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拒提供户口簿?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父母拒提供户口簿?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婚姻家庭纠纷中,子女婚姻自主权与父母意见的冲突常引发矛盾。本文结合典型案例,解析父母以户口簿为由干涉婚姻的法律边界,为遭遇类似困境的群体提供维权指引。
一、争议焦点:户口簿能否成为干涉婚姻的工具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父母拒绝提供户口簿协助子女办理婚姻登记,是否构成对婚姻自主权的侵犯?
根据(2017)粤0604民初13640号判决书查明事实:原告(女儿)与案外人恋爱5年,计划登记结婚时,被告(父母)以房屋份额变更为条件才同意提供户口簿。原告履行房屋变更义务后,被告又额外增加条件拒绝提供,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婚姻登记。
法院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原告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其为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要求两被告提供户口簿合理、合法。两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户口簿,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婚姻登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婚姻自主权。”
二、维权步骤:遭遇户口簿被扣押时的应对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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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与调解优先
可先通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调解。如本案中原告曾求助垂虹社区居委会调处,但被告出尔反尔未履行协议。 -
固定证据
保留沟通记录(短信、录音)、调解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父母拒绝提供户口簿的事实。本案原告提交了证人王某1、丁某、王某2的证言作为佐证。 -
提起诉讼
若协商无果,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父母提供户口簿。法院通常会依据《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干涉婚姻自由)、《民法典》(原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等规定,支持子女的诉求。
三、法律依据:婚姻自主权的刚性保护
判决书引用的核心法律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延伸提醒:户口迁移与婚姻登记的关系
部分父母以“户口未迁出影响房屋交易”为由拒绝提供户口簿(如本案被告姚丽英所述),但需明确:
婚姻登记只需提供户口簿原件,无需迁移户口。若父母坚持要求迁移户口,子女可通过派出所分户等方式解决,但分户不影响婚姻登记的办理。
若您正面临类似困境,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城市:安徽
领域:婚姻家庭
作者:汪永俊,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中的裁判文书https://wenshu.court.gov.cn/,案号:(2017)粤0604民初13640号
判决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4民初13640号
原告:岑耀欣,女,1991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丽英,女,195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广东的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岑钜福,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岑耀欣诉被告姚丽英、岑钜福婚姻自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孙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耀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被告姚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岑钜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耀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于十日内向原告提供居民户口簿,协助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两被告的女儿。2012年年底,原告与案外人王某1建立恋爱关系,至今已长达5年之久。2014年年底,原告考虑自身已是适婚年龄,且与王某1感情稳定,故计划登记结婚,遂联系被告要求提供居民户口簿,协助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之用。但被告拒绝提供,并声称坚决阻止原告登记结婚。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遂求助户籍所在地的垂虹社区居委会要求调处纠纷。2017年7月17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王某1在垂虹社区居委会办公室参与居委会工作人员组织的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出条件,要求原告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垂虹院三座701房所享有的份额变更登记在被告姚丽英名下,且须由案外人王某1承担一切过户费用,才同意提供居民户口簿协助原告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及案外人王某1当场同意上述条件,与被告现场达成口头协议。其后,原告及案外人王某1履行承诺,配合被告姚丽英到房管部门对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并承担了房屋更名的一切费用,目前该房屋已是被告姚丽英名下单独所有。当原告要求被告信守承诺提供居民户口簿时,被告却额外增加其他条件,再次拒绝提供。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被告出尔反尔,在完成房屋更名登记后仍拒绝向原告提供居民户口簿,导致原告迟迟无法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婚姻自主权。为此,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确认起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证人王某1、证人丁某、证人王某2的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姚丽英答辩称:1、原告是被告的女儿,从小品学兼优,长大成人至(读)大学期间是积极、乐观向上的女孩。然而自从认识王某1后,精神状态反常,甚至失踪。2016年2月4日,佛山市公安局立案受理了岑耀欣被拐卖一案。被告认为目前无法确定原告起诉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等问题仍需要进一步查明。2、被告从未反对原告的婚姻自主权,作为母亲更希望看到女儿成家立业,有幸福的家庭。原告诉称被告拒绝提供户口薄、反对其结婚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的户口目前在佛山市禅城区垂虹院三座701房。被告较早之前就希望出售房屋,由于出售房产时卖方都要求(卖方)迁出户口,故被告已多次要求原告迁出户口,但原告一直未迁出,导致房屋交易迟迟无法进行。事实上,原告是同意迁出的,但由于在王某1的驱使下最终原告户口未能迁出。原告迁出户口后就可以自由结婚,现在未迁出的事实就足以说明原告在王某1的支配下具有其他非法目的,也证实了原告诉称的(被告)干涉其婚姻自由毫无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姚丽英补充陈述如下:户口簿登记户主是我,户口簿平时由我保管。我愿意提供户口簿,但今年9月份就找不到户口簿了,原告可以自己回家去找,找到了就可以登记结婚了。
为证明抗辩理由,被告姚丽英提交了报警回执(2015年5月15日)、《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协议书(空白,无签名)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岑钜福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岑钜福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岑耀欣是两被告的婚生女儿,原、被告双方户口登记在佛山市禅城区垂虹院三座701房,登记户主为被告姚丽英。户口簿一直由被告方负责持有和保管。
2012年底,原告与案外人王某1建立恋爱关系。现岑耀欣与王某1决定登记结婚。因被告方未能提供户口薄给原告用于结婚登记,原告遂起诉。
依据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原告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其为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要求两被告提供户口簿合理、合法。两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户口簿,导致原告无法办理婚姻登记,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婚姻自主权。两被告应当将户口簿提供给原告用于结婚登记之用,原告在使用后及时将户口簿返还两被告。
案件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姚丽英、岑钜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居民户口簿(原件)提供给原告岑耀欣。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姚丽英、岑钜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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