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王某阳、王某飞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7.31 主办律师:王峰

王峰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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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
已核验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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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0621民初3539号

原告:王某阳,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飞,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王某阳与被告王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9.8万元及利息(以29.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2%自2024年3月19日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称使用10天就还,原告认为期限较短又是朋友,但因自身无资金,原告于2023年11月19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贷款29.8万元,根据被告的指示将款三次打入郭林彬账户,被告在2023年11月19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期满后被告未能还款,银行又催要利息,被告于2023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3000元,之后原告微信催要被告虽同意还款,但迟迟不还,后被告不接电话、微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王某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阳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县支行城关营业所签订《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申请贷款298000元,该笔贷款发放后,王某阳将该款转借给王某飞,并按照约定于2023年11月19日、2023年11月20日、2023年11月21日分三笔将298000元支付至郭林彬账户。王某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阳现金¥3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10天期”王某飞在借款人处签字予以确认。后王某飞偿还3000元。

另查明,王某阳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2024)皖0621民初35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查封被申请人王某飞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微信、支付宝账户、公积金账户、车辆、房产或其他等值财产,上述冻结、查封金额以305000元为限,冻结、查封期限为一年;二、查封王某阳、刘侠(曾用名:周玉玲)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濉溪县××路南侧(小商品市场内)(不动产权证号:濉私房字第2×**)房产,查封金额以305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一年;三、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继续冻结、查封申请的,则视为放弃继续冻结、查封的权利;履行义务后解除冻结、查封。保全费2045元,由申请人王某阳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借条、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王某阳从金融机构贷款后出借给王某飞298000元,案涉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借款合同无效,且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王某阳诉称王某飞已归还3000元为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王某飞偿还的3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故王某飞应当返还通过王某阳转贷的295000元,因王某阳转贷的行为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对于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以295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5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王某阳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飞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阳295000元及利息(以29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保全费2045元,由被告王某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彭磊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瑜辰

书 记 员刘毛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件1:

《自动履行催告书》

王某飞:

你(单位)与王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避免你(单位)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你(单位)产生不利影响,并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现向你(单位)下发自动履行催告书,本催告书即为执行通知。请你(单位)在本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以上规定的,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三、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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