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孙斌与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5.12.09 主办律师:王峰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烈民一初字第00673号

原告:孙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淮北市龙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正超,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作出(2014)烈民一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淮民二终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期间,杨某申请对双方进行测谎鉴定,孙某申请对杨某进行测谎鉴定,相关审限已扣除。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关系,彼此之间相互了解,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先后向原告借款24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后原告因生产困难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借款。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三张借条,除了第一张借条所涉及的3万元和第二张借条所涉及的1万元被告收到外,第三张借条所涉及的20万元杨某没有实际收到,第三张借条是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所涉及的20万元借贷并没有实际发生;2、即使第一张、第二张借条所涉及的金额被告收到,这两张借条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购买石料的预付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建议法庭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2月15日、2013年4月1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计24万元。

2、石料供应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原、被告之间有石料供应关系,原、被告另外发生借贷关系是正常的。

3、淮北龙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4、房产证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

5、个人信用报告二份。

证据3、4、5证明原告具备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经济能力。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这三张借条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无异议,但第三张借条中的20万元现金被告没有收到,借贷事实并没有真正发生;这三张借条具有连续性,在第一笔借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被告又借了第二笔,在第一、第二笔都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原告又向被告出借第三笔大宗金额,不符合民间借贷发生的实际情况。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据此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当必然发生是错误的,双方只是合同关系,不能支持原告证明观点。证据3,对其本身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原告具有出借能力。证据4,这份报告评估的是原告的一处门面房,是原告先让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借贷,后来原告没有把贷款还上,该工作人员偿还了贷款后,要求孙某将该门面房进行抵押,孙某不同意,后来孙某就把这个房产进行评估后过户给为他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的人了。对这个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具有评价原告财产能力的证明价值。证据5,不予质证。

被告针对其辩称和理由提供下列证据:

1、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2015)淮民二终字00024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①孙某拖欠邵坤、李安超工资的事实;②2013年4月17日李宏振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杨某20万元;杨某给孙某出具20万元的借条后,孙某迟迟未将这20万元交付杨某,杨某又另向他人借款20万元;③三辆车因拖欠蒙城服务中心的垫付款被蒙城扣走的事实;④孙某的公司无会计;⑤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有20万元的经营收入。

3、交易明细清单两份,证明2014年4月17日李宏振给杨某汇款20万元。

4、(2014)濉民二初字第004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孙某挂靠在幸福公司名下的二辆车被蒙城服务中心行使抵押权。

5、分期还款垫付证明、垫款证明、汽车借款合同等书证一组,证明截至2014年12月孙某拖欠按揭款150264.40元(至2015年5月应是拖欠300528.80元),孙某没有出借能力。

6、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三份,证明因孙某拖欠驾驶员工资,驾驶员拦截孙某车辆引发报警,证明孙某没有出借能力。

7、(2014)烈民一初字第00648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陈志民、黄道峰的证言证明,涉案借款20万元原告未付,原告称借条已直接撕掉;原告一方面声称自己搞了一个公司,另一方面不符合常理性;原被告本身不熟悉,没有借钱的关系基础。

8、烈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杨某到公安局控告孙某涉嫌诈骗(20万元)。

9、原告的驾驶员到被告石料厂拉石料的记录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份借条其实是石料的预付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孙某是否拖欠邵坤、李安超的工资与本案无关,关于李宏振是否借给杨某2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他证明对象也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杨某向李宏振借款20万元,不能因此推定没有向孙某借款20万元。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孙某与他人之间的关系。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些按揭购车行为均发生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恰恰说明孙某有出借能力。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个证人与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当时发生借款时两个证人均不在场,因此不能证明借贷是否发生;如果证人听到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应该调取电信局通话录音;该证言是传来证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恰恰证明双方存在经济纠纷。证据9,不能证明孙某的驾驶员到被告处拉石料,孙某在一审也指出这些人并不是原告的驾驶员;若被告认为孙某拖欠其石料款,完全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对于1万元和3万元的借条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万元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4,该价格评估报告是为确定房地产抵押贷款额度提供参考依据而作的评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中的部分内容能够反映孙某的经营及经济状况,对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内容予以认定。证据3、4、5、6、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7,该庭审笔录中的两个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两个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2012年2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金额分别为3万元、1万元,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将该两笔款实际交付;2013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某现金贰拾万元整;被告主张其虽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并未将该笔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出具借条的原因为原告说20万元不是小数目,需要向银行预约取款,原告直接从银行转账,但经多次催要,原告一直未转账亦未支付现金。

2014年9月17日,本案一审立案后,杨某到烈山派出所报案,认为孙某涉嫌诈骗,要求立案查处,该派出所认为属于经济纠纷,告知杨某到法院处理。

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后,在审理期间,杨某就20万元是否实际发生申请对孙某、杨某进行测谎鉴定,经征求孙某意见,孙某同意进行测谎鉴定,同时也申请对杨某进行测谎鉴定。本案遂移交鉴定,审限暂停。在鉴定期间,孙某撤回鉴定申请。后孙某称脚伤住院及其他原因不同意鉴定,本案恢复审限。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2011年12月9日、2012年2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认可,对该两笔借款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13年4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原告是否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是否实际交付20万元发生争议,应当由负有交付20万元借款义务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要求偿还借款的,应对是否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借条为借贷双方形成借贷合意的凭证,同时具有推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的初步证据效力,但在大额的借款中,借款人提出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的抗辩时,出借人应提交其他证据,如出借款项的来源、其具有支付大额借款的能力等证据印证借贷的事实实际发生。原告没有提供20万元的交付凭证,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交付行为的存在。

被告主张的其虽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未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答应将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交付给被告,但原告一直未转账亦未现金交付。被告的上述异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该笔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主张系用其公司的流动资金现金交付,但原告对交付该笔借款的事实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符合交易习惯。综合以上分析,对原告主张的20万元的借款事实难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4000元、被告杨某负担900元。

审判长刘桂侠

代理审判员聂世臻

人民陪审员刘兵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吕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