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卓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日照悦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梁光彬
主办律师
“ 梁光彬,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毕业于山东大学,学士学位,1998年6月至2018年在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执业,2005年成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任副主任。2018年作为负责人设立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现任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主任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民终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卓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909号中盛国际商务港809室。
法定代表人:韩桂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彬,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悦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396号日照国际财富中心第八层。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景言,北京市炜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森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综合税区临工路100号1203-117。
法定代表人:路程茗,总经理。
上诉人日照卓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悦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拓公司)、临沂森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晟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青岛海事法院(2020)鲁7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悦拓公司、森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1.2020年6月28日,悦拓公司就涉案查封货物变卖款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因悦拓公司撤回上述申请,一审法院作出准许撤回的裁定。后,悦拓公司就同一标的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悦拓公司的执行异议。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悦拓公司就同一标的两次提起异议,法院应当不予受理。2.依据相关规定,案外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案中,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已于2020年6月4日转移给山东鑫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即执行标的的权属已转至受让人,执行标的程序已经终结,悦拓公司逾期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悦拓公司在《查封异议申请补充意见》及证人出庭作证中前后反言,于娟系在另案出庭作证,另案尚未生效,一审不能径行引用,且电子证据可通过篡改手机日期形成。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所认定的、关于“2019年11月13日,森晟公司将填写垛位号的《放货通知》交给悦拓公司”的事实。2.一审关于“货物存放于岚山港,属于第三人占有情形,在本案不存在现实交付的情况下,只能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铁矿石销售合同》约定的铁矿石的交付方式为悦拓公司上门提货,双方就现实交付达成合意。悦拓公司未完成提货行为,涉案铁矿石未实际交付,所有权仍属于森晟公司。3.悦拓公司在一审时称,森晟公司将提单交付给悦拓公司是质押,并非物权转移。在森晟公司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提单流转转移所有权,《放货通知》不发生指示交付转移所有权的效力,而且悦拓公司主张的《放货通知》指示交付货物的时间早于森晟公司向船东交还正本提单的时间,《放货通知》不具有转移货物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放货通知》的通知对象为卓海公司,约束的当事人为森晟公司和卓海公司,与指示交付方式成立需要的当事人必须是标的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不符。悦拓公司和森晟公司未达成将森晟公司对于岚山港涉案铁矿石返还请求权转让给悦拓公司的合意,《放货通知》不存在转让返还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受制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约束,涉案货物在未通关前,森晟公司不能实际取得涉案货物,不能通过指示交付转让货物。4.一审认为悦拓公司委托森晟公司变卖涉案铁矿石,悦拓公司系处置自身财产,是错误的。涉案《变卖协议》《铁矿石销售合同》仅约束合同相对方,与悦拓公司无关。如果悦拓公司委托森晟公司,悦拓公司或森晟公司应向相关方披露委托事宜,森晟公司应以委托人即悦拓公司的名义进行买卖行为。5.一审认定日照岚山万盛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在送达回证上的备注内容不能作为货物所有权的凭证,是错误的。万盛公司作为集中仓储的港务集团,其系统记载的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为森晟公司,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且万盛公司根据森晟公司的指示办理放货手续,足以说明森晟公司系涉案货物所有权人。三、悦拓公司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是鑫成公司代森晟公司清偿卓海公司的银行存款。