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安会、尉荣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梁光彬
主办律师
“ 梁光彬,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毕业于山东大学,学士学位,1998年6月至2018年在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执业,2005年成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任副主任。2018年作为负责人设立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现任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主任 ”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618号
原告:杨安会,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平,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玲,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荣刚,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彬,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安会与被告尉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平、徐亚玲,被告尉荣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彬、赵倩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线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安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尉荣刚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起直至付清,期间利率执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尉荣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份,经杨安会弟弟杨某某介绍,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期间尉荣刚先后八次向杨安会借款合计350万元,由尉荣刚、山东金正源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向杨安会出具了“借据”,该借据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间等内容。为此,杨安会按照尉荣刚要求,先后八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项350万元汇入了纪华的个人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尉荣刚提出其资金周转困难想继续使用前述借款,并向杨安会承诺何时归还借款本金完全听从杨安会的安排。鉴于尉荣刚与杨安会之弟之间业务及私人关系密切,杨安会便同意由尉荣刚继续使用前述借款。2019年1月30日尉荣刚通过纪华主动向杨安会归还了借款180万元,但仍有借款本金170万元未予归还。鉴于相关因素影响,杨安会的资金状况也受到了严重变化,故为尽快收回对尉荣刚出借款项,现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尉荣刚辩称,一、杨安会不是涉案民间借贷的债权人,真正债权人是其弟弟杨某某(杨某某已于2022年1月13日去世)。其所持有的借据并未注明债权人是杨安会。1、杨安会对事实与理由的陈述不属实,尉荣刚从未向其借过款,尉荣刚与其不认识。2014年2月份尉荣刚向杨安会的弟弟杨某某借款350万元。尉荣刚向杨某某出具借条,杨某某安排人用杨安会的卡号向尉荣刚支付350万元。二、尉荣刚向杨某某借款350万元后,截止2019年1月30日止尉荣刚已将杨某某的35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但是借条没有收回。在杨某某2022年1月13日去世后,杨安会持有应该存放在死者杨某某手中的借条,作为证据进行起诉,原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尉荣刚归还杨某某350万元款项具体明细如下:①2014年5月13日尉荣刚指示第三人崔艳艳向杨某某账户还款50万元;②2014年7月3日尉荣刚指示第三人崔艳艳向杨某某账户还款50万元;③2018年2月22日尉荣刚指示纪华向杨某某账户还款70万元④2019年1月30日按照杨某某的指示,尉荣刚安排纪华向杨安会卡中汇款180万元。以上四笔汇款,其中前三笔合计170万元支付至杨某某账户;剩余180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按照死者杨某某的指示支付至杨安会账户中。至此尉荣刚已将全部350万元借款归还完毕。杨安会诉状中所称的“2019年1月30日尉荣刚通过纪华归还借款180万元”并非尉荣刚向杨安会还款,而是尉荣刚归还死者杨某某350万元借款的最后一笔。三、退一步讲,既然杨安会主张其是债权人,本案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自2014年7月1日借款期限满后至法院立案前在长达七年半的时间里杨安会从未向被告尉荣刚催要过还款。而是在本案的真正债权人杨某某死后的半个月内起诉完全不符合常理,如果债权人杨某某没有去世,根本不会有本案的存在。况且本案法院立案时间为2022年2月16日,离杨安会陈述的2019年1月30日还款时间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尉荣刚自认其收到由杨安会转账的350万钱款,具体转账明细为:2014年2月28日杨安会通过尾号7014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纪华尾号2510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万元及50万元,转账用途载明借款。2014年3月1日,杨安会通过尾号7014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纪华尾号2510的银行账户转款45万元;同日,杨安会通过尾号3440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纪华尾号4649的银行账户转款55万元。2014年3月4日,杨安会通过尾号3440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纪华尾号4649的银行账户转款30万元;同日,杨安会通过尾号7014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纪华尾号2510的银行账户转款70万元。2014年3月13日,杨安会通过尾号7014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纪华尾号2510的银行账户分别转款50万元及40万元。以上款项共计350万元。
