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

邹涛与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刘恒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18 主办律师:王峰

王峰

主办律师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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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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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淮北王峰律师,27年专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办案件800余件,累计为高端客户挽回损失4.7亿元,是淮北地区合同纠纷领域资深律师。 ”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1302民初9103号

原告:邹涛,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海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0624817004。

法定代表人:袁书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西亮,濉溪县浍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恒建,男,1967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原告邹涛与被告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顺公司)、刘恒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优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西亮、被告刘恒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辆维修保险理赔款28400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原告从第二被告刘恒建处购买皖L××**车一部,该车挂靠在第一被告处,2020年11月16日应刘恒建要求,原告与刘恒建到第一被告处签订了旧机动车转让合同,转让价60000元。2020年11月15日左右原告在杭州从事运输时发生侧翻,后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8400元,车辆在杭州临安青山湖汽车修理厂维修,维修好以后维修厂把向保险公司理赔的单据做好只需第一被告加盖公章后,维修厂就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维修款了,但第一被告不配合不愿意盖章,原告只能先行支付维修费,为了进行保险理赔,第一被告要求原告将维修发票交给公司,由第一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2023年3月31日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给第一被告,后原告向第一被告要求给付理赔款,第一被告以刘恒建欠公司款为由拒不给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优顺公司辩称,1、我公司是扣刘恒建保险公司的钱还欠我单位的货款。原告邹涛与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因交发票车是刘恒建的车号,保险公司打给我单位的,因此我们单位扣款是符合规定的,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单位的起诉,我单位当主体不适格。2、刘恒建与原告的私下交易未给优顺公司讲,虽然原告交来刘恒建车辆损毁的发票,但原告没有告知是他个人私下购买的,给优顺公司造成认为原告是刘恒建的驾驶员;3、未办理过户手续,公司不知挂车是原告购买。综上,为维护公司合法经营权,在公司处理刘恒建与公司财产管理扣发刘恒建的费用是符合我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刘恒建辩称,保险是被告刘恒建买的,刘恒建是受益人。保险报销款现在公司,公司用该笔款项扣抵我欠付的钱,我也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邹涛与刘恒建达成口头购车协议,约定由邹涛向刘恒建购买车牌号皖皖L××**型自卸半挂车一辆,转让价款6万,邹涛当天支付完毕,刘恒建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给邹涛。该车辆挂靠于优顺公司。2020年11月16日,邹涛与刘恒建补签《旧机动车转让合同》,除价款外,另外约定该车2020年11月2日之前发生的问题由卖方承担,11月2日之后的问题由买方承担。2020年11月15日,邹涛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车此时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及保险关系转移,邹涛寻求刘恒建及优顺公司配合报保险,均拒绝,邹涛只得先行垫付修理费28400元,后邹涛签署《转账授权书》,自2020年12月31日便开始委托优顺公司代收保险公司赔偿款28400元,优顺公司多次令其修改,最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由刘恒建购买)于2023年3月31日赔付到位。

后邹涛将案涉车辆转卖给案外人,向优顺公司人员微信发送“本人邹涛现将皖L皖L××**车转让给……本人邹涛与优顺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备注:上次皖L5皖L5***28400元赔到公司了,我现在已起诉上一任车主刘恒建,开庭的时候优顺公司出面证明有这回事,2023年3月7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案涉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恒建将车出售于邹涛并交付使用,受让人邹涛承继刘恒建原保险合同权利与义务,案涉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28400元,应属邹涛所有。优顺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应配合实际车主办理车辆理赔事宜,案涉车辆保险理赔款28400元应由优顺公司返还于邹涛。被告优顺公司向本院递交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与优顺公司无任何责任,聊天内容显示“本人邹涛现将本人邹涛现将皖L×皖L××**转让给……本人邹涛与优顺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备注:上次皖L**皖L5***8400元赔到公司了,我现在已起诉上一任车主刘恒建,开庭的时候优顺公司出面证明有这回事,2023年3月7日”。以上内容只是陈述了邹涛将车挂靠于优顺公司无经济纠纷,保险理赔款已打入到优顺公司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邹涛放弃主张保险理赔款的权利。优顺公司不能以此抗辩将理赔款占有不予返还原告,其没有占有理赔款的合法依据。对于优顺公司提出其与被告刘恒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应另行处理。被告刘恒建提出因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其后期车险保费提高的意见,从刘恒建提供的其他车辆的车险保单,不能证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保险理赔对其他车辆保险保费有影响及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产生的实际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邹涛28400元;

二、驳回原告邹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由被告宿州市优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周芹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晴

书 记 员尤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