鑫成公司向法院支付的“代临沂森晟和日照路森支付(2020)鲁72民初191号案件欠款”,其本质为货币。货币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其所有权属于森晟公司,悦拓公司没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一审将货物作为执行标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四、退一步讲,即使《放货通知》达成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合意,但该《放货通知》规定了由悦拓公司自行提货并办理相关手续,指示交付的要件之一是“让与人应当将所有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标的物实际占有人”,涉案铁矿石由案外人岚山港实际占有,故该《放货通知》未通知货物的实际占有人岚山港、办理相应手续并自行提货,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五、从物权公示的角度看,岚山港作为涉案铁矿石的实际占有人,且作为集中仓储的港务集团,其系统记载的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为森晟公司,该登记即具有公示效力。岚山港未收到任何货权转移的材料。六、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悦拓公司并非涉案铁矿石的所有权人,无权排除卓海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悦拓公司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1.悦拓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提出的异议,针对的是(2019)鲁72财保520号民事裁定;而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针对的是(2020)鲁72执保187号执行裁定。两个裁定不同,前者是诉前财产保全阶段作出的,针对的是查封铁矿砂货物;后者是判决生效后执行阶段作出的,针对的是变卖铁矿砂的货款。悦拓公司撒回对(2019)鲁72财保520号民事裁定所提异议,是因为提出异议时,尚不知道该裁定所涉案件已进入执行阶段,随即当场撤回。即使如卓海公司所主张的撤回后再提异议,但再次提出的异议针对的是新的裁定,属于“新的事由”,符合程序。2.关于卓海公司所称的“涉案货物变卖已执行终结,悦拓公司逾期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已执行终结,卓海公司没有必要提起本案诉讼。二、关于事实认定问题。1.关于垛位号,森晟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给悦拓公司出具放货通知,并微信通知卓海公司,于11月3日补充了垛位号信息。对此,有于娟的证言证实。至于森晟公司添加垛位号后是否通知卓海公司的问题,卓海公司系森晟公司的代理,卓海公司应当知道该垛位号。2.关于交付,根据悦拓公司与森晟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悦拓公司支付货款、森晟公司出具放货通知等行为,足以证明悦拓公司与森晟公司已就转移货物所有权达成了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的指示交付,并非现实交付。森晟公司出具的《放货通知》就是铁矿砂作为动产物权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3.关于悦拓公司委托森晟公司变卖铁矿砂的问题。涉案铁矿砂的所有权已转移给悦拓公司。由于悦拓公司给了森晟公司授权,才有了三方变卖协议。由于卓海公司无端扣押属于悦拓公司的铁矿砂,悦拓公司授权森晟公司变卖后,将变卖款暂存至法院账户。4.万盛公司的地位和作用仅是港口仓储方,其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力。三、关于涉案争议标的为货物变卖款而非货物的问题。悦拓公司提出异议,是为防止货物贬值,减少损失。经悦拓公司授权,森晟公司已将铁矿砂变卖,财产形态转为变卖款,因此悦拓公司提出异议是为中止(2020)鲁72执保187号执行裁定14701.691吨铁矿砂货款的划拨的执行。但铁矿砂变卖款绝不是案外人代森晟公司清偿卓海公司的银行存款。无论鑫成公司如何在凭证上记载,均改变不了悦拓公司授权森晟公司、法院同意、变卖款存到法院的事实。四、现有法律没有规定“通知实际占有动产的第三人是指示交付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认可第三人非依法占有动产的,亦构成指示交付,因此,让与人所让与的返还请求权,既可以是对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也可以是对不特定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且法律规定指示交付方式的目的在于促使交易更加便捷,满足经济生活的实际需要。卓海公司还在一味强调“该《放货通知》未通知货物的实际占有人岚山港并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行提货后,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五、根据悦拓公司与森晟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货款支付、发出放货通知的事实,依照所有权“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指示交付的规定,铁矿砂的所有权人是悦拓公司,变卖款也应属于悦拓公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森晟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卓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72执异23号执行裁定;2.依法恢复(2020)鲁72执保187号执行裁定对7723855.49元案款的执行;3.案件受理费由悦拓公司、森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悦拓公司与森晟公司签订《铁矿石销售合同》,约定:悦拓公司向森晟公司购买伊朗铁矿石,船名“万通精神”轮,船期2019年10月27日左右,数量45000吨加减10%,港口为岚山港货场,港口车板含税价人民币650元/吨(含13%增值税);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925万元;交货地点与方式为岚山港交货,最终结算以岚山港港口过磅数量为准,货款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悦拓公司自2019年9月25日-11月6日向森晟公司支付铁矿石货款共计2935万元。
