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郭某楼与李某义、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24 主办律师:王名成

王名成

主办律师

建筑工程 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263380036
山东省-日照市
已核验身份

“ 日照王名成律师,17年只办建筑工程纠纷一类案件,专注建筑工程纠纷,以闭环办案体系保障高胜诉率,服务企业及个人。 ”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102民初2597号

原告:郭某楼,男,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秀,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山东知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义,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某青。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朱某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日照市某某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

负责人:刘某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洁,系日照市某某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员工。

原告郭某楼诉被告李某义、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日照市某某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救助基金办公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名成、被告李某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义、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60683.62元、护理费472080元[护工费22680元+护工费22680元+120元×(442-126)天=83280元(截止到2025年2月8日)、后期的护理费120元/天×30天×12个月×(78岁-69岁)年=388800元)]、误工费65416元(54062元÷365天×442天)、营养费8840元(截止到2025年2月8日20元×442天)、交通费2120元(20元×106天)、残疾赔偿金648744元(54062元×(20-8)×100%)、鉴定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50元×106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病历工本费101.4元、财产损失2000元、辅助器具费用24021.67元,共计1501386.69元,1501386.69元-198000元=1303386.69元,按照70%责任比例主张920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连带赔偿上述费用;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11月23日17时50分许,李某义驾驶车牌号为苏某8****小型新能源汽车,沿山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郭某楼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某楼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李某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楼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苏某8****小型新能源汽车挂靠在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某某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贵院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九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被告李某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认定书无异议。答辩人是某某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依法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相关营运资质,如证件合法有效,答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答辩人不予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交了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因被告李某义交通肇事行为导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本案是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侵权责任,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因租赁关系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告李某义不是答辩人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作为苏某8****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但是答辩人与某某酷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酷运)签订《车辆委托运营协议》,约定将公司名下车辆交付给案外人某某酷运委托运营,后某某酷运与某某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顺丰)签订合法有效的编号为PCO002****的《2022年顺丰新能源车辆租赁续约合同-酷运》,将涉案车辆租赁给承租人某某顺丰,于2020年10月15日交付车辆,车辆至今仍处于租赁状态。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理应由某某公司按保单赔付,如存在某某公司拒赔或少陪的,一切费用及责任均由某某顺丰自行承担(详见租赁合同8.1.6)。答辩人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提供的车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而承租人某某顺丰具有合法的运营主体资格,涉案车辆已经被合法租赁给某某顺丰使用,因此案发时,答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从被告赔偿款中优先返还第三人垫付款项18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因申请人垫付部分医疗费用180000元,本案与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予以准许。

原告郭某楼辩称,本次诉讼请求中不包含垫付的180000元,同意某某公司赔偿金额中支付给第三人。

被告李某义辩称,无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垫付金额无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医疗费总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郭某楼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辅助器具费用发票、购买记录截图、务农证明、摩托车购买发票、登记证书、个人收入证明、山场租赁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山东天弘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车辆委托运营协议、《2022年顺丰新能源车辆租赁续约合同-酷运》、顺丰对账系统截图、对账单、发票、付款回执单、投保单2份、行驶证复印件。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提交承诺书一份、资金往来结算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3年11月23日17时50分许,李某义驾驶车牌号为苏某8****小型新能源汽车,沿山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郭某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郭某楼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义负主要责任,郭某楼负次要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李某义驾驶的苏某8****号牌小型新能源汽车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义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被告李某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李某义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某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租赁给某某顺丰泰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垫付医疗费180000元。

五、鉴定意见: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郭某楼因车祸致植物状态、双侧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一、九级伤残。2.郭某楼因车祸致植物状态护理依赖评分0分,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评估费2080元。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关于医疗费,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通常情况下,伤者治疗事项及使用何种治疗材料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确定的,而非伤者所*控制,且被告某某公司未就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治疗的非必要性和不合理性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原告第二、三次住院诊断为肺炎,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伤情严重,第一次住院行“气管切开术”,且在其诊断中存在肺炎、肺挫伤等伤情,能够证实原告的第二、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综合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0683.62元,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前期护理费(事故发生日至2025年2月8日,442天),原告虽提供护理费发票证实其因聘请护工支出的护理费,但因护工标准不一,护理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12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53040元(120元/天×442天)。关于后期护理费,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9年未超出法律规定,护理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38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定残之后的护理费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情况分段支付,即五年一付。

3、关于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一处一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至定残前一日,原告已年满68周岁,应计算12年,故伤残赔偿金为648744元(54062元/年×12年×100%)。

4、交通费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原告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关于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较重,符合加强营养的情形,本院酌定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按住院天数117天计算,共计2340元。

6、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务农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山场租赁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对其误工费标准本院酌定按75元/天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期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符合持续误工的情形,对其误工期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84天,故误工费为28800元(75元/天×384天)。

7、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其伤情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208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此费用是因案件需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病历工本费101.4元,原告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10、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金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1、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确需护理床、护理垫、纸尿裤、吸痰机等器具予以辅助治疗,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告提交的购买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2796.62元。

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1424805.64元。

关于第三人要求返还垫付款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诺书中承诺,原告将及时偿还救助基金已垫付费用,如因本次事故通过任何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款优先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对于保险理赔款,某某公司可直接偿还基金管理机构已垫付的上述费用。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某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已垫付)、伤残赔偿金1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8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426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2340元、护理费53040元、误工费28800元、伤残赔偿金478744元、后期护理费(前五年)216000元、交通费21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796.62元,合计1051824.24元,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为736276.97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556279.97元,支付至第三人救助基金办公室180000元。复印费101.4元,由被告李某义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70.98元。对于原告后四年的后期护理费172800元,应由被告某某公司于2030年2月8日前按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209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楼各项损失共计198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余款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楼各项损失共计55627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第三人日照市**室已垫付的医疗费1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李某义赔偿原告郭某楼复印费7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五、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楼后四年的后期护理费120960元,于2030年2月8日前付清;

六、驳回原告郭某楼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0元,由原告郭某楼负担43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6068元。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郭某楼负担522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1558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李某义需赔偿原告郭某楼的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汇入原告郭某楼法定代理人陈某秀账户内(开户行:日照银行,账号:6230********),将180000元支付至第三人日照市某某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账户中(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济南路支行,账号:3705********)。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姚丰波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马艳

书 记 员赵静

附: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货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