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刘震与赵华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11 主办律师:王峰

王峰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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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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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北王峰律师,27年专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办案件800余件,累计为高端客户挽回损失4.7亿元,是淮北地区合同纠纷领域资深律师。 ”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0621民初7812号

原告:刘震,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影,安徽望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华允,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震与被告赵华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影,被告赵华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6399.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赵华允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赵华允认为自己无责。认可闯红灯的事实,但是事故发生时是在赵华允闯红灯之后,又靠路边向西行驶一段距离,被谌二国驾驶的车辆追尾所致,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谌二国应承担全部责任;2.刘震诉请赔偿的项目除鉴定费、打印费之外,其他均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并且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对保险公司主动赔偿93000元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对其自行预留份额不认可,请法庭依法作出认定;3.本案属于好意同乘,刘震每天上下班均是无偿搭载赵华允的车辆,依法应当减轻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是带工老板朱干武安排赵华允驾驶车辆搭载刘震等人,刘震也是明知涉案车辆不适宜同乘,仍每天搭载车辆,具有明显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4.刘震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3年10月27日18时20分许,湛二国驾驶鲁R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G34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铺街红绿灯路口,黄灯通过路口后遇赵华允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陈长彬、刘震、朱干武由南向北驶入路口西侧人行道而后向西驶入右侧机动车道,遂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员陈长彬、刘震、朱干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湛二国系鲁R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朱军系电动三轮车所有人。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华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湛二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长彬、刘震、朱干武无事故责任。

三、刘震的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支出:

刘震于2023年10月27日至2023年11月8日在濉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腰椎骨折,支出医疗费5359.80元。

四、伤残等级、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

刘震自行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刘震因交通事故致腰1-5右侧横突骨折(累计5处),后遗腰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刘震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刘震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五、车辆保险情况:鲁R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已赔偿刘震医疗费3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90000元。

七、其他必要情况:刘震提供打印费发票1张,拟证明支出打印费25元。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人伤费用清单,证明赔偿刘震医疗费3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90000元(因另一伤者伤情较重,医疗费垫付15000元,刘震医疗费项下承担3000元,死亡伤残项下承担90000元)。另提供户籍信息、颍州区颖西街道办事处河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耕地承保合同书,以支持误工费的诉求。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赔偿比例的确定、部分赔偿项目的计算,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综上,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华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湛二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长彬、刘震、朱干武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以此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赵华允辩称“谌二国应承担全部责任”,仅有当事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赵华允抗辩其属于好意同乘,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之规定,同乘人搭乘的应当是非营运性机动车辆,主要体现为好意人的私家车等,搭乘非机动车不属于此范围。赵华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机动车,而是超出电动自行车技术规范的超标电动车。虽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但现实生活当中并未按机动车来管理,仍应按照非机动车来对待。故赵华允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赵华允抗辩“对保险公司交强险内预留份额不认可”,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经本院向保险公司查询,保险公司向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陈长彬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15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90000元,已支付完毕。

刘震明知赵华允驾驶电动三轮车超载搭乘陈长彬、刘震、朱干武三人,存在安全隐患,仍然自愿乘坐,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赵华允的赔偿责任。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赵华允承担刘震各项损失的50%。

刘震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系当事人因举证需要所产生,不是治疗、康复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产生的,该费用亦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应由其自行负担。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刘震诉请赔偿的打印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依据刘震提供的户籍信息、颍州区颖西街道办事处河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耕地承保合同书及庭审中查明,刘震系在农村有承包地,且在农闲时外出打工,诉请误工费按168.12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

本院核定刘震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为5359.80元。

2.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确定为360元(12天×30元/天)。

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及刘震诉请按照173.75元的标准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为10425元(173.75元/天×60天)。

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及刘震诉请按照168.12元的标准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为25218元(168.12元/天×150天)。

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20元。

7.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及202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446元/年的标准,确定为94892元(47446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000元。

以上合计143174.80元。

赔偿方法:扣除承保鲁R7××**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刘震医疗费3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赔偿90000元后,按本院确定赵华允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刘震各项损失25087.40元[(143174.80元-3000元-90000元)×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华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震各项损失25087.40元;

二、驳回刘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赵华允负担269元,刘震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夫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健池

附1:案件受理费缴纳:请登录安徽政务服务网中公共支付平台(×××.cn)――“法院诉讼费”栏目,按如下所列缴款识别码预交诉讼费用。

赵华允缴款识别码:34060024090623730341。

附2: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