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娄某;青某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再审行政判决书
冶有贵
主办律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青行再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同仁市某局。住所: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同仁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丹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花,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有贵,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某、娄某甲因与被申请人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23行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5年5月8日作出(2024)青行申5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娄某甲及其与白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被申请人青海省同仁市某局的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娄某甲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娄某甲不是被征收人,适用法律错误。白某已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娄某甲由娄某甲占有使用,白某已声明放弃案涉房屋的安置补偿利益。案涉房屋有合法经营手续,应当获得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二)原审法院确定青海省同仁市某局系本案适格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庭审中明确表示并非拆除违法建筑,案涉强拆行为由同仁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其应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三)原审法院认定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强制拆除娄某甲房屋行为合法,系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1.娄某甲房屋所在地块涉及征收行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征收行为。在已有征收项目的情况下,同仁市人民政府既未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也未发布相应的征收补偿方案,强拆程序严重违法。2.同仁市人民政府未按法律规定选定评估机构对房屋依法进行评估,严重侵害娄某甲的合法权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是针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逾期不拆除的,才可以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本案白某、娄某甲持有合法有效的房屋所有权证,不是法律规定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形。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确认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青海省同仁市某局辩称,(一)娄某甲提供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娄某乙,并非娄某甲或者白某,其主张停产停业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具有负责同仁市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权限,鉴于案涉房产与现行有效的城乡规划体系不符,青海省同仁市某局牵头并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青海省同仁市某局系适格被告。(三)青海省同仁市某局根据法律规定的强制拆除程序,通过张贴等方式向白某、娄某甲送达强制拆除的程序性文件,并委托专业评估机构青海某评估公司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进行公布,不存在侵害白某、娄某甲合法权益的问题。(四)案涉房产与同仁市现行有效的规划体系不符,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五)原审判决在证据认定规则方面不存在问题,青海省同仁市某局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白某、娄某甲对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在实施强制拆除中的程序性事项全盘否认,有违诚信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白某、娄某甲的全部再审请求。
白某、娄某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2.青海省同仁市某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案涉房屋位于同仁市隆务镇解放北路,房屋所有权证为黄房字第**,房屋所有权人白某,地号:4(D)-38,房屋状况:幢号2,房号24,间数3,土木建筑结构,层数:平房,建筑面积63.39平米。为规范城乡规划秩序,2021年10月22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提请同仁市司法局对其拟定的《同仁市违反城乡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限期拆除的通告》进行合法性审查,同仁市司法局在2021年10月26日作出同司法审〔2021〕16号内容合法,可以适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2021年11月1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就关于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依法予以拆除发布《关于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限期拆除的通告》,并于2021年11月2日在案涉房屋张贴。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在2021年12月8日对案涉房屋进行入户调查,同年12月14日出具入户调查终结报告,作出案涉房屋与同仁市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不符,严重影响了现行规划实施的调查结果,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在2022年1月28日作出催告通知书,告知白某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案涉房屋,房屋内的其他生活用品自行搬离,并告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青海省同仁市某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并于1月28日留置送达,在案涉房屋进行张贴,白某未在期限内拆除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2月6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同年2月7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听证告知书,告知白某在收到该告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要求,或者到青海省同仁市某局进行口头听证要求,逾期不要求听证的,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将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于同日留置送达,2月8日在案涉房屋进行张贴,白某未在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之后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在2022年2月16日作出同自然资源强执字(2022)第0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被执行人白某修建的房屋与调整后的城市总体规划不符,严重影响现行规划的实施,并依法委托第三方对白某的建筑物进行了造价鉴定,但被执行人拒不接受。2022年1月28日,本机关催告被执行人接受补偿并自行拆除影响现行规划的建筑物,但被执行人拒不拆除。限被执行人十五日之内自行拆除,限期内未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本决定书自送达白某时发生法律效力,如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仁市人民政府或黄南藏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同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于同日留置送达,2月18日在案涉房屋进行张贴。同年10月10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告知白某,已委托青海某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作出房地产价值131217.3元、装修及附着物价值82868.86元的评估结果告知书,于10月11日留置送达并在案涉房屋进行张贴。青海省同仁市某局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白某在七日内自行拆除,并于同日留置送达在案涉房屋进行张贴,白某亦未在期限内拆除。2023年4月26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向同仁市人民政府上报《关于拆除原泰山美食城等有关建筑物的请示》建议拆除案涉房屋,同仁市人民政府在2023年5月5日作出同意拆除批复,同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并作出拆除小结。