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冶有贵
主办律师
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青0225刑初22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撒拉族,大学专科文化,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系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某医院原党委委员、副院长。2024年10月29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5年3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冶有贵,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冶勇,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循检刑诉〔202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受贿罪,于202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冶有贵、冶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责人窦某到循化县某医院检验科推广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并向检验科时任主任马某甲承诺给予3万元感谢费,后马某甲向院领导汇报购置全自动生化分析仪。2008年3月12日,循化县某医院与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购置协议》,协议价为53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后,马某甲向窦某提供其自己持有陈某名下尾号为8118建行卡号,窦某为感谢马某甲并与其维持关系,以便公司业务顺利开展,于2008年5月至2013年9月自己或安排公司员工李某、乔某向马某甲提供账户分7次转账共计5.8万元,该5.8万元被马某甲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窦某为与医院副院长马某甲保持关系,以便维持公司检测试剂供应业务,安排公司业务员任某给予马某甲1万元现金红包,该1万元被马某甲用于个人消费。
2.2014年青海省卫生厅向循化县某医院配发一台由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刘某为维持生化分析仪后续试剂供应业务及请求马某甲督促医院支付试剂款,在2015年至2019年,以“拜年”等名义分5次给予马某甲共计7万元现金,马某甲将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家人代其退还全部13.8万元涉案赃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文件、违法款缴纳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等;2.证人陈某、乔某、李某、刘某等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任循化县某医院检验科主任及副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服务对象贿赂达13.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家人代其退还全部涉案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如下情节:1.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2.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还涉案赃款和违纪款,具有真诚悔罪;3.自愿认罪认罚,并缴纳了全部罚金;4.作为基层医护工作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发挥先锋作用并作出一定的贡献;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羁押期间表现良好。综上,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希望判处被告人6至8个月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1.2008年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责人窦某到循化县某医院检验科推广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并向时任检验科主任的被告人马某甲承诺给予3万元感谢费,后马某甲向院领导汇报购置全自动生化分析仪。2008年3月12日,循化县某医院与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签订《购置协议》,协议价为53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后,马某甲向窦某提供了由其持有的名为陈某的尾号8118建行卡号,窦某为感谢马某甲并与其维持关系,以便公司业务顺利开展,于2008年5月至2013年9月自己或安排公司员工李某、乔某向马某甲提供的该账户分7次转账共计5.8万元,该5.8万元被马某甲用于个人消费。2020年,窦某为与医院副院长马某甲保持关系,以便维持公司检测试剂供应业务,安排公司业务员任某给予马某甲1万元现金红包,该1万元被马某甲用于个人消费。
2.2014年青海省卫生厅向循化县某医院配发一台由某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全自动生化分析仪,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刘某为维持生化分析仪后续试剂供应业务及请求马某甲督促医院支付试剂款,在2015年至2019年,以“拜年”等名义分5次给予马某甲共计7万元现金,马某甲将7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家属代其退还全部13.8万元涉案赃款并在审理过程中预交罚金10万元。
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公诉机关不予调整量刑。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立案通知书、提请批准留置申请书、批准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留置通知书、提请批准延长留置申请书、批准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延长留置时间通知书、拘留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马某甲在接受审查调查期间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自述材料、违法款缴纳凭证、被告人马某甲干部任免审批表、党员身份信息表、政协委员身份说明、任职及分工文件、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循化县某医院法人证书、编制方案、循化县公立医院管理委员会成立相关文件、陈某建行卡交易明细、存款凭证、销卡记录证实、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某生物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循化县某医院配套试剂合同、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情况说明、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合同、试剂清单、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认罪认罚具结书、预交罚金缴款单、证人任某、陈某、乔某、李某、韩某、刘某、王某、马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任循化县某医院检验科主任及副院长期间,利用国家公职人员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服务对象贿赂达13.8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其家属代其退赃、积极缴纳罚金、无违法犯罪前科、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4年10月29日起至2025年8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3.8万元,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玉强
审 判 员 马继明
审 判 员 韩 云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秀娟
书 记 员 马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