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纠纷

张庆峰与刁华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12 主办律师:王峰

王峰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9356166579
安徽省-淮北市
已核验身份

“ 淮北王峰律师,27年专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办案件800余件,累计为高端客户挽回损失4.7亿元,是淮北地区合同纠纷领域资深律师。 ”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0621民初6048号

原告:张庆峰,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海,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啊晴,安徽步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华文,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佛山鑫天悦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一座七层732室B1。

法定代表人:汪飞,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汪飞洋,男,200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安阳市内黄县正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庆峰与被告刁华文、第三人广东佛山鑫天悦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悦公司)、汪飞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步海,被告刁华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第三人鑫天悦公司、汪飞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庆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刁华文赔偿43164元的货款损失,第三人责任依法确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刁华文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庆峰在宿州市涌桥区经营瓷砖销售,2022年2月张庆峰开始从鑫天悦公司采购瓷砖,双方顺利合作了半年多,每次交易习惯为张庆峰将需要采购瓷砖的种类、规格、数量等以及收货地点通过微信方式发送到鑫天悦公司业务员汪飞洋,汪飞洋联系运输车辆并配合装货,之后将运输车辆信息与司机的联系方式发送给张庆峰,货物运输到指定地点,张庆峰验收货物后将运费支付给运货司机,多次交易都能正常进行。但在2022年10月26日,张庆峰在鑫天悦公司订购了一批瓷砖,业务员汪飞洋联系刁华文负责将该批瓷砖运输到宿州市涌桥区北杨寨乡行宫铺。货到后张庆峰安排人员卸货,在卸货过程中,发现瓷砖出现大量破损,车上未卸的瓷砖出现整体磕碰、缺口、破损的情况,张庆峰随即表示拒收该批瓷砖。但刁华文拒绝赔偿,后经北杨寨派出所调解无果,刁华文称将瓷砖全部拉回与鑫天悦公司进行换货,但鑫天悦公司认为瓷砖是刁华文运输不当才导致破损,不同意进行调换。

张庆峰曾于2024年3月诉鑫天悦公司、汪飞洋至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经过二审法院认定鑫天悦公司、汪飞洋与刁华文在货物装车前未进行检验,也未交接检验合格证,张庆峰认为刁华文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并恶意占有瓷砖,刁华文拒不归还货物也不愿意赔偿张庆峰相关的损失,损害了张庆峰的合法权益。

刁华文辩称,张庆峰要求按照货物价格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涉案的货物并没有灭失,只是出现部分损毁;2.张庆峰一直强调如果说是自己的责任,同意在货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况且造成货损原因并不能证明是刁华文所致,张庆峰在另案诉讼第三人时,也认为第三人是有责任的,因为第三人未提交该批瓷砖的合格证、也未提供瓷砖装货上车完好无损的手续,由于这些均是第三人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其没有提供应视为提交货物不合格;3.货物的包装、装车、安全固定均是第三人的义务,由于该车只装35吨并未装满,装车后后面仍遗留部分空间,第三人未采取加固措施。刁华文用绳子固定的。因此,第三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措施,明显有过错。4.在分清责任后出现的货损,应在据实损毁的范围内予以处理,而不是按照全部的货物价格赔偿。通过张庆峰与刁华文之间的聊天可以证实,在2022年11月1日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张庆峰同意支付刁华文运费,并把瓷砖拉走,刁华文也同意了,但由于张庆峰坚持将运费交给当地派出所,刁华文不同意,故张庆峰才没有将瓷砖拉走。该过错不在刁华文,是由张庆峰造成的,张庆峰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5.按照约定,本案运费按照每吨125元,共计35吨,计款4375元应由张庆峰承担。

鑫天悦公司述称,请求驳回张庆峰对鑫天悦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本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鑫天悦公司已经将货物交给张庆峰,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证实鑫天悦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由于刁华文在运输途中造成了部分货物损失,刁华文也同意赔偿张庆峰损坏瓷砖的损失,只是由于张庆峰自身的原因没有将货物拉走,与鑫天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汪飞洋述称,汪飞洋是陶瓷公司的员工,不承担任何责任。

张庆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1.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明张庆峰、刁华文的诉讼主体资格。

2.微信聊天记录(张庆峰与汪飞洋之间)。证明张庆峰通过微信与鑫天悦公司业务员汪飞洋联系采购瓷砖,并将全部货款43164元支付到鑫天悦公司账户。业务员汪飞洋在确定收货地点后,联系物流车辆并与刁华文确定好运输费用,由刁华文负责此次货物运送至张庆峰指定的收货地点。

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张庆峰收货时发现刁华文在运输过程中未采取保护措施导致瓷砖破损,刁华文不同意赔偿张庆峰的损失,将货物拉走称与鑫天悦公司调换,至今也未向张庆峰交付瓷砖的事实。

4.张庆峰、刁华文的聊天记录。证明2022年10月31日张庆峰、刁华文商议张庆峰支付刁华文运费,刁华文不要“压车费”并承担瓷砖破损的责任,后刁华文反悔,恶意占有瓷砖并拒不返还的事实。

5.(2024)豫05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瓷砖在装车时,刁华文对瓷砖是否破损未提出异议,鑫天悦公司未提供合格证,由此证实瓷砖装车手续不齐全,刁华文具有一定的过错,鑫天悦公司也具有相应的责任。

