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甲等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冶有贵
主办律师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青0222民初4870号
原告:马某甲,男,1987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马某乙,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马某丙,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有贵,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学,青海龙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某租赁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经营者:李某,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告:湖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坝陵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娇,上海兰迪(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方源,上海兰迪(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住所地:民和县财政局二楼。
负责人:韩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男,系该单位干部。
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与被告西宁市城北区某租赁部、湖北某有限公司、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于202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撤诉。
案件受理费9841元,减半收取计4920.5元,由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负担。
审判员马建云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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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马云梅
书记员徐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