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梁光彬
主办律师
“ 梁光彬,男,汉族,1972年10月出生,中国民主促进会会员,毕业于山东大学,学士学位,1998年6月至2018年在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执业,2005年成为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任副主任。2018年作为负责人设立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现任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主任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2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市保险行业协会,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王府花园393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信,秘书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
主要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68号路南。
主要负责人:高琪,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长城路96号泰山家园商务办公楼A座301户、307户、308户。
主要负责人:周滨,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迎胜东路29号自来水公司对过商业楼5楼。
主要负责人:宋洪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东首。
主要负责人:潘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泰前街道办事处环山路191号。
主要负责人:张继平,党委书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78号时代明珠商务大厦二楼。
主要负责人:王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华龙天泰广场C座1-2层3-6号。
主要负责人:郑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长城路以东、东天门大街以北奥源时代大厦16层。
主要负责人:耿维刚,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迎胜南路393号王府花园沿街商业房B-2号。
主要负责人:于霞,副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迎胜南路393号王府花园沿街营业房A-12。
主要负责人:吴红艳,党委书记、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迎春路盘古天地创孵中心(原橡胶厂办公楼)5楼。
主要负责人:吴新燕,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王府花园12#综合商业楼107号。
主要负责人:蒿响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401号玉都国际综合楼19层。
主要负责人:樊明哲,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傲徕峰路27号。
主要负责人:刘晋,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迎春路3号鲁中花园沿街商业楼5号楼4层。
主要负责人:左建业,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迎胜南路393号王府花园8号沿街商业楼A-01。
主要负责人:季风柏,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长城西路6号国贸大厦东临。
主要负责人:姜波,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岱道庵路1777号。
主要负责人:李朕,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长城路西侧、管委会以北金盛文化大厦A号8层。
主要负责人:梁涛,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东岳大街288号。
主要负责人:姚贵垒,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迎胜路122号丽景新天地D座四楼西段。
主要负责人:张兵,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迎胜路393号(王府花园沿街门头房)。
主要负责人:张琳,总经理。
以上24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慎广,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24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公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邱家店镇侯家店村燕邱路。
法定代表人:俞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彬,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泰安保险协会)等24位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公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正价格评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安保险协会等24位再审申请人共同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各再审申请人与公正价格评估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和达成口头协议,没有建立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公正价格评估公司租房在先,泰安保险行业协会会议在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各再审申请人委托公正价格评估公司垫资装修错误。其次,除泰安保险协会外,另有其他18家保险公司到会,但除会议签到外,均没有最后表决签名,且到会人员未经所代表保险公司的书面授权,对在外租赁办公场地等重大事项均无决定权。会议上讨论的《泰安市道路交通服务中心建设方案》未提及垫资装饰装修及款项分配问题。再次,除泰安保险协会外,其他各再审申请人均没有实际入住泰安市道路交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最后,未参加会议的5家保险公司均系泰安保险协会会议后成立,均未参加该次会议。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各再审申请人与公正价格评估公司成立房屋租赁关系,其也不必然承担装饰装修费用。即使泰安保险协会与公正价格评估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泰安保险协会租赁公正价格评估公司已经装修完工的办公场所的租金,泰安保险协会也无需再向公正价格评估公司支付装饰装修款。2.涉案《泰安市道路交通服务中心建设方案》应当认定为行业内部研讨性、建议性的非正式文件,且该方案并未涉及拟租用的办公面积、具体租金、各公司所需应使用的面积等内容,因此该方案不具有合同的约束力和法律上的拘束力。3.在涉案《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泰安保险协会虽被列为合同的监督方,但并未在合同最后一页签字、盖章,对泰安保险协会不产生法律约束力。4.在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虽写明使用单位为泰安保险协会,但该处签名为空白。其他三家单位签名处有五处验收签名,均未加盖公章,但却只加盖了泰安保险协会公章。因此,该证据形式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定该公章的真实性,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5.郭树刚遗留在涉案快处快赔中心的笔记本中记录的相关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该内容的形成时间以及真实性。另外,即使该笔记本真实存在,也未涉及到各再审申请人分摊装饰装修费用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各再审申请人同意支出该笔费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对服务中心的性质未予审查。设立服务中心系泰安市政府及交警部门的行政行为,应当由政府财政拨款建设,而不应由各再审申请人垫资装修。2.原审法院依据泰安保险协会章程,认定泰安保险协会有权代替其他23家保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该保险协会章程并没有约定泰安保险协会有权代其他保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或建立垫资装修装修关系。其次,泰安保险协会系独立的社团法人,协会章程仅对泰安保险协会产生效力。再次,各再审申请人之间均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泰安保险协会未经特别授权无权为他人建立合同关系和设立合同义务。
