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兆传、刘兰刚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梁光彬
主办律师
“ 梁光彬,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毕业于山东大学,学士学位,1998年6月至2018年在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执业,2005年成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任副主任。2018年作为负责人设立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现任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主任 ”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终40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兆传,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刚,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岗,山东锦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241号
法定代表人:亓玉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超,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彬,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亓玉政,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真,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兆传、刘兰刚因与被上诉人亓玉政、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5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魏兆传、刘兰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为上诉人提起本诉讼系滥用诉讼权利,对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一审法院的这一裁判观点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起诉显然不符合上述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首先,后诉与前诉当事人并非相同;前诉一审法院已受理的原告朱泗华与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魏兆传、刘兰刚公司决议纠纷一案【(2022)鲁0902民初3268号】中,上诉人魏兆传、刘兰刚是第三人,上诉人仅仅是提出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的抗辩,并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提出本案(后诉)的诉讼请求;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起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那么第三人在前诉中没有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当然可以另行起诉;而且,前诉原告朱泗华也并非是后诉的当事人。其次,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并非相同;虽然后诉与前诉针对的都是2021年6月16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但是前诉原告朱泗华是诉请确认相关决议不成立;而后诉(本案)上诉人诉请的实质是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变更公司登记,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应属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并非是一审裁定书认定的,后诉上诉人诉请的实质是要求一审法院就同一决议作出两次裁决;案涉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将由(2022)鲁0902民初3268号案件作出裁决并不影响本案上诉人提起变更公司登记之诉,如果前诉裁决案涉决议合法有效,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果决议不成立,则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非驳回起诉。第三,后诉的诉讼请求也非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本案上诉人起诉时,前诉尚未作出裁判。二、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将本案发回泰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魏兆传、刘兰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21年6月16日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有效;2.判令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按照2021年6月16日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立即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和董事、监事变更办理备案,被告亓玉政协助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办理上述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已受理的原告朱泗华与被告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魏兆传、刘兰刚公司决议纠纷一案[(2022)鲁0902民初3268号],朱泗华的诉请为确认2021年6月16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不成立。在该案中,魏兆传、刘兰刚作为第三人应诉,并已提出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有效合法的抗辩,其诉讼权利已经行使。现魏兆传、刘兰刚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2021年6月16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有效,其诉请实质是要求一审法院就同一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作出两次裁决,而系争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将由(2022)鲁0902民初3268号案件作出裁决。魏兆传、刘兰刚提起本诉讼系滥用诉讼权利,对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魏兆传、刘兰刚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已经受理的朱泗华与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魏兆传、刘兰刚公司决议纠纷一案[(2022)鲁0902民初3268号]中,魏兆传、刘兰刚已对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提出抗辩,因此,该案审理范围已经包含了对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认定,上诉人魏兆传、刘兰刚又在本案中请求确认2021年6月16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有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对此予以认定,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对于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办理相关公司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系以涉案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合法有效为前提,两上诉人可根据朱泗华与山东泰安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魏兆传、刘兰刚公司决议纠纷一案[(2022)鲁0902民初3268号]的审理结果,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兆传、刘兰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毕经纶
审判员于永刚
审判员刘增凯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