2026年10月1日。2.承包租金:每年壹拾万元整,每年10月1日之前交租金,上打租金。3.在租赁期间石场正常生产,有关证件年检,由乙方负责年检,同时确保租期到期证件有效,否则出现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4.承包期间乙方生不生产,都必须履行合同缴纳租金。...9.综上所述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利收回延寿县李某采石场。”合同签订后,裴某福办理延寿县某采石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并审批了采矿许可证,许可期限至2020年6月24日,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国家未再批准其继续采石。

裴某福给付李某租金至2020年,自2021年至2022年两年租金未付。李某通过电话,向裴某福索要。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裴某福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延寿县李某采石场的基本信息,一审法院依法向延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企业基本信息为,延寿县李某采石场,字号李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状态注销,...经营范围(一般经营)建筑用石加工,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16日,核准日期(注销日期)2017年6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从李某所举示的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黑山村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承包合同书中可以看出,李金某甲经承包了案涉林地,对林地具有支配地位。根据调取的李某采石场的企业信息中可以看出李某采石场系个体工商户,李某有权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故李某与裴某福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裴某福以采矿权未能获得审批为由,拒绝支付租赁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李金某乙请裴某福支付2021年、2022年两年的租金2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裴某福反诉李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裴某福未举示出证据,证明签订的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李金某乙请解除合同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李某有权解除合同。且裴某福在反诉中确认合同无效,可以看出,双方均有解除合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某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对于李金某乙请裴某福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诉请,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的条款,同时李某未能举示出裴某福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裴某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2021年、2022年两年租赁费共计200,000元;二、解除李某与裴某福的租赁合同;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裴某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裴某福负担2150元,李某自负1500元。反诉费50元,由裴某福自负。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合同中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延寿县李某采石场承包给乙方达成以下协议…”,但是未约定明确的生产经营任务、成果、未约定完不成生产经营任务时承担责任,未约定承包人应获取的承包利益,而是确立了每年裴某福交纳承包租金的数额及时间,该合同书内容不符合承包关系典型特征,实质性具备了租赁合同关系的特征,即承租方支付固定租金对价后,获取在一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故案涉合同书为租赁合同。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某作为出租方已将案涉采石场交与裴某福,裴某福二审中称该采石场在2020年已经由延寿县政府收回,但是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2022年10月16日其与李某的通话记录中,李某主张2021年及2022年的承包费,裴某福未提出异议,而是称:“我给你算,给你拢,我把账都给你拢出来啊。”综上,裴某福应向李某支付2021年、2022年两年的租赁费用。

综上所述,裴某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裴某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梁红玉

审 判 员万迎

审 判 员宋凯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魏玮琦

书 记 员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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