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望乾与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皖0621行初34号
原告:陈望乾,男,1952年3月4日出生,居民,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丁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彭兴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望坤,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望乾不服被告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陈望坤颁发的濉私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简称《××××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望乾诉称:陈望乾系陈望坤的哥哥,1992年。陈望乾与陈望坤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濉溪镇西关街的四间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濉私房字第××××号。之后,陈望坤私自将该房屋加盖,重新办理了房产证,并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房产证号为濉私房字第××××号。如今,面临老城区拆迁,第三人将重新办的房产证拿出来,原告才得知第三人竟然将其共有房屋的房产证办理在自己的名下。
濉溪县房管局在同一块土地上,办理了两个房产证,且濉私房字第××××号房产证和濉私房字第××××号房产证上的部分房屋是重合的,被告作为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机关,有义务对提交的所有权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而被告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就作出了颁发上述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显然,被告存在重复办证、错误办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12日,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陈望坤颁发了《××××号房屋所有权证》,陈望乾于2016年3月29日对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为陈望坤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系濉溪县房地产管理局于1994年7月12日颁发的,陈望乾于2016年3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望乾的起诉。
本案无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军
审 判 员 张 侠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晨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