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家兴与唐学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伟
主办律师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2民初3529号
原告:杜家兴,男,194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江苏三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学英,女,195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杜家兴与被告唐学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家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唐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家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唐学英与其2016年10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唐学英移除其基本农田上的桃树600棵、白杨树100棵、桂花树200棵、香樟树200棵、冬青树2000棵等不同树种,恢复至正常耕种状态;3、判令唐学英拆除其基本农田上的混凝土水泥路350平方米和石子路100平方米,恢复至正常耕种状态;4、判令唐学英拆除其基本农田上的违法建筑物,恢复至正常耕种状态;5、判令唐学英支付2019年及至今占用其耕地的使用费7000元。事实与理由:其系来安县汊河镇程集村胡庄组村民,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来安县汊河镇程集村民委员会(胡庄组)承包土地10.54亩,土地性质:基本农田。2011年10月9日,其与唐学英签订《土地承租合同》,约定现有10亩田,唐学英承租7亩圈养家畜(鸡),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每亩田每年租金400元,合同期为5年,其要求唐学英不可在田里栽树。唐学英要求其允许在养鸡栅周边、塘周边栽些树木便于鸡乘凉。另要求其剩余3亩地的用水以上面塘为主,上面塘用水不够方可在下面塘用水,但必须保证下面塘有半塘水给唐学英养鸡喝水。承包期满后,2016年10月2日,其与唐学英续签了《土地承租合同》,约定内容与前合同大体相同,增加:每亩田每年租金500元,合同期为10年,如遇拆迁,与其无关。唐学英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同时违反合同中“不可在田里栽树”的禁止性约定,在基本农田里栽桃树600棵、白杨树100棵、桂花树200棵、香樟树200棵、冬青树2000棵等不同树种,种植率高达85%,混凝土水泥路350平方米,石子路100平方米。其发现上述情况后,要求唐学英按照合同约定,恢复耕种状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唐学英辩称,其与杜家兴曾为儿女亲家,杜家兴的三儿子杜建国是其前女婿。是杜建国叫其承包杜家兴家田,第一次合同是2011年10月签的,栽树、修水泥路、建鸡棚均系杜建国、杜家兴口头同意的,等拆迁时多赔一点钱。2016年11月2日,第一次合同到期,杜家兴的十亩田是由杜家兴的大儿子杜建山种五亩、二儿子杜建峰种五亩,三儿子杜建国没有耕种。到期后,其与杜建山签订了第二次合同,承包七亩田,系杜建峰耕种的两亩及杜建山耕种的五亩。杜建山承诺合同签订后,拆迁则与他们无关,其签合同是杜家兴全家同意的。其于2011年年底承包土地,2012年栽杨树,2013年栽桃树,鸡棚是用竹竿搭建,这些事均得到了杜家兴的同意。杜家兴之所以起诉,是因为程集村胡庄组要拆迁了,杜建国要求其将承包地算在杜建国名下,其不同意,于是杜建国与其女儿离婚,并让父亲杜家兴起诉,其不同意杜家兴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家兴系来安县汊河镇程集村胡庄组村民,其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来安县汊河镇程集村民委员会(胡庄组)承包土地10.54亩。杜家兴有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杜建山、次子杜建峰、三子杜建国。唐学英系江苏省东海县人,唐学英的女儿与杜建国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杜建国与唐学英女儿离婚。2011年10月8日,杜建峰(甲方)与唐学英(乙方)签订一份《土地承租合同》,约定:甲方杜建峰现有土地10亩田,承租乙方唐学英7亩地圈养家畜(鸡),每亩田每年租金400元/亩,合同期为5年(说明:若土地在5年内国家开发,合同以国家土地征用为准,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理由解除合同,按实际租用年限核算),甲方要求乙方不可在田里栽树。乙方唐学英要求甲方在养鸡栅周边、塘周边栽些树木便以鸡乘凉。另要求甲方3亩地用水以上面塘用水,若上面塘用水不够,方可在下面塘用水,但必须保证下面塘有半塘水给乙方养鸡喝水。合同上甲方由杜建峰签字,乙方由唐学英签字,证明人为程家清。承租期间,唐学英在承包地上种植桃树、白杨树、桂花树等林木。承包期满后,2016年10月2日,杜建山(甲方)与唐学英(乙方)又签订一份《土地承租合同》,约定:甲方杜建山现有土地10亩田,乙方唐学英承租7亩余地圈养家畜(鸡),每亩田每年租金500元/亩,合同期为10年,如遇拆迁,和甲方无关。乙方唐学英要求甲方在养鸡栅周边、塘周边栽树以便鸡乘凉。另要求甲方3亩地用水以上面塘用水,若上面塘用水不够,方可在下面塘用水,但必须保证下面塘有半塘水给乙方养鸡饮水。合同上甲方由杜建山签字,乙方由唐学英签字。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承包费每年3500元均由杜建山和其家属黄丙珍收取。因案涉土地即将被征收,双方产生矛盾。
另查明,杜家兴住宅距唐学英养鸡的案涉土地约100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杜家兴提供的《来安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2011年的《土地承租合同》、2016年的《土地承租合同》复印件、照片、唐学英提供的收条、照片、安徽省畜禽规模养殖场动物卫生档案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家兴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对于该争议焦点,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本案中,杜家兴作为承包方,有权将其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2011年10月9日的《土地承租合同》中明确约定唐学英不可在田里栽树,但2016年10月2日的《土地承租合同》中,双方无此约定。该合同约定:唐学英承租土地的用途是圈养家禽(鸡),唐学荣也实际用以养鸡。2013年3月,唐学英即在承租的土地上栽树,合同中也约定唐学英可以在养鸡栅周边、塘周边栽树。杜家兴住宅距其承包的农田约100米,合同签订时,唐学英系杜家兴三儿子杜建国的岳母,因此杜家兴理应知晓合同签订及唐学英在承租土地上栽树的情况。虽然2016年10月2日的《土地承租合同》系杜家兴次子杜建山与唐学英所签,但如果杜家兴不同意唐学英栽树,则不可能在知晓唐学英承租土地并栽树后长达三年的时间内不提出异议。因自2008年杜家兴即因病致残,承包地给杜建山、杜建峰耕种,故唐学英有理由相信,杜家兴授权杜建山与其续签《土地承租合同》,该合同中的约定为杜家兴的真实意思表示,唐学英的栽树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
对于唐学英的栽树行为,根据2017年11月1日由国土资源部组织修订、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并实施的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中规定,耕地指:“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复垦、整理地,休闲地(含轮歇地、休耕地);以种植农作物(含蔬菜)为主,间有零星果树、桑树或其他树木的土地;平均每年能保证收货一季的已垦滩地和海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宽度<1.0m,北方宽度<2.0m固定的沟、渠、路和地坎(埂);临时种植药材、草皮、花卉、苗木等的耕地,临时种植果树、茶树和林木且耕作层未破坏的耕地,以及其他临时改变用途的耕地”。就本案而言,唐学英虽然在租用的农田上栽树,但杜家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农田耕作层已被破坏,故不足以证明唐学英改变了土地用途。因唐学英的栽树行为未超出合同约定、未改变土地用途且合同约定的期限未至,并未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杜家兴要求解除与唐学英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杜家兴要求唐学英移除树木、拆除水泥路、石子路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上未约定土地租金的给付时间,且2020年尚未到12月31日,故对杜家兴要求唐学英支付耕地使用费7000元的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家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杜家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玉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文
代理书记员李景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