2019年9月29日,44701.691吨伊朗铁矿石装载于“万通精神”轮并由承运人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中载明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森晟公司。后森晟公司背书受让了提单。卓海公司与森晟公司签订了《物流代理合同》,卓海公司系该票货物在日照港的港口货物代理人。
2019年10月25日,森晟公司向卓海公司出具了一份《放货通知》,其中载明:现我司将存放在岚山港(空)货场“万通精神”轮伊朗矿44701.691吨货权转移给“日照悦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自行提货并办理相关手续,请贵司予以协助办理为盼,传真件或扫描件均有效。同日,森晟公司将该《放货通知》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卓海公司。2019年11月13日,森晟公司在《放货通知》原件的货场前手写添加了202-2-2垛位号并在手写部分加盖了森晟公司公章。森晟公司工作人员于娟作为证人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悦拓公司诉日照丰莱润商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森晟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出庭接受质询时称“我们已经将货卖给悦拓公司,货权是2019年10月25日转移给了悦拓,空着垛位号,2019年11月13日悦拓公司魏经理找到我说货已经卖给别人了,垛位号需要完善一下,我就用手填写上垛位号盖了公章,扫描了一下,原件交给魏经理,拿走了”“10月25日放货通知确定已经扫描发给了卓海公司的员工刘聪”“我把提单给悦拓了,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悦拓拿走提单时我复印了,悦拓在提单复印件上签名以及日期,我留复印件”。悦拓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涉案货物提单下方手写了“魏代委,2019.10.8”。
2019年11月13日,悦拓公司与大鹏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签订《铁矿石销售合同》,约定:悦拓公司向大鹏公司出售铁矿砂44700吨加减10%,货物位于岚山港,垛位号202-2-2,合同总价为24942600元。合同签订后,大鹏公司向悦拓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万元。后因货物被法院查封,双方于2019年11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终止前述合同执行,悦拓公司退还了大鹏公司保证金500万元。
2019年11月14日,上述44701.691吨铁矿石中的30000吨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森晟公司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时称其“将WANTONGSPIRIT/1903提单交付给悦拓公司,悦拓公司职员魏代委于当日拿走全部提单,并在提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办理转让提单手续”。
2019年11月15日下达的《日照港集团海关放行单详情》中载明44701.691吨铁矿砂的放行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货权持有人”为森晟公司。同日,日照卓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向万盛公司出具了《提货单》,载明:涉案44701.691吨铁矿砂货物“请交临沂森晟矿业有限公司”。
2019年12月10日,卓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作出(2019)鲁72财保5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森晟公司在岚山港由“万通精神/1903”轮卸载的44701691千克铁矿砂中的14701691千克铁矿砂。同日,一审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向万盛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万盛公司签收后,在一审法院的送达回证备考一栏中注明“该票货物海关通关放行回执以及从船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均为临沂森晟矿业有限公司,该查封为第三查封”。
2020年5月22日,悦拓公司作为委托人,森晟公司作为受托人,双方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载明:2019年9月25日,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了《铁矿石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受托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岚山港港区由“万通精神/1930”轮卸载的44701691千克铁矿砂出卖给委托人,2019年10月8日受托人将提单交付给委托人。2019年10月25日,受托人将44701691千克铁矿砂的货权转让给了委托人,后因卓海公司对其中的14701691千克铁矿砂申请了财产保全,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对其中的2665000千克铁矿砂申请了财产保全,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现委托人将其购买的上述铁矿砂委托受托人销售,并对受托人委托授权如下:1.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将卓海公司、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在青岛海事法院及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岚山法院)查封的14701691千克铁矿砂立即处置,并将处置价款扣除支付港口产生的相应费用后,提存到青岛海事法院及岚山法院。将人民币145万元货款提存到岚山法院,剩余货款扣除港口费用后,提存至青岛海事法院。待上述铁矿砂的货权确定后,根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对上述14701691千克铁矿砂的处置价款进行分配。2.委托人从受托人处购买的上述14701691千克铁矿砂,不再由受托人向委托人出具增值税发票,授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买方按照带票价格签署购销合同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家支付的货款扣除支付港口产生的相应费用,其余货款支付到青岛海事法院账户及岚山法院账户。委托人同意此上述涉案14701691千克铁矿砂的销售价格648元/湿吨(含税价),对此没有异议。3.受托人为无偿受托,委托人不支付报酬及费用。
