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红梅、陈崇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杰
主办律师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5346号
原告:郭红梅,女,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龙堌镇沙沃村。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9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博深,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崇刚,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营里镇杜阁村。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89********。
原告郭红梅与被告陈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3月9日使用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郭博深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崇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53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进行计算);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7月4日之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先后十一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账户转入536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还将原告电话拉黑、微信删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崇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支付宝转账凭证11份、微信聊天记录10张等证据,被告陈崇刚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上述证据视为被告无异议,经开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崇刚以用于创业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郭红梅借款,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7月4日期间原告先后十一次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账户转入53600元。被告陈崇刚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6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陈崇刚多次向原告郭红梅借款共计5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请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陈崇刚归还借款本金5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陈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郭红梅借款本金5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财产保全费556元,共计1696元,由被告陈崇刚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洁生
人民陪审员王维合
人民陪审员曹培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毕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