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权益保障分析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如何有效主张工程款?本文结合(2018)皖0602民初614号判决书,从合同效力、责任主体、工程款计算三个维度,为建筑从业者提供维权路径参考。
一、合同效力认定:违法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款可参照约定
本案中,被告光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四合伙人(谢某、赵某、彭某、朱某),四合伙人又分包给无资质的宗某,宗某再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张某。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认定案涉《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口头转包合同均无效。
但判决书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视为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虽未正式验收,但已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
二、责任主体确定: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核心应用
实际施工人常面临“多层转包”下的责任主体模糊问题,本案判决给出明确指引:
- 合同相对性优先:张某与宗某存在直接转包关系,法院认定“合同的相对主体是张某、宗某,相关权利义务只能由两人享有、承担”,故宗某需承担付款责任。
- 挂靠方与被挂靠方的责任边界:四合伙人挂靠光信公司,但张某与光信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法院驳回张某对光信公司的诉请,体现“合同相对性”的严格适用。
判决书原文强调:“张书兵要求赵爱国、谢颖、彭勇、朱元龙等四人和天元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三、工程款计算:三大争议焦点的裁判规则
1. 工期认定:口头约定需有有效证据支撑
张某主张与宗某口头约定“外架工期9个月、内架4个月”,并提交张新亮书面证言。但法院认为“张新亮与张某有共同利益关系,证言效力不予认定”,最终以书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外架10个月、内架4个月)为依据。
实操建议:口头约定需配套录音、聊天记录或第三方见证,否则难以被法院采信。
2. 超期费用:责任划分需结合举证与行业实际
本案工期超期原因双方各执一词,法院“结合案情及建筑行业实际情况,酌定超期费用由原被告5:5承担”。同时,因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双立杆至四层”施工(改为循环搭设),超期面积按“1-5层搭设计算”,而非全楼面积。
判决书原文:“计算外架延期工程款时按如下面积计算:5#楼3949m2÷11×5=1795m2;6#楼3542.35m2÷11×5=1610m2……”
3. 新增工程量:需证明“额外工作”且非成本优化
张某主张“挑工字钢”为新增工程量,要求支付92566.6元。但法院认为:“双立杆至四层费用高于挑工字钢费用,张某循环使用节约成本,故新增费用诉求不予支持。”
核心规则:新增工程量需满足“合同外、发包人同意、非承包人自行优化”三个条件,否则难以主张。
四、延展建议:实际施工人维权的关键步骤
- 固定证据:保留施工合同、签证单、结算单、施工日志等书面材料,避免依赖口头约定。
- 明确主体:签约前确认合同相对方,优先与有资质的企业签订书面合同,减少多层转包风险。
- 及时结算:工程完工后30日内要求发包方或转包方出具结算单,逾期未结算可通过函件催告。
- 法律救济:若协商无果,可在诉讼时效内(3年)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必要时申请财产保全。
城市:淮北
领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作者: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皖0602民初614号
判决书内容: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602民初614号
原告:张书兵,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莹,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瑞金,男,1973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颖,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赵爱国,男,196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被告:彭勇,男,1978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被告:朱元龙,男,196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
法定代表人:费贤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义,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兵诉被告宗瑞金、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安徽省光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被告宗瑞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崇河、被告彭勇及被告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沛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5858.73元,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为29个月,1305858.73元5.75%/1229=181459.95元);2、判令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量(挑工字钢)9256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在自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挂靠光信公司和天元公司,承包了淮海东路赵庄项目安置房B地块二、三标段工程(包括1#2#4#5#6#7#8#9#号八栋楼及地下室),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又以光信公司和天元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将5#6#7#8#9#号楼及地下室内外架分包给了同样没有资质的宗瑞金,签订合同,谢颖作为代表人签名,并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章,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外架±0以上每平方米52元(不含税),双立杆至四层,外架工期10个月内;内架工期4个月内,地下室架每平方米22元,如内外架超期,合同外另算超期费用,外架每天每平方米0.15元,内架每天每平方米0.25元。付款方式±0以上第一次付款为每栋楼的主体四层平,然后每个月根据完成的工程量的70%支付,主体封顶一个月内支付每栋楼的完成量的80%,拆除外架前支付每栋楼的完成工程量的95%,剩余5%拆架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地下室内架材料供齐后,结算地下室的50%。宗瑞金又将其中的5#6#7#8#9#号楼及地下室的内外架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张书兵,1#2#4#楼及地下室的内外架工程转包给张新亮,其中涉及光信公司的工程为6#7#9#楼及地下室,原告是6#7#9#的实际施工人。宗瑞金与原告口头约定:楼体外架工期为9个月,内架为4个月;地下室内架工期2个月。结算价格以宗瑞金与项目部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为准,付款期限也按照该约定期限。原告付给宗瑞金5万元转包费。地上部分外架工期为:6#楼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7#楼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8月13日,9#楼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地上部分内架实际工期为6#楼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29日;7#楼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8月10日,9#楼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1月4日。被告的现场管理人王作辉对合同期内的费用给予结算,其中合同期限内的地上部分内外架工程款为962691.76元,地下室工程款为178140.16元,合计1140831.92元。2014年9月1日王作辉代表被告确认:5-9#楼地下室面积12831.63平米,主楼面积30368.1平米。由于被告超期使用内外架,所以超期部分也应当付款,这部分费用,地上部分内外架6#楼应付119252元,7#楼应付236137元,9#楼应付209143元。地下室内架应付524298.88元。原合同施工是不挑工字钢的,实际挑工字钢了,结算单中第二项也有体现,这部分费用属于合同之外应付的费用,应付款为92566.6元。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
宗瑞金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宗瑞金之间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移,作为被告宗瑞金已经将涉案工程的所有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了原告,被告已经退出了合同关系;二、被告宗瑞金不是涉案的适格主体,由于涉案合同的项目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了原告张书兵,张书兵已经完全取得了法律地位,因此被告宗瑞金不是适格的主体。
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辩称:原告起诉谢颖、赵爱国、彭勇、朱元龙四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口头合同”双方当事人并非原告和彭勇等四人,彭勇等四人实际上是和本案被告宗瑞金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和彭勇等四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在本案中,我们没有看到宗瑞金或者原告授权与彭勇等四人签订类似的合同,对所谓的“口头合同”我们也不知情,事后也不追认,我们只是和被告宗瑞金发生的劳务合同关系,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三、他们之间所谓的口头合同,彭勇等四人是不知情的,违约责任如何约定,也不清楚,他们双方并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类似的协议。涉案的剩余工程款实际上已经通过另外一个协议概括的将剩余的110万工程款转让给天元公司。自转让之日起,宗瑞金与彭勇等四人的所有工程债务纠纷已经结束,在徐州中院的调解书中可以说明这个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没有真正的去结算,仅仅是其单方制作的结论,并没有得到其他当事人的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光信公司辨称:一、原告张书兵起诉光信公司主体不适格。涉案合同当事人系为张书兵与被告宗瑞金,光信公司并非是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本案合同约定的民事法律后果,光信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光信公司没有委托或授权被告宗瑞金代为协商达成涉案“口头合同”,“口头合同”签订一方当事人并非光信公司。三、案涉合同内容签订形成中,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承包方式、工程付款和工期结算方式以及最终结算等均非光信公司意思表示,特别是双方之间并未就案涉合同工程量进行结算。光信公司对此结算结果不予认可,也不予追认。基于涉案合同签订、履行、工程量结算等均与光信公司无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所举证据(2016)苏0303民初3902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3民终1623号民事调解书、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宗瑞金收条、开工令5张、赵庄安置房B地块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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