2020年5月26日,卓海公司(甲方)、森晟公司(乙方)与山东岚桥港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变卖协议》,约定如下主要内容:“鉴于甲乙双方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甲乙丙三方存在票据纠纷,甲乙双方纠纷已申请青岛海事法院查封‘万通精神’轮铁矿砂14701.691吨,甲乙丙三方纠纷已申请岚山法院查封‘万通精神’轮铁矿砂2664.681吨,为减少被查封的铁矿砂继续产生堆存费,避免损失扩大,三方协商达成本协议。1.甲乙丙三方均同意立即处置查封的14701.691吨铁矿砂,并一致同意将145万元变卖款提存到岚山法院,剩余变卖款在扣除港口相关费用后全部提存到青岛海事法院,并根据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或其他生效协议对上述14701691千克铁矿砂的变卖价款进行依法处理。2.上述铁矿砂由乙方与买方按照带票价格签署购销合同,约定买家支付货款中的145万元必须提存到岚山法院账户,剩余货款在扣除港口产生的相应费用后,其余款项必须提存到青岛海事法院账户,且买卖合同的销售价格需要征得甲方和丙方的书面同意。”
2020年5月26日,森晟公司与鑫成公司签订《铁矿石销售合同》,约定:森晟公司向鑫成公司出售“万通精神”轮铁矿砂14701.691湿吨,总价9526695.768元;鑫成公司以现汇方式将货款中的1450000元付至岚山法院,将270511.28元付至港口账户,将7723855.488元付至青岛海事法院。同日,双方又签订《付款确认函》,载明双方一致确认鑫成公司将货款付至岚山法院与青岛海事法院时,14701691千克铁矿砂的货权即转移给鑫成公司所有,同时由森晟公司向万盛公司出具货权转移通知和放货通知。
2020年6月4日,鑫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账户汇款7723855.49元,并在汇款凭证中备注“代临沂森晟和日照路森支付(2019)鲁72民初191号案件欠款”。因备注笔误,鑫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更正汇款凭证中的案号为“(2020)鲁72民初191号”。
卓海公司诉森晟公司、日照路森矿业有限公司、临沂路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路程茗、路秉兴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20)鲁7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森晟公司、日照路森矿业有限公司、临沂路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卓海公司偿还垫付款5995908.59元及利息、森晟公司向卓海公司支付货运代理费154210.52元,同时判决森晟公司等人向卓海公司承担其他付款义务。
因森晟公司等人未履行(2020)鲁7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卓海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5日作出(2020)鲁72执保1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划拨森晟公司、路程茗、路秉兴、日照路森矿业有限公司、临沂路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723855.49元及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及到期债权,并依据该裁定对鑫成公司付至一审法院的款项7723855.49元予以冻结。悦拓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中止(2020)鲁72执保187号执行裁定对“万通精神”轮卸载的44701691千克铁矿砂中的14701691千克铁矿砂货款的划拨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鲁72执异23号执行裁定,准许了悦拓公司的异议申请,并裁定中止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悦拓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交付是否完成是动产所有权转移与否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交付方式,当事人可在该四种交付方式中选择一种具体的交付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该条即关于指示交付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货物存放于岚山港,属于第三人占有情形,在本案不存在现实交付的情况下,只能采用指示交付的方式。因此,森晟公司是否完成了指示交付是认定涉案货物所有权是否已经完成转移的关键。
森晟公司与悦拓公司签订了《铁矿石销售合同》,其对悦拓公司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合同中约定“岚山港交货”,但并未约定交货方式为现实交付。森晟公司通过受让提单取得了44701691千克铁矿砂所有权后,又将提单正本交给了悦拓公司,并向悦拓公司及货物的港口代理人卓海公司发出放货给悦拓公司的通知,由此森晟公司将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转让给悦拓公司,以代替向悦拓公司现实交付货物,森晟公司与悦拓公司虽未签订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但根据上述行为可以判断双方已就转移货物所有权达成了合意,这种交付方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指示交付,涉案货物的所有权已完成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让与人转让返还请求权时应当通知第三人,因此是否通知万盛公司并非涉案货物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使森晟公司没有通知万盛公司,也不影响涉案货物所有权变动的效力。
万盛公司作为货物保管方,其义务在于识别有效提货凭证,并据以交付货物。其在一审法院送达回证上备注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货物所有权主体的依据。日照卓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向万盛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中载明的“货物请交临沂森晟矿业有限公司”仅系在识别提单信息的基础上作出,亦不能成为认定货物实际所有权人的依据。
