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魏兆传、刘兰刚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1.09.10 主办律师:梁光彬

梁光彬

主办律师

公司事务建设工程 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953817599
泰安
已核验身份

“ 梁光彬,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毕业于山东大学,学士学位,1998年6月至2018年在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执业,2005年成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任副主任。2018年作为负责人设立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现任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主任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6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兆传,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山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良,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上海段和段(济南)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兰刚,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经济开发区共青团北路9号。

法定代表人:亓玉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彬,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魏兆传、刘兰刚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建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4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魏兆传、刘兰刚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7年7月10日当日实际上并没有召开相应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落款为2017年7月10日的《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是虚假的。二审判决从会议主持程序、会议的内容、表决权比例三个方面认为2017年7月2日召开的会议为股东会缺乏证据证明且完全是主观臆断。二、二审判决认为2017年7月2日召开的会议是股东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会召开的法定程序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三、2017年7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未召开相应股东会,该决议依法不成立。2017年7月2日召开的系领导班子会议,与2017年7月10日的股东会没有关联,存在明显差异。四、2017年7月10日当天未召开董事会,泰建公司亦认可,故该决议依法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泰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2017年7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依据2017年7月2日由泰建公司时任董事长魏兆传主持召开的会议内容制作形成。法律并不禁止在股东会议后制作会议决议书并签字,补签签字视为对股东会决议的追认。二、2017年7月2日的会议应认定为股东会。该会议从主持程序、内容、表决方式三方面足以认定为股东会。三、案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已成立、生效并实际履行四年之久。四、2017年7月2日召开的股东会对魏兆传、刘兰刚来说没有违法行为,对其他未参加会议的股东来说有瑕疵。五、魏兆传、刘兰刚要求办理撤销变更登记手续与其诉讼请求相矛盾。

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是指决议有重大瑕疵,且该瑕疵无法被补正,以至于欠缺了决议成立要件,体现在会议的召开、表决以及表决结果的通过比例等方面。根据原审查明事实,2017年7月2日,由泰建公司时任董事长魏兆传主持召开会议,对相关事项进行表决,当天有10名股东出席会议,所持表决权为60.34%。以上均符合泰建公司股东会表决事宜的规定。此次会议未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在召集程序上确有瑕疵,但该瑕疵行为未对股东会决议的形成产生实质影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此次会议为股东会并无不当。2017年7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共三项内容,第一项、第三项为变更泰建公司住所地问题,第二项为选举新的董事会成员,该项内容与2017年7月2日召开的会议内容一致,其实质是2017年7月2日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泰建公司13名股东(代表权68.14%,其中包括2017年7月2日出席会议的10名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泰建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做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由此可认定2017年7月10日股东会决议系泰建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魏兆传、刘兰刚主张该决议虚假不能成立。根据泰建公司章程规定,2017年7月10日全体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二审法院认定该董事会决议依法成立,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魏兆传、刘兰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魏兆传、刘兰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张亮

审 判 员邝斌

审 判 员尹哲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慧

书 记 员张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