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李霞、方旖旎与李霞、方旖旎民事裁定书
刘伟
主办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1978年1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旖旎,女,200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三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霞因与被上诉人方旖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0)苏0105民初55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霞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中陈述“做了李霞的代理”,双方是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既不是购买人(消费者),也不是发货人,双方不是买卖关系。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代理合作的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在程序阶段,原审法院不顾当事人陈述代理合作合同关系的事实,径自做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的实体判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平等和公平原则,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权利。2、本案是合同纠纷,“原告就被告”是民事案件确定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本案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和实行专属管辖的案件,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都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本案应由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陈述以及本案的事实,本案是基于代理合作的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亦查明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亦未约定争议管辖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不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所对应的的案由,通常是民间借贷等以货币为交付对象的案件,而不适用于代理合作合同案件的处理。综上,“原告就被告”是民事案件确定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亦不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案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书,将本案移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方旖旎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被上诉人先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预定明星照片集,等待明星演唱会开了以后上诉人才能发货。因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当时双方的约定,被上诉人在闲鱼平台上将收取顾客的货款全部退还了顾客,又让上诉人按约定重新给被上诉人发货,收货地址为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后街小区1号,但上诉人发的货仍不符合约定,所以双方才产生纠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当事人系通过网络信息订立的买卖合同,且通过特快专递方式交付货物,收货地为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后街小区1号。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杨敏
二○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