一审法院准许卓海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作出保全裁定后,实际实施的保全措施为查封存放于岚山港的货物,而非森晟公司的银行存款。货物被查封期间势必继续产生堆存费、仓储费等费用,甚至发生贬值,森晟公司与悦拓公司为保全货物价值,减少堆存费用,双方协商悦拓公司委托森晟公司以森晟公司的名义变卖货物以提存价款,故森晟公司与鑫成公司签订《铁矿石销售合同》的行为系悦拓公司的授权行为,并非森晟公司处置其自身所属财产的行为。鑫成公司在银行凭证中的备注仅系鑫成公司为支付货款而作出的付款说明,亦不能成为判断货款所有权人的依据。虽然一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财产保全的形式表现为银行存款,但该存款系货物变卖款,应通过识别保全措施作出时的货物所有权人来确定存款的实际所有权人,更何况一审法院冻结的款项系存放于一审法院账户,而非森晟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卓海公司提出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按照银行登记账户名称来判断执行标的权利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虽然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提取、交付和转让,但从该规定的内容和法律后果来看,其目的旨在规范进口货物在海关放行之前,禁止货物的实际转移,防止当事人通过转移货物权利逃避监管,该条规定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货物进行指示交付,故海关于2019年11月1日下达的放行通知不影响森晟公司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悦拓公司。
综上,悦拓公司对14701691千克铁矿砂货款7723855.49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卓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卓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867元,由卓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卓海公司提交了十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0年6月28日悦拓公司针对(2019)鲁72财保520号民事裁定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2020年7月13日悦拓公司申请撤回上述执行异议的《申请书》、2020年7月13日一审法院准予悦拓公司撤回上述执行异议的执行裁定书[(2020)鲁72执异19号]、2020年7月13日悦拓公司针对(2020)鲁72执保187号执行裁定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2020)鲁7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悦拓公司就同一执行标的在撤回执行异议后又再次提出执行异议。
第二组证据:对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港区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涉案铁矿石货物的货权转移信息需通过岚山港的“舟道网”完成。涉案货物录入“舟道网”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岚山港不接受纸质的放货通知,悦拓公司所主张的指示交付不能成立。
第三组证据:日照港集团海关放行单详情1份,该详情单上记载的货权持有人为森晟公司,下达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13时58分,用以证明货权属于森晟公司。
第四组证据:日照港集团公路作业通知单,该通知单上记载的下达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6月5日、6月6日,作业委托人为森晟公司,发货人为卓海公司,收货人为山东六邦实业有限公司。该证据用以证明岚山港依据森晟公司的委托及卓海公司的指示办理货物流转手续,未体现悦拓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五组证据:日照港集团控货信息详情2份,用以证明在欠付港口费用的情况下,港口方不会依据《放货通知》完成货权转移。
第六组证据:提发货控制管理规定1份,用以证明货权流转是通过“舟道网”才能完成,并非仅凭放货通知就能完成,货权转移是可以撤销或者更改的。第二至第六组证据为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人日照丰莱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悦拓公司、原审第三人森晟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调取的证据。
第七组证据:2019年10月25日借条1份,用以证明森晟公司借卓海公司2700072.57元用以支付“万通精神”轮关税,该缴纳关税的行为说明森晟公司系货权所有人。
第八组证据:查封异议申请补充书1份,用以证明悦拓公司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查其执行异议时自认“于2019年10月27日将明确的垛位信息在书面放货通知补充完整并盖章确认”,与其在本案中所称的2019年11月13日手填垛位号并盖章相矛盾。
第九组证据:刻有电子数据可以更改的演示视频光盘1宗,用以证明涉案《放货通知》等扫描件显示时间及内容为伪造后植入,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第十组证据:提单复印件及对提单的解析,用以证明涉案提单为指示提单,在正本提单背书中,只有森晟公司背书,森晟公司承接了发货人的背书,成为提单合法持有人,提单未经悦拓公司背书。