刁华文针对其抗辩事实及理由向本院举证:1.微信聊天截图(张庆峰与刁华文之间的聊天)。证明(1)2022年11月1日张庆峰与刁华文之间已达成协议,张庆峰同意支付刁华文运费并把瓷砖拉走,刁华文也同意了,但由于张庆峰坚持将运费交到当地派出所,刁华文不同意,所以张庆峰才没把瓷砖拉走。(2)张庆峰没能将瓷砖拉走,过错不在刁华文,是张庆峰造成的,张庆峰要求赔偿全部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刁华文始终坚持认为如果瓷砖的破损是因为自身的原因,同意按价实际赔偿。

2.货物运输合同。证明刁华文与江西省汇鑫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刁华文也是按照该公司安排运输案涉瓷砖,共计35吨,每吨125元,合计运费4375元,该费用应由张庆峰承担。

3.发货单。证明鑫天悦公司发货瓷砖990箱。

4.微信视频。证明2022年11月2日,刁华文将瓷砖卸到百善仓库,拍视频发给张庆峰,并告知了张庆峰。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定如下:张庆峰提供的证据1-5及刁华文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张庆峰提供证据4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张庆峰在宿州市埇桥区经营瓷砖批发零售生意,自2022年2月起张庆峰向鑫天悦公司采购瓷砖。汪飞洋系鑫天悦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鑫天悦公司与张庆峰之间的业务往来事宜。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张庆峰将需要采购的瓷砖的品类、规格、数量等以及收货地址通过微信发给汪飞洋,汪飞洋将总价款告知张庆峰,由张庆峰委托汪飞洋联系运输车辆,并告知张庆峰运输车辆的联系方式,货物装载完毕后,张庆峰将货款付清后,由驾驶员将货物运到张庆峰指定的地址,由张庆峰收货后支付运费。2022年10月26日,张庆峰再次通过微信联系汪飞洋购买瓷砖,双方通过微信商定了该批瓷砖的型号为Y9802、规格400x800、数量990箱(每箱含7片)、每箱43.6元,总价款计43164元,因之前汪飞洋处尚有张庆峰3000元货款未出货,故张庆峰于2022年10月26日将货款40164元转到鑫天悦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述货物重35吨,约定运费每吨125元,计4375元。当日,鑫天悦公司业务员汪飞洋将上述货物交由刁华文驾驶的运输车辆(皖F5××**)并电话告知张庆峰。2022年10月28日,该批货物运抵宿州市埇桥区××乡行宫铺,张庆峰安排装卸工卸货过程中,发现部分瓷砖有破损,未卸部分瓷砖出现整排磕碰、缺口等情况遂中止卸货。并报警要求处理,因协商未果,刁华文称将瓷砖全部拉回与鑫天悦公司进行换货。2022年11月1日张庆峰与刁华文协商,张庆峰支付刁华文运费4375元,并把瓷砖拉走,刁华文按照实际破损瓷砖进行赔偿,因张庆峰要求将运费交给当地派出所处理,刁华文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刁华文自行将瓷砖卸到百善镇皖雪面粉厂门前仓库。

另查明:张庆峰于2023年2月1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鑫天悦公司、汪飞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汪飞洋提起管辖权异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0527民初12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庆峰的诉讼请求。张庆峰不服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24年5月30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05民终14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货物的运输主体是独立于买受人和出卖人的第三方,按照法律规定,鑫天悦公司将货物交付承运人时,买卖双方即已完成货物的交付。报警记录显示:驾驶员在运送瓷砖时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瓷砖损坏。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瓷砖在交付时存在不符合约定的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张庆峰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8月9日,张庆峰以运输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经本院现场勘查,双方对下列事实不持异议:刁华文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共损毁瓷砖178箱,完好的瓷砖812箱,张庆峰已从刁华文处拉走,产生运输及装卸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关于张庆峰主张的货物损失43164元应否支持。法律规定,除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货物损失的外,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庆峰通过汪飞洋与刁华文之间形成的口头协议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因张庆峰在卸货过程中发现瓷砖毁损,在与刁华文沟通未果的情况下,刁华文称将瓷砖全部拉回与鑫天悦公司进行换货,但其却把瓷砖另行运至百善存放,明显不当。庭审后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查清点后,双方对运输过程造成178箱瓷砖毁损,按照每箱瓷砖43.6元,损失计7760.8元(178箱x43.6元/箱)无异议,由于刁华文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178箱瓷砖损毁,张庆峰对损失的造成并无过错,故刁华文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完好的瓷砖812箱,张庆峰已从刁华文处拉走,为此,产生了运输及装卸费用计3000元,作为承运人刁华文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瓷砖毁损其与张庆峰产生争议未协商一致,刁华文擅自将瓷砖运回百善放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刁华文运回产生的卸车费以及张庆峰拉走造成运输及装卸费用3000元,应由刁华文承担。刁华文辩称,按照约定,涉案瓷砖系刁华文从江西运至宿州市埇桥区××乡行宫铺,运费4375元应由张庆峰承担,张庆峰对于确实尚欠刁华文第一次运费4375元不持异议,该运费应从刁华文赔偿张庆峰的损失中予以扣减。

综上,张庆峰要求刁华文因运输而造成的货物损失等计6385.8元(7760.8元+3000元-43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首先对于瓷砖破损造成的损失刁华文一直同意据实赔偿,且张庆峰明知刁华文已将货物拉走并安放到他处;其次,张庆峰在其财产受到损害时,选择起诉鑫天悦公司、汪飞洋买卖合同纠纷,历时一年之余,造成瓷砖长期放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故对其要求刁华文赔偿全部损失,不予支持。刁华文的抗辩意见1、4、5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其抗辩意见2-3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鑫天悦公司、汪飞洋的述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三十二条、第八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刁华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庆峰货物损失等计6385.8元;

二、驳回张庆峰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9元,由张庆峰负担749元,由刁华文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孙秀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许宏亮书 记 员许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