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娄某甲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娄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在2007年3月1日已将该房屋以58000元转让给娄某甲,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白某与娄某甲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白某,娄某甲关于其应当是案涉房屋被征收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娄某甲主体不适格,青海省同仁市某局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青海省同仁市某局是否是有权作出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的适格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本案中,青海省同仁市某局根据同仁市人民政府同政函〔2023〕40号文,责成青海省同仁市某局牵头,会同相关单位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白某起诉该强制拆除行为,应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青海省同仁市某局为被告,故青海省同仁市某局系本案适格被告,应对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同仁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根据中共同仁县委办公室文件同办发〔2019〕30号文,青海省同仁市某局负责建立空间规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职能配置,该案中其对案涉房屋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案涉房屋的决定后,白某仍逾期不拆除,同仁市人民政府遂责成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对该房屋进行拆除,故青海省同仁市某局为有权作出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对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和林草局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予以支持。关于案涉房屋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程序进行。青海省同仁市某局作为城市规划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应履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公告、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前必须先行通知、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保证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在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作出后,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执行机关可以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2021年10月22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提请同仁市司法局对其拟定的《同仁市违反城乡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限期拆除的通告》进行合法性审查,同仁市司法局在2021年10月26日作出同司法审〔2021〕16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2021年11月1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作出《关于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限期拆除的通告》,并于2021年11月2日在案涉房屋张贴,2021年12月8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对案涉房屋进行入户调查,同年12月14日作出入户调查终结报告,2022年1月28日作出催告通知书,于同日留置送达,并在案涉房屋进行张贴,同年2月6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同年2月7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日留置送达,次日在案涉房屋进行张贴。后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在2022年2月16日作出同自然资源强执字(2022)第0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在十五日之内自行拆除,限期内未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事项,并告知如对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服,可在接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同仁市人民政府或黄南藏族自治州自然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同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在同日留置送达,于同年2月18日在案涉房屋进行张贴。在该期限内白某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亦未拆除案涉房屋。同年10月10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作出评估结果告知书,于次日留置送达并在案涉房屋进行张贴。青海省同仁市某局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当日留置送达并在案涉房屋进行张贴,在2023年5月5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综上,青海省同仁市某局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合法,白某、娄某甲诉称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强拆其位于同仁市隆务镇解放北路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白某、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白某、娄某甲负担。
白某、娄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同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2321行初7号行政判决;2.改判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强制拆除白某、娄某甲房屋的行为违法,或者发回重审;3.青海省同仁市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案涉房屋位于同仁市隆务镇解放北路,房屋所有权证证为黄房字第**房屋所有权人白某。2021年10月22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提请同仁市司法局对其拟定的《同仁市违反城乡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限期拆除的通告》进行合法性审查,同仁市司法局在2021年10月26日作出同司法审〔2021〕16号内容合法,可以适用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2021年11月1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就关于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依法予以拆除发布《关于对违反城乡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限期拆除的通告》,并于2021年11月2日在案涉房屋张贴。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在2021年12月8日对案涉房屋进行入户调查,同年12月14日出具入户调查终结报告,作出案涉房屋与同仁市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不符,严重影响了现行规划实施的调查结果。青海省同仁市某局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催告通知书,告知白某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案涉房屋,房屋内的其他生活用品自行搬离,并告知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青海省同仁市某局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并于1月28日留置送达,在案涉房屋进行张贴,白某未在期限内拆除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2月6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同年2月7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听证告知书,告知白某在收到该告知书起个5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要求,或者到青海省同仁市某局进行口头听证要求,逾期不要求听证的,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将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并于同日留置送达,2月8日在案涉房屋进行张贴,白某未在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之后青海省同仁市某局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同自然资源强执字(2022)第0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同日留置送达,2月18日在案涉房屋进行张贴。