第十一组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695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日照祥诺经贸有限公司职工张帆说:‘嗯,或者我用国内的公司,日照路森矿业报给您也行’‘其实不管祥诺还是路森,都是我们家的’”的内容。2.森晟公司委托该公司职员张帆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1份。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显示日照路森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路程茗,且系路程茗个人独资公司;森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路程茗,由日照路森矿业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日照祥诺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伟,股东为王伟、王致悦;悦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伟,监事为王致悦,系由临沂楚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王伟出资99.9778%)百分之百持股的法人独资公司。卓海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日照祥诺经贸有限公司、日照路森矿业有限公司、森晟公司与悦拓公司四家公司相互关联,相互影响和控制。
第十二组证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年2月25日作出的(2019)鲁1102财保7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内容为对解除“万通精神”轮铁矿砂44701.691吨中的14701.691吨的查封。该证据用以证明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该案程序已终结,与本案无关。
第十三组证据:合同号为20190625的《伊朗铁矿石供销合同》,路秉兴作为悦拓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微信聊天截图2份,显示张帆在“六邦-路森业务群”中说“这次合同我们用日照祥诺经贸有限公司签,请以此为准”。卓海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用以证明悦拓公司与森晟公司的员工相互混杂,两公司之间相互关联、相互控制。
卓海公司还提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向万盛公司调查取证时,万盛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万通精神”轮铁矿石44701.691吨,作业委托人森晟公司,该轮欠港口建设费250329元,欠港口费用约90万元;港口建设费不付清,不能办理提货手续。卓海公司据此主张,欠付万盛公司港口建设费和港口费用的欠费主体为森晟公司。
对卓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悦拓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两个裁定的标的、诉讼阶段、裁定目的不同;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如果货物不存在查封,是不需要向港口提交纸质的放货通知,涉案铁矿石信息于2019年11月15日录入“舟道网”系卓海公司精心设计的,卓海公司所称的通过“舟道网”来提报完成货权转移信息是不存在的,欠付港口费不影响货权转移;第三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卓海公司在一审已提交过;对第四、五、六、十、十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七、九、十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2019年10月25日森晟公司出具转移货权给悦拓公司的放货通知,并发给卓海公司,货权此时开始转移给悦拓公司;对于第十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所涉企业在公司法或企业会计财务上存在相互关联或控制关系,与本案无关。
对卓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也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具体理由见“本院认为”部分。
悦拓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2019年12月6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听证笔录1份;证据2.有卓海公司工作人员刘海艳签字的提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卓海公司认可已收到涉案放货通知和提单,森晟公司明确货权已转移至悦拓公司;卓海公司在听证程序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于娟与原告人员刘聪关于放货通知的微信记录内容”,经于娟出庭证实属实。
对悦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卓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悦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卓海公司在本案审理中陈述,其于2019年10月25日收到未填写垛号的《放货通知》,其作为货代于2019年11月15日到承运人处用提单换取提货单,悦拓公司提交的证据印证了卓海公司的陈述。
本院二审查明:森晟公司与悦拓公司签订的《铁矿石销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岚山港交货。森晟公司为悦拓公司在货场提供货权转移日起30天堆存期,超过堆存期后产生的堆存费根据货场标准由悦拓公司承担,悦拓公司自提货物并承担提货费用。
森晟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卓海公司发送的《放货通知》上,在“联系人信息”下,写明了悦拓公司的电话号码和“卓海单经理”的电话号码。
卓海公司提交的涉案海运提单复印件及对提单的解析显示,该提单收货人栏填写为“凭指示(TOORDER)”,托运人在提单背面盖章,提单背面亦有森晟公司的公章。悦拓公司称,由于其在货物到港前已经支付了货款,为了保证货物安全,提单原件由森晟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交给悦拓公司,在此期间,相当于担保的性质;2019年10月25日,由于货物到港后需要办理通关手续,由悦拓公司将提单原件交给森晟公司,森晟公司向悦拓公司出具了《放货通知》,同日,森晟公司将提单原件交由卓海公司员工刘海艳,由卓海公司办理通关、卸货以及办理提货单。卓海公司称,其作为货代于2019年11月15日到承运人处用提单换取提货单,经承运人准许,船代于当日签发提货单,卓海公司于当日将提货单交给岚山港。悦拓公司和卓海公司均称,不清楚森晟公司在提单背面加盖公章的时间。
