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

李某路、秦某龙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8.07 主办律师:王峰

王峰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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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
已核验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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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0621民初4759号

原告:李某路,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龙,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李某路与被告秦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龙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32550元,共计102550(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21年2月8日计算至2023年9月8日,今后的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和原告的舅舅王超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要,2008年被告通过王超向原告借现金80000元,然后原告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铁佛信用贷款80000元经王超之手借给了被告,后被告直接还给信用社1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在2021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7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一年内如不还清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但被告并未约定还款,之后被告又承诺在2023年8月底还清,但也没有兑现,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秦某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路与铁佛农村信用社于2008年3月3日签订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以购车为由贷款80000元,李某路将该款转借给秦某龙,秦某龙后直接偿还信用社10000元,剩余70000元尚未偿还。李某路、秦某龙于2021年2月8日签订欠条载明“今借李某路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正)身份证340621197604××××一年之内还清不还清照1分五算利”秦某龙签字予以确认,王超作为证明人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李某路从金融机构贷款后出借给秦某龙,案涉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李某路要求秦某龙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合同无效,合同中对于利息等条款的约定无效,李某路对于该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利息,应以7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6月26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李某路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龙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路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6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元,减半收取1175.5元,由原告李某路负担400.5元,由被告秦某龙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彭磊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赵瑜辰

书 记 员刘毛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2:

《自动履行催告书》

秦某龙:

你(单位)与原告李某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避免你(单位)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你(单位)产生不利影响,并负担不必要的额外费用,现向你(单位)下发自动履行催告书,本催告书即为执行通知。请你(单位)在本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以上规定的,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三、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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