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华与李海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峰
主办律师
“ 淮北王峰律师,27年专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办案件800余件,累计为高端客户挽回损失4.7亿元,是淮北地区合同纠纷领域资深律师。 ”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6民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涛(曾用名赵海涛),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海涛因与被上诉人杨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杨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涛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杨华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杨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工作量,双方尚未最终结算;2.杨华支付给李彦春等他人的款项与李海涛无关,李海涛不欠李彦春的工程款;3.李海涛替杨华支付的煤气款2000元、水电费2700元、泵车费用4万元不应由李海涛承担。
杨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华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李海涛返还杨华多支付的工程款480731元;2.诉讼费用由李海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杨华挂靠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淮北市四季榴园景区游客中心工程,杨华将工程劳务部分大包给李海涛,李海涛进场后于2014年5月8日以赵海涛之名(乙方)与杨华(甲方)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方式为土建“大清包”。2.承包范围:按照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自机械挖土人工配合清土开始到竣工验收过程的图纸内的全部内容,并包含为完成承包内容工作所必须进行的其他辅助性工作;所出人工由乙方出工,建筑所需的设备由乙方承担;现场临时设施的搭拆;小型材料:扎丝、铁钉、胶带、焊条、铁丝、大小型工具、绑丝等五金配件类;各种施工机械。3.工程面积4323.97平方米,工程造价每平方米420元,一次性包死;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按乙方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80%,待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其余5%半年内付清。4.甲方责任为向乙方提供完整图纸,负责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保证原材料及时无误地供应到现场(钢材、水泥、沙石子、砖等),保证按时拨付工程款,甲方机械挖土,乙方人工清槽。乙方责任为组建施工队伍,服从甲方管理人员指挥,严格执行特种工种持证上岗,施工中注意安全,乙方提前7天向甲方提供材料供应计划单,甲方组织货源及时交付,卸车由乙方负责。后李海涛带人进行了施工,并陆续从杨华处领取工程款2091235元。因李海涛后手承包人李彦春欠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上访,2014年9月,在淮北市烈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主持下杨华垫付工人工资114760元,其中手续齐全的73230元,因建筑施工企业和前手承包人应当对后手承包人欠付的工资承担偿付责任,故杨华垫付的该73230元工资应当认定为杨华向李海涛支付的工程款,李海涛收到工程款合计2164465元。双方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6日竣工验收,认可涉案工程建筑面积4323.97平方米,经计算得出涉案工程的价款为1816067.4元;杨华认可该日应付95%的工程款,余款应在半年内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杨华挂靠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淮北市四季榴园景区游客中心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大清包”给李海涛,双方签订了固定价款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期间按李海涛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80%,待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核确认后支付到结算价的95%,其余5%半年内付清。工程已于2016年3月6日竣工验收,杨华认可该日应付95%的工程款,余款应在半年内付清,故至2016年9月6日杨华应当向李海涛支付全部工程款1816067.4元,对于多支付的348397.6元,李海涛应当返还给杨华。2014年5月8日的监理日志有对绝对标高调整的记载,但调整绝对标高并不必然导致工程量增加,同时杨华、李海涛签订施工合同的日期与调整绝对标高的日期为同一日,且签订合同之前李海涛已进入工地施工,李海涛在签订合同时对绝对标高调整应当是知道的,但当时并未提出增加工程价款的要求,因此对李海涛关于因标高调整而增加工程量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李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杨华工程款348397.6元。2.驳回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1元,由杨华负担1985元,李海涛负担6526元。
本院二审期间,李海涛申请证人高某、禹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李海涛已代替李彦春支付工人工资10135元,杨华质证认为两证人仅能证实从张和平处领取李彦春欠付的工人工资,不能证实该款系李海涛给张和平,后由张和平代为支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人高某、禹某的证言仅能证实从张和平处领取了工资款,但至于该工资款系何人支付给张和平,二证人均不清楚。经当庭询问李海涛、杨华,该二人均称系其本人支付的该10135元,并回收了欠条,而支付该10135元的欠条原件在杨华处,故李海涛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李海涛是否应返还杨华超出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的工程款。李海涛上诉称涉案工程并未实际结算,应在最终结算后确定杨华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数额。经查,杨华挂靠安徽元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淮北市四季榴园景区游客中心工程后,与李海涛签订了固定价款的劳务分包合同将工程劳务“大清包”给李海涛,李海涛依据2014的监理日志提出工程量有增加,应相应的提高工程价款。但李海涛未提供经双方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变更签证予以佐证,且李海涛在签订合同前已进入工地施工,而签订合同的时间与监理日志载明的提高绝对标高的时间为同一天,李海涛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绝对标高的调整,却未提出增加工程价款的要求,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李海涛上诉认为杨华支付的李彦春所欠的工人工资款与其无关,经查,李彦春系李海涛的后手承包人,李海涛作为涉案工程“大清包”的总承包人系工人工资支付的责任主体,杨华在淮北市烈山区社保部门的要求下代付工人工资73230元,应当认定为杨华替李海涛垫付的款项,故李海涛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李海涛称已多支付李彦春工程款13万元,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李海涛上诉提出煤气款2000元、水电费2700元、泵车费用4万元不应计入其所领取的工程款。经查,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对该部分款项如何支付并未明确约定,但结合李海涛给杨华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施工过程中均是李海涛从杨华处领取款项后再支付给他人,故应当认定该部分款项应由李海涛支付。
综上所述,李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6元,由李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柏莉
审判员范向阳
审判员吴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天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