卓海公司提交的《港口货物委托作业合同(2019年度)》记载,作业委托人森晟公司与港口经营人万盛公司就港口散货委托作业事项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森晟公司的责任包括向万盛公司书面提报放货通知、支付库场使用费;对外贸进口铁矿石单堆单放,原存原转;万盛公司仅凭森晟公司书面放货通知安排货物疏港发运(具体收货人以“舟道网”提报为准)。
卓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对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港区工作人员李约的调查笔录(即卓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记载,该工作人员称港口放货时不接受纸质的放货通知,而应通过“舟道网”提报;因为森晟公司已经委托卓海公司作为其货代公司,所以森晟公司就不能通过“舟道网”进行提报了,而应由卓海公司提报;放货是在收到提货单后,“舟道网”上录入,港口就可以放货了;放货过程中,不允许中间的货权转移手续,只能一次放货,或者在货物发运前撤销原来的放货,重新提报;本案所涉货物录入“舟道网”的时间是2019年11月15日13时58分;除了货主或其委托的货代外,如果其他公司查询某一批货物的货权,港口不给查询。
悦拓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6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听证笔录记载,森晟公司称其在2019年10月25日已经通知卓海公司放货,在10月8日已经将提单交付给悦拓公司,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到悦拓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一审诉讼程序是否违法法律规定;二、对卓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就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而作出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判决,或作出驳回原告(即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的判决。本案为申请执行人卓海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悦拓公司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了卓海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程序合法。卓海公司所称的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对悦拓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应受理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2019年9月25日,悦拓公司与森晟公司签订《铁矿石销售合同》。2019年9月25日至11月6日,悦拓公司向森晟公司支付了货款。悦拓公司和森晟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均称,森晟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制作《放货通知》一份,交给了悦拓公司。森晟公司还称,其于当日将《放货通知》通过微信发送至卓海公司。卓海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自认其于该日收到了《放货通知》。悦拓公司和森晟公司的陈述相一致,结合森晟公司向其货代卓海公司发送了《放货通知》的事实,可以认定森晟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悦拓公司发出了《放货通知》。该通知载明,现森晟公司将存放于岚山港的“万通精神”轮44701.691吨伊朗矿的货权转移给悦拓公司,由悦拓公司自行提货并办理相关手续,并请卓海公司予以协助办理。根据上述通知的内容可以认定,森晟公司将从港口提取涉案货物的权利转让给了悦拓公司,森晟公司和悦拓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均主张双方转移了货权,卓海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悦拓公司拒绝接受上述转移,因此,应当认定森晟公司与悦拓公司就森晟公司将从港口提取涉案货物的权利转让给悦拓公司达成了合意。
森晟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陈述,2019年11月13日,森晟公司在《放货通知》上手写添加了“202-2-2”垛位号并在添加处加盖了公章,再将该通知交给悦拓公司。悦拓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与森晟公司的上述陈述一致,卓海公司对森晟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悦拓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将涉案货物售予大鹏公司,双方签订的《铁矿石销售合同》中写明了垛位号202-2-2,由此可以认定悦拓公司在该日或之前已经得知了垛位号。同时,卓海公司提交的《港口货物委托作业合同(2019年度)》记载,万盛公司对外贸进口铁矿石单堆单放,原存原转,而《放货通知》已经明确货物为存放于岚山港的“万通精神”轮44701.691吨伊朗矿,因此,即使《放货通知》上没有载明垛位号,其所指向的货物也是特定的,不会与港口中的其他货物相混淆。
森晟公司与悦拓公司签订的《铁矿石销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岚山港交货,森晟公司为悦拓公司在货场提供货权转移日起30天堆存期,超过堆存期后产生的堆存费由悦拓公司承担,悦拓公司自提货物并承担提货费用。根据上述约定,森晟公司将堆存于港口的货物的货权转移给悦拓公司后,货物仍可在港口堆存,悦拓公司从港口自提货物并承担提货费用,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为指示交付。卓海公司关于《铁矿石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方式为悦拓公司上门提货,双方就现实交付达成合意的主张,并无事实依据。
