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某等与某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12.30 主办律师:冶有贵

冶有贵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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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
已核验身份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青民申10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冶某,男,1985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有贵,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占良,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酒店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青海知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甲,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隆治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某乙,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隆治乡。

一审第三人:某商贸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1003。

法定代表人: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男,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冶某因与被申请人某酒店公司、某甲公司、朱某甲、朱某乙及一审第三人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02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冶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案由确定错误。

本案应当是利他合同纠纷,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也不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就本案而言,某酒店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装修某酒店公司名下的民和某宾馆,某酒店公司以该宾馆402、403、404、405、412、413、414以及楼上三套公寓(待定)抵顶装修工程款。后某乙公司与冶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430000元将该宾馆403、404、405、406、407、412、413七套公寓出售给冶某,并约定将上述公寓更名至冶某指定人名下。2021年9月2日,冶某按照合同约定先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转账1000000元,剩余购房款双方约定在更换完所有票据时一次性付清。2021年8月13日,王某协助冶某指定的人与某甲公司、朱某甲、朱某乙办理更换了两套公寓的票据手续。2022年6月15日,办理更换了三套公寓的票据手续。2023年3月9日办理更换了其余两套公寓的票据手续。后冶某与某甲公司、朱某甲、朱某乙及某乙公司协商,由冶某等人出资购买地毯、门锁、电动轨道等装修材料,约定上述材料到位后,某酒店公司、某甲公司、朱某甲、朱某乙(以下简称某酒店公司等)立即向冶某指定的人交付七套公寓。2023年6月3日,冶某解决了该宾馆的装修材料问题。2023年6月9日,某酒店公司与冶某指定的人即安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2023年9月9日交付该房屋,但时至今日未予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某酒店公司等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均同意由冶某出资提供装修工程材料款,某酒店公司抵顶给某乙公司的房屋出售给冶某,且某酒店公司等已经部分履行,因此冶某系真正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某酒店公司等向其履行债务。利他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冶某)就享有合同权利,该权利系第三人依据利他合同直接取得,是第三人依合同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固有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机械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完全忽视三方合意及实际履行行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有三种法律关系,某酒店公司与某乙公司是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与冶某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冶某与某酒店公司等之间形成了利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未进行实体审理,直接作出判决,二审法院未对法律关系进行认定,也未对冶某的上诉观点进行反驳说理,仅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说理错误、二审法院未回应冶某的上诉理由、未对利他合同的法律适用进行实质审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

本案系利他合同纠纷,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为冶某与某乙公司达成了房屋买卖合意,但冶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基于利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错误。二审法院对本案未进行审查,直接认定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关系,违反二审必须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某酒店公司与某乙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和冶某的关系无法确定。实际上,如果没有装饰装修合同就不会有抵顶房屋,及房屋出售给冶某的法律关系产生,即利他合同关系的形成需要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对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明知,否则某酒店公司等不会将抵顶给某乙公司的房屋手续办理到冶某指定的人名下,这说明某酒店公司等已经履行了利他合同。

关于义务主体,冶某支付王某款项系为了案涉宾馆装修,其中405371元用于购买窗帘等材料(装修接近尾声)。房屋买卖合同的义务主体并非某酒店公司等,但利他合同的义务主体是某酒店公司等,因某酒店公司等已经实际履行了利他合同的义务,如给冶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承诺不会赖账并会交付房屋等等。

不同的案由就有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此案,总是认为某酒店公司等与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但是,正因存在某酒店公司等交付房屋的承诺,冶某才代替某酒店公司等支付装修款。综上,一审判决说理部分与事实不符,与法律不合,与情理不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冶某申请再审的事由,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冶某要求某酒店公司等共同支付装修款1430000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冶某申请再审称,本案案由应是利他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冶某基于真正利益第三人的身份要求某酒店公司等支付装修款1430000元,故原审法院案由确定错误,适用法律亦错误。

经审查,本案中涉及两份合同,一是某酒店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4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装修某酒店公司名下的民和某宾馆,某酒店公司以该宾馆402、403、404、405、412、413、414号公寓以及楼上三套公寓(待定)抵顶装修工程款2800000元。二是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冶某于2021年9月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王某以1430000元的价格将民和县某)的403、404、405、406、407、4012、4013号公寓出售给冶某。冶某分六次向王某转账1000000元,具体为2021年8月18日转账150000元、2021年8月20日转账150000元、2021年8月28日转账200000元、2021年9月2日转账350000元、2021年9月4日转账100000元、2021年9月8日转账50000元。王某于2021年9月2日向冶某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购房款1000000元。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利他合同,亦称真正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具体是指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合同。利他合同的特点在于虽然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合同的效力可以拓展到非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取得履行请求权。从利他合同的构成要件看,其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二是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享有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的权利,而且第三人取得权利是直接由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非由债权人继受取得,与债权让与不同;三是须债权人亦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在某酒店公司与某乙公司的合同关系中,并无法律规定赋予第三人即冶某直接履行请求权。其次,在某酒店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某酒店公司向冶某履行义务的约定,更没有冶某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的约定。对此,冶某提出,案涉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但某酒店公司等更换票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实际行动足以认定某酒店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上述约定,且债务人已经向第三人逐步履行。经审查,原审中冶某提交的七张票据有五张标注了“王某”,《房屋买卖合同》则是某商贸公司公司与安某签订,并不足以证实某酒店公司等在向冶某履行义务。再次,某酒店公司原审抗辩称某乙公司没有履行完毕,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故抵顶公寓的条件并未成就。经审查,一审庭审中,冶某申请的证人杨某称:“装修了一部分,没完全装修好,80%至90%已经装修好了……窗帘、地毯等装修材料是2023年9月份拉来的……合同签订的装修总工程款是11940000元……装修完没有结算过装修款”。据此说明案涉宾馆并未装修完毕,亦未进行结算。而冶某在原审中提交的马某作为付款人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剩余未装修部分由冶某全部完成。故,某酒店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由上,假定冶某享有直接履行请求权,基于某酒店公司的抗辩意见,冶某的主张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冶某与某酒店公司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未支持其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法院亦不存在漏判的情形。

另,《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无利他合同纠纷,故冶某主张原审法院确认案由存在错误不能成立。

综上,冶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冶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王伦

审 判 员张 满 成

审 判 员何 翠 萍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班玛登登

书 记 员陈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