2014年3月2日,尉荣刚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现金叁佰伍拾万元整(3500000.00元),期限2014.3.1---2014.7.1,用山东金正源实业有限公司50%股份资产质押。借款人:尉荣刚,并加盖山东金正源实业有限公司公章。2019年1月30日,案外人纪华通过尾号4526的银行账户向杨安会尾号6671的银行账户转款180万元,盖有中国农业银行回单专用章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交易用途为:还尉荣刚借款跨行转出。
另查明:2014年5月13日、7月3日,案外人崔艳艳通过尾号8679的银行账户分别向案外人杨某某尾号2568的银行账户跨行转账50万元两笔,合计100万元,付款用途均载明还款。同日,杨某某向尉荣刚出具收到条两张,均载明:今收到崔艳艳伍拾万元整,代尉荣刚还款。2018年2月15日,杨某某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尉荣刚现金柒拾万元整。山东省沃尔沃杨某某。以上款项合计170万元。杨某某因病已于本年年初去世。
再查明,杨安会通过诉讼服务平台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的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
尉荣刚辩称上述350万元借款虽系由杨安会银行账户转出,但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杨某某,自己已经偿还杨某某170万元并按照其指示将剩余的180万元转入杨安会账户,已经履行完还款义务。杨安会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银行电子回单、交易凭证、收到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安会对于要求判令尉荣刚偿还借款170万元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持有的由尉荣刚出具的借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其已基本完成了举证责任。虽然该借据中并未载明明确的债权人,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基于此,尉荣刚应当就其抗辩的借款实际出借人为杨某某的主张进行举证证明。尉荣刚为证实实际出借人为杨某某,且其已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会计记账凭证收据两份,其一:入账时间为2014年3月1日,交款单位:杨某某,收款金额:260万元,事由:借款尉荣刚。其二:入账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交款单位:杨某某,收款金额:90万元,事由:借款尉荣刚。拟证明杨某某系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对于该两份证据,第一张收据入账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第二张收据入账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而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3月1日前,杨安会向纪华账户转账共计160万元(10万+50万+45万+55万=160万),与该收据载明的的金额260万元存在极大差距。另,在2014年3月13日纪华收到杨安会转账的90万元,但在2014年3月10日的收据上却载明了收到90万元款项,即如果上述收据记载的款项系杨安会转款记账,则与实际转款情况存在较大出入。如果上述记载款项非杨安会转账记账,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无论是上述何种情形均不足以证实杨安会向纪华转账钱款系杨某某出借。二是崔艳艳向杨某某转账合计100万元转账凭证,杨某某出具的三张收到条,纪华向杨安会转账180万元转账凭证以及尉荣刚自述由纪华于2018年2月22日向杨某某转账三笔合计70万元的“凭证”一张,拟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偿还借款的主张。对于该组证据,首先,170万元转账杨某某均出具了收到条,但纪华向杨安会转账180万元却并未出具收到条,明显存在交易习惯上的差异且无法合理说明缘由;其次,因杨某某病故,对于尉荣刚所称系经杨某某指示将180万元转入杨安会账户,以及其转给杨某某的170万元系杨安会账户转出350万元中一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该事实真伪;最后,按照尉荣刚所述,由纪华于2018年2月22日向杨某某转账三笔合计70万元的事实,其提供的“凭证”中仅显示了杨某某的姓名及账号的部分信息,无法证实其真伪。即便该“凭证”系真实的,但杨某某向其出具70万元现金的收到条时间为2018年2月15日,即在2018年2月22日尉荣刚通过纪华向杨某某转账之前,杨某某在尚未收到该笔款项时便向其出具收到条,与常理不符。纵观本案尉荣刚所提交的证据来看,虽然能够证实其向杨某某转账170万元的事实,但是却无法证实本案35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为杨某某,亦无法证实该170万元系偿还杨安会转账350万元中的一部分。综上,杨安会对于其主张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且基本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要求尉荣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尉荣刚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即不足以证明实际出借人为杨某某且借款已经还清,因此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
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安会要求尉荣刚以尚欠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尉荣刚抗辩杨安会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尉荣刚通过纪华向杨安会转账180万元的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而杨安会通过诉讼服务平台向本院提交民事诉状的日期为2022年1月28日,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安会要求尉荣刚偿还借款17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尉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安会借款本金17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17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50元,由尉荣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生双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