卓海公司主张,指示交付的要件之一是“让与人应当将所有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标的物实际占有人”;在欠付港口费用的情况下,港口方不会依据《放货通知》完成货权转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让与人转让返还请求权时应当通知占有货物的第三人,或须经第三人同意,未规定在第三人基于仓储合同关系占有货物时,货物出卖人需将自己在仓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货物买受人,也未规定当货物出卖人欠付仓储保管人仓储费用时不得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货物买受人,因此,通知港口方和港口方同意均非涉案货物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存货人与仓储保管人签订仓储合同,将货物交由仓储保管人储存后,存货人可以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货物买受人,之后存货人与货物所有权人即不再是同一人。如前所述,通过指示交付转移所有权时,不必通知货物的实际占有人,因此,仓储保管人不必然知晓货物所有权变动的情况。万盛公司为本案所涉货物的仓储保管人,并不具有判断谁是货物所有权人的能力,其在一审法院送达回证上备注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货物所有权归属的依据。本案所涉货物为一般动产,万盛公司为仓储保管人,即使其计算机系统对“货权持有人”进行了记载,该记载也不具有卓海公司所称的公示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该法“仓储合同”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该法“保管合同”章中,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森晟公司与万盛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即使悦拓公司是货物所有权人,万盛公司也应向森晟公司而非悦拓公司履行放货义务,因此,不应因为万盛公司只能向森晟公司放货,而认定森晟公司为货物所有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森晟公司在履行其与悦拓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时,负有协助悦拓公司从港口取得货物的附随义务,包括以自己的名义缴纳关税、用提单从承运人处换取提货单、将提货单交给仓储保管人、指示仓储保管人放货等。森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行为,是在货物所有权转移后履行买卖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的行为,不能依此得出森晟公司是货物所有权人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根据上述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卓海公司关于在森晟公司持有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只能通过提单流转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指示交付为一种观念交付,指示交付完成之时,悦拓公司并不实际提取货物,而是取得将来从港口提取货物的权利。森晟公司在涉案货物尚未通关的情况下,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悦拓公司,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
一审法院准许卓海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作出保全裁定后,实际实施的保全措施为查封存放于岚山港的涉案货物。如果待本案争议解决之后再处理涉案货物,货物将长期在港口堆存,必然产生仓储费用,货物也可能因为市场价格变化而贬值。将货物变卖后将价款提存至作为执行法院的一审法院,能够避免损失的发生,且不损害当事各方的利益。货物变卖价款由鑫成公司付至执行法院账户后,执行法院以冻结银行存款的方式冻结了上述价款,上述存款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一审法院对货物采取保全措施时的货物所有权人。鑫成公司在将货物变卖价款汇至执行法院账户时,在银行凭证备注“代临沂森晟和日照路森支付(2020)鲁72民初191号案件欠款”,该备注仅系鑫成公司为支付货款而作出的付款说明,不能成为判断上述款项的所有权人的依据。
森晟公司与悦拓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为了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悦拓公司委托森晟公司以森晟公司的名义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变卖货物以提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该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受托人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森晟公司与鑫成公司签订《铁矿石销售合同》,变卖涉案货物这一事实,无法得出森晟公司是货物所有权人的结论。同时,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只有在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才有义务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卓海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存在森晟公司未对鑫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其关于悦拓公司或森晟公司应当披露上述委托事宜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悦拓公司与森晟公司为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卓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公司人格混同,也不能证明存在两公司相互串通,通过执行异议妨害执行的情况。
综上,悦拓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对14701691千克铁矿砂货款7723855.49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卓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67元,由日照卓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兵
审判员宫恩全
审判员赵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福贵
书记员刘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