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晴与被告南京泓瑜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刘燕、王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伟
主办律师
原告宋晴与被告南京泓瑜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刘燕、王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05民初5183号
原告:宋晴。
委托代理人:罗利军,江苏三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三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泓瑜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68号新地中心二期1308室。
法定代表人:伍晨。
被告:刘燕。
被告:王金勇。
原告宋晴诉被告南京泓瑜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泓瑜公司)、刘燕、王金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戈平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利军、刘伟,被告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泓瑜公司、王金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5日,被告泓瑜公司以急需经营资金作公司业务增长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年利率10%,约定7月25日还本付息。6月23日,被告泓瑜公司再次借款2万元,共计10万元。被告刘燕作为担保人对此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王金勇是被告刘燕的丈夫,理应对此夫妻债务承担责任。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泓瑜公司仍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燕辩称,借款无异议,也想和原告和解的,我们可以分期还。在2020年12月31日前还5万元,下个月把剩余款项包括利息、律师费等全部还清。
被告泓瑜公司、王金勇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5日、6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泓瑜公司8万元、2万元。
202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泓瑜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泓瑜公司因业务增长,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000万元,用于被告泓瑜公司业务增长,期限1-12个月,收益率:1-3个月10%、3-6个月11%、6-12个月12%,50万元起;还款来源,被告泓瑜公司年度销售款,1亿,净利润3000万。被告泓瑜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借期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7月25日,按利率10%计息;如因借款方违约导致出借方提起诉讼,则应承担出借方因此而付出的额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说内给付、律师费等;被告刘燕为担保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泓瑜公司设立于2018年12月3日,被告刘燕系该公司股东,享有公司20%的股份,被告王金勇与被告刘燕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刘燕称其丈夫知道其为公司担保一事。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三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约定律师费用8000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该所也给原告开具了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泓瑜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被告泓瑜公司间存在10万元的借贷关系,现被告泓瑜公司到期未偿还,原告也将协议约定的利率调整为按年利率10%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偿还该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因《借款协议》中对此有约定,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泓瑜公司承担。
因被告刘燕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被告泓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被告王金勇是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王金勇虽与被告刘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燕也称被告王金勇知道其担保一事,但未称其系征得被告王金勇同意而进行的担保,且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系用于被告刘燕、王金勇的家庭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金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泓瑜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宋晴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律师费8000元;
二、被告刘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泓瑜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宋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南京泓瑜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刘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审判员戈平乐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