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任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6.14 主办律师:刘杰

刘杰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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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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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鲁0391执异43号

异议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负责人:张某颖。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伟,女,1982年5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执行人:任某,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被执行人:闻某,女,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任某、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23)鲁0391执恢1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称,申请将异议人变更为(2023)鲁0391执恢198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事实和理由:异议人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于2023年10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信鲁-B-2023-0019-003号),约定将涉案债权全部转让给异议人,并通过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编号:20230925-02)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执行人。异议人已依法享有上述债权。故,申请将(2023)鲁0391执恢1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异议人。

本院查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任某、闻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鲁039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任某、闻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391执1450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23)鲁0391执恢198号。异议人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先后于2023年9月12日、2023年10月18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信鲁-B-2023-0019)、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编号:信鲁-B-2023-0019-003),约定将对上述被执行人享有的标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异议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函,载明已将依法享有对上述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及其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异议人。且异议人向上述被执行人发送了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

上述事实,有资产转让协议、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函、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EMS邮寄单、经济导报、执行卷宗材料、听证笔录等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已经依法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了异议人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因此,对异议人要求将其变更为(2021)鲁039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即将其变更为(2023)鲁0391执恢1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某某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2023)鲁0391执恢1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佟彤

审判员王洁

审判员王梦萱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