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肖梭标与王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5.07.17 主办律师:王峰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相民二初字第00485号

原告:肖梭标,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峰,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原告肖梭标诉被告王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璐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梭标诉称:肖梭标长期给王峰从童亭矿运送煤矸石等到吉山矿、石台矿,运费达80余万元,期间王峰向肖梭标支付部分运费,仍欠43.3万元的运费款,经催要,王峰于2015年3月27日给肖梭标出具欠条一份,但对其余款项迟迟不付,为维护肖梭标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王峰给付运费43.3万元,诉讼费由王峰承担。

肖梭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用以证明王峰欠肖梭标44.3万元运费,欠条出具后偿还了1万元,现在仍欠43.3万元元。

王峰在庭审中辩称:欠运费是事实,现在没钱还。

王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肖梭标提供的证据王峰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肖梭标长期为王峰从童亭矿运送煤矸石等到吉山矿、石台矿,期间王峰仅向肖梭标支付部分运费。经肖梭标催要,王峰于2015年3月27日给肖梭标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肖梭标运费款44万元整,另加3千元。”此后,王峰给付了1万元运费,仍欠运费43.3万元。肖梭标多次催要,王峰对欠款推托不付,以致纠纷发生。

本院认为:肖梭标依约为王峰运输货物,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基于口头货物运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肖梭标作为承运人已按约定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王峰作为拖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但其拖欠运费不付,有违民事活动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支付运费等相应的民事责任。肖梭标要求王峰给付运费43.3万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梭标运费43、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97.5元,由被告王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慧慧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