羿宝海与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吕鹤鸣
主办律师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29民初502号
原告:羿宝海,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宇,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鹤鸣,黑龙江昆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工业园区黄河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薛海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胜德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羿宝海与被告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羿宝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宇、吕鹤鸣,被告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羿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56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鉴定费4500元、检查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7543.07元、残疾赔偿金105213元、交通费265元、邮寄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51517.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负责外网维修工作。2019年9月3日,被告分配原告去鸿泰康城小区段网维护,原告在工作路途中被案外人懂宝珠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撞倒,致原告胸部13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双肺下叶挫伤、胸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懂宝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为胸部损伤重伤二级、颧骨轻伤二级,原告被120救护车送延寿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在延寿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之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返回延寿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3天,共产生医疗费95494.02元。懂宝珠赔偿医药费35000元,因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在被告安排的工作过程中受伤,故要求被告赔偿剩余医药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辩称:1.原告称其为被告公司员工,如按其请求本案应属于劳动关系受理范围;如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则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按照刑事优先处理原则,应在追究交通肇事方懂宝珠刑事责任的同时向责任人懂宝珠主张赔偿而不应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原告没有穷尽司法救济程序,无权起诉被告;3.原告在起诉状中说是在工作途中被懂宝珠撞倒,但在责任书中确定当时原告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首先该摩托车不属于被告所有,其驾驶没有号牌的两轮摩托车上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也有过错,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驾驶自有的两轮摩托车是在履行工作职责;4.关于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规定且超出黑龙江省现有标准,护理费等也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羿宝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羿宝海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入职手续一份、被告维修队人员名单一份、供热注水通知两份、延寿融兴村镇银行卡折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外网运营部的员工,负责供热管网的维修,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
证据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鉴定文书及谅解书各一份。拟证明:2019年9月3日8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案外人懂宝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羿宝海无责任。羿宝海在此次事故中胸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头面部和左手皮肤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因懂宝珠家庭经济困难,在懂宝珠赔偿了原告35000元后,原告为懂宝珠出具了谅解书但保留民事追偿权;
证据A3.原告住院病案三册、医疗费票据十二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延寿县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三份。拟证明:原告被撞伤后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因伤情较重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于延寿县人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95572.02元;
证据A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检查费票据一份、邮寄费票据一份。拟证明:经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根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伤后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伤后营养期60日;可行二次取内固定术,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一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45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60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30元;
证据A5.交通费票据十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以及到哈尔滨做司法鉴定产生交通费265元;
证据A6.原告与工友王喜华(被告外网运营部员工)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证据A7.原告儿子羿书兵与被告法务王京龙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该录音在证据A6光盘中)及文字资料四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页。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赔偿申请,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承认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及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
被告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对原告羿宝海举示证据A1中的入职手续、供热注水通知和维修队人员名单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延寿融兴村镇银行卡折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对账单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同时可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没有到被告处工作,但是被告一直向其每月支付2630元;对证据A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引起交通事故的是懂宝珠,应当由懂宝珠承担事故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同时该责任认定书也证明原告驾驶的是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属于无路权车辆。并且该车的所有人并不是被告,原告不是在为被告工作的时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对鉴定文书无异议;谅解书可以证明原告放弃追究懂宝珠的刑事责任,所以其无权起诉被告,民事诉讼也没有追究肇事者责任,没有穷尽司法救济程序;对证据A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第一次在延寿县人民医院及第二次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无异议,对9月21日至10月14日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异议,认为该次住院属于过度医疗,因为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记录中显示原告好转出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作为上级三甲医院,原告在其已经治疗完毕之后不需要转入下级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及第二次的住院费票据不是原件,如原告所称其已经报销了医疗保险,那么按照法律规定不能重新再获得赔偿。对2019年9月19日开具的一张78元的门诊费票据因其没有加盖公章故有异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A4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误工期有异议,认为从原告年龄看其已经超过法定误工年龄,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A5无异议,但对其中四张没有日期的票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A6有异议,认为首先王喜华作为原告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证故无法核实录音真伪,该证据不能作为证人证言使用;对证据A7有异议,无法核实录音真伪,也证实不了王京龙是被告法务,录音内容只是证明双方有过协商过程。
被告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结合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证据A1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虽然对证据A6有异议,但被告庭审中未能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证据A6予以采信;证据A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负责外网维修工作。2019年9月3日,被告分配原告去延寿县鸿泰康城小区段网维护,原告在工作路途中被案外人懂宝珠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撞倒,致原告胸部13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双肺下叶挫伤、胸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懂宝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为胸部损伤重伤二级、颧骨轻伤二级。原告因伤情较重,在延寿县人民医院治疗了3天之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返回延寿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3天,三次住院共计38天,产生医疗费95572.02元。懂宝珠赔偿医药费35000元,剩余医药费60572.02元未能赔偿。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2根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20日;伤后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伤后营养期60日;可行二次取内固定术,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一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45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600元,鉴定报告邮寄费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完成被告分配的工作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被告应对原告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赔偿原告羿宝海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63566.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庭审中提交医疗费票据数额为95572.02元,其中懂宝珠已经赔偿原告35000元,故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总数额95572.02元中扣除该350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为60572.02元;
2.原告主张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17543.07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期60日,其中住院期间38天2人护理,出院后22天1人护理。根据黑龙江省201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79.01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7542.98元(179.01元/天×38天×2人+179.01元/天×22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7543.07元过高,仅认定17542.98元;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黑财行[2014]10号《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出发、返回当天均按一整天计算,下同),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原告住院治疗38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仅支持10000元;
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213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63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17年计算。经查,黑龙江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45元。因原告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5213元;
6.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65元、鉴定费4500元、检查费600元、邮寄费30元。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65元、鉴定费4500元、检查费600元、邮寄费30元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1852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赔偿原告羿宝海经济损失218523元(医疗费60572.02元、护理费1754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213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65元、鉴定费4500元、检查费600元、邮寄费30元);
二、驳回原告羿宝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3元,由被告捷能热力电站有限公司延寿分公司承担4407.42元,原告羿宝海承担66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新
审判员孙景春
人民陪审员王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雪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