同年10月10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告知白某,已委托青海某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作出房地产价值131217.3元、装修及附着物价值82868.86元的评估结果告知书,于10月11日留置送达并在案涉房屋进行张贴。青海省同仁市某局于2023年4月20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告知白某在七日内自行拆除,并于同日留置送达,也在案涉房屋进行张贴,白某亦未在期限内拆除。2023年4月26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向同仁市人民政府上报《关于拆除原泰山美食城等有关建筑物的请示》建议拆除案涉房屋,同仁市人民政府在2023年5月5日作出同意拆除批复,同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并作出拆除小结。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娄某甲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本案中根据娄某甲与白某提交的证据,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证证实该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为白某,娄某甲提交的营业执照中登记人员也不是娄某甲,娄某甲与白某双方的约定不足以对抗房屋产权登记事实,故娄某甲关于其应当是案涉房屋被征收人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娄某甲主体不适格,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青海省同仁市某局是否有权拆除案涉房屋的问题。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同仁市人民政府下发同政函(2023)40号文,责成青海省同仁市某局牵头,会同相关单位对违法建筑强制拆除。本案中,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对案涉房屋作出限期拆除案涉房屋的决定后,被征收人逾期未拆除,同仁市人民政府责成青海省同仁市某局等有关部门对该房屋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履行了作出期限拆除决定、公告、催告、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故青海省同仁市某局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合法,对于一审法院认定青海省同仁市某局为有权作出案涉房屋拆除行为的主体且青海省同仁市某局拆除案涉房屋行为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白某、娄某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白某、娄某甲对一审查明“建筑面积63.89平米”“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在2021年12月8日对案涉房屋进行入户调查,同年12月14日出具入户调查终结报告”“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在2022年1月28日作出催告通知书,并于1月28日留置送达”“2月8日在案涉房屋进行张贴”“并依法委托第三方对白某的建筑物进行了造价鉴定”“该决定书于同日留置送达”“于10月11日留置送达并在案涉房屋进行张贴”的事实有异议,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再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再审申请人白某、娄某甲的再审请求及被申请人青海省同仁市某局的答辩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再审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娄某甲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经查,白某于1998年4月14日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63.39平方米。2007年3月1日,白某与娄某甲签订《售房协议》,将案涉房屋以58000元出售给娄某甲,娄某甲以现金方式付清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娄某甲将案涉房屋用于个体经营并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娄某乙系娄某甲之子。白某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因案涉房屋已经出售给娄某甲,案涉房屋获得的包括但不限于拆迁补偿费、安置房等均归娄某甲所有,其不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中,白某与娄某甲签订的《售房协议》真实有效,娄某甲已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虽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娄某甲系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且白某未对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故娄某甲对案涉房屋享有合法权益,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仅凭《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白某,且《营业执照》中登记的经营者不是娄某甲,认定娄某甲主体不适格,属认定事实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二、关于青海省同仁市某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5号)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的规定,本案中,青海省同仁市某局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同自然资源强执字(2022)第0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2023年5月5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故应以青海省同仁市某局为被告。一、二审法院认定青海省同仁市某局为本案适格主体正确,再审予以确认。
三、关于本案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经查,同仁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5日作出《关于同仁市主城区有关片区征地拆迁预公告》,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同政〔2022〕45号《关于印发同仁市州庆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的通知》,发布了《同仁市州庆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总方案》《同仁市州庆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国有土地分方案》《同仁市州庆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集体土地分方案》,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征收主体为同仁市人民政府。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原审提交的《同仁市州庆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征收评估表》显示,案涉房屋所在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征收主体为同仁市人民政府,征收部门为同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及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在规划调整前已经建成并取得合法手续,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案涉房屋进行违法认定并强制拆除。且在案涉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的情况下,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的规定,对案涉房屋是否系违法建设应在征收过程中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而非由城乡规划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径行启动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程序。原审法院认定青海省同仁市某局有权拆除案涉房屋,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及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案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后,被征收人的房屋应当按照征收补偿程序组织实施。案涉房屋在已有征收项目的情况下,青海省同仁市某局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青海省同仁市某局强制拆除行为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白某、娄某甲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4)青23行终1号行政判决及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2023)青2321行初7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同仁市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于2023年5月5日强制拆除位于同仁市隆务镇解放北路、房屋所有权证为证为黄房字第**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同仁市自然资源和林业草原局负担。当事人已预交但不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段旭洁
审 判 员徐婷
审 判 员李戈云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殷振贤
书 记 员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