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5.07.10 主办律师:王峰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濉刑初字第00062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5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开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侦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驾驶超载的皖F×××××号重型自卸车沿濉溪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5KM+600M处时,因变更车道致使被害人孙某驾驶的沪D×××××号货车撞到其车的尾部,孙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驾驶货车继续行驶约300米。经濉溪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峰提出:刘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超载的皖F×××××号重型自卸车,沿濉溪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5KM+600M处时,因变更车道致使被害人孙某驾驶的沪D×××××号货车撞到其车的尾部,致孙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驾驶货车并连带沪D×××××号货车拖行约300米停止。2014年11月21日,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3日,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另查明:皖F×××××号重型自卸车实际车主刘金生,登记车主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期间,孙某的亲属孙文尧、时培云、郭某、孙良磊、孙博与被告人刘某及刘金生、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刘金生、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孙文尧、时培云、郭某、孙良磊、孙博各项损失103000元,包括已支付5300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孙文尧、时培云、郭某、孙良磊、孙博因孙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除外)计48万元,孙文尧、时培云、郭某、孙良磊、孙博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信息:证明刘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2、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单:刘某、孙某持有B2驾驶证,皖F×××××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沪D×××××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上海雄腾物流有限公司。

3、到案经过:2014年11月23日,刘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

4、前科查询: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位于濉溪县S202线55KM+600M处及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

7、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时,沪D×××××号汽车前部中间及前部左侧与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右侧发生接触碰撞。事故发生后,正常情况下,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通过右后视镜,应当可以观察到车后部并被皖F×××××号货车拖行的沪D×××××号车的前部右侧。经检验,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

8、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孙某因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

9、过磅单及车辆信息:案发后9时32分,交警队民警对两辆车辆的载重进行过磅,皖F×××××号货车载货27.63吨,核定载质量为16040kg,属于超载行驶。

10、车辆GPS轨迹回放图片证明:通过车辆所属公司提供的GPS行车轨迹回放截图分析,事故发生前、临近事故地点处,孙某驾驶的沪D×××××货车位于内侧车道行驶,皖F×××××号汽车由外侧向内侧行驶;皖F×××××号货车由外侧车道向内侧车道行驶,事故发生后皖F×××××号货车位于事故地点南300米处外侧车道停止。以上轨迹与现场勘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

11、机动车保险单:皖F×××××号重型自卸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

12、调解协议、谅解书:孙文尧、时培云、郭某、孙良磊、孙博与刘某、刘金生、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刘某、刘金生、濉溪县通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孙文尧、时培云、郭某、孙良磊、孙博各项损失103000元(包括已支付53000元),并已履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赔偿孙文尧、时培云、郭某、孙良磊、孙博因孙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车辆损失除外)计48万元,孙文尧、时培云、郭某、孙良磊、孙博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3、证人郭某的证言:其和丈夫孙某到淮北沃尔玛超市送货后去毫州送货。约4点40分到事故地点,前方有辆货车突然减速,孙某开的车直接就撞了上去,货车没停继续开。其在车里报警,我们的车被拖行几百米后货车向路边靠停下。救护车到后,医生说丈夫不行了。那辆车好像是从我们右侧超过来的,刚拐到我们车头正前方我们的车就撞上去了。

14、证人杨某的证言:其和丈夫刘某一起拉石料,事故发生时其在睡觉,醒后车停在路边,丈夫在打电话,有个女的在哭,有辆车粘在其车的尾部。

1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案发当天早上,其去萧县拉石料,4点40分返回到案发地点。当时前面有辆车,其向左变道超车,车头刚过铁道,听见车尾部有响声,其以为是爆胎了,准备过了铁道看看,下车后看见车尾部粘个箱式货车,就打120。其开的车是父亲刘金生购买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已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明慧

审 判 员  赵 玲

人民陪审员  张裕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袁莹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