公正价格评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泰安保险协会等24位再审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4年7月18日,泰安保险协会、各保险公司召开了六届一次财产险理事会会议,会议通过了《泰安市道路交通服务中心建设方案》,决定成立“泰安市道路交通服务中心”,并形成书面的《泰安市保险行业协会六届一次财产险理事会议纪要》(泰保协发【2014】37号)。该会议纪要明确规定了场地租金按照保险行业协会与承租商的场地租赁合同确定金额,按分摊办法由承租商向各公司开具发票后收取。再审申请人与公正价格评估公司双方达成口头约定,对涉案房产进行装饰装修以达到各再审申请人使用的目的。装修完毕后,泰安保险协会参与了项目的验收并签字确认。2015年5月1日各再审申请人开始入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证实上述事实,公正价格评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六组:其中,《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为公正价格评估公司,乙方为山东庆业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监督方为泰安保险协会;《装饰装修工程验收报告》上,泰安保险协会在使用人处加盖公章;综合上述两份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本案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该六组证据已能够充分证实公正价格评估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各再审申请人所述“泰安保险行业协会无权代替其他23家保险公司签订含同”与实际不符,自2015年5月1日起,各再审申请人陆续入住服务中心的行为,就能够从侧面认定其已经实际认可装饰装修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装饰装修费用。且结合《泰安市保险行业协会章程》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泰安保险协会理事会的职权,能够看出泰安保险协会有权决定设立办事机构,而垫资建设是设立快处快赔服务中心的必要支出。关于泰安市交通事故快处快赔服务中心性质问题与本案无关,各再审申请人作为装饰装修合同主体,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支付公正价格评估公司相应款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各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综合予以考量,依法驳回各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
补充意见称,一、本案已执行完毕,各再审申请人已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公正价格评估公司已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所有再审申请人均向人民法院主动履行了判决书明确的付款义务,至各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之前,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二、各再审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014年7月18日,各再审申请人共同决议成立建设快处快赔服务中心,公正价格评估公司依约进行了建设,2015年5月1日起,各再审申请人陆续入住快处快赔服务中心。但在本案原审的庭审审理过程中,各再审申请人对成立快处快赔服务中心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在原审法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信的情况下,现又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公正价格评估公司认为,各再审申请人罔顾事实、虚假陈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且各再审申请人作为全国性的保险公司,具有相应的社会影响力,应当明确并恪守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精神,绝对信守与公正价格评估公司之间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首先,2014年7月28日,泰安保险协会与涉案18家保险公司形成的《泰安市保险行业协会六届一次财产险理事会议纪要》明确记载,会议与会人员对服务中心办公选址情况进行了实地考察,全体与会人员通过举手表决方式一致同意《泰安市道路交通服务中心项目建设方案》。该建设方案第三条中心的机构设置及职责部分规定,服务中心是各财险公司集中进行车险拆检定损的服务中心。第五条中心费用的筹措及使用部分规定,中心日常费用主要为场地租金和管理费用及其他费用,场地租金按照泰安保险协会与承租商的《场地租赁合同》确定金额,按分摊办法由承租商向各公司开具发票后收取。另外,项目选址为泰安市北天门大街中段即泰安市北天门大街2999号,建设方案还对一楼服务大厅二楼以上办公室的分配均作了明确规定。依据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泰安保险协会与涉案18家保险公司已经就共同成立服务中心,以及所需的场地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分摊达成了合意。
其次,在验收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的涉案《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涉案工程使用方为泰安保险协会,且在验收单位及人员名单处加盖该协会公章。另外,通过公正价格评估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勇与泰安保险协会主任郭树刚的电话录音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对服务中心的建设、使用费用、期限等具体事宜进行了磋商和洽谈。同时,郭树刚遗留在涉案快处快赔中心的笔记本亦记录有“五年分摊总投资,装饰装修、厕所、传达、监控、维修设备、消防器材的具体花费”等相关内容。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泰安保险协会已经就服务中心的装饰装修事宜与公正价格评估公司进行了沟通协商,且该协会在《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使用人处及3份《泰安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便民服务中心增项工程量预算》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对公正价格评估公司垫资对服务中心进行装饰装修的事实知晓且认可。
再次,从原审查明事实看,各再审申请人自2015年5月1日陆续入住服务中心,2016年9月5日服务中心正式运营时均已全部入住,至2018年5月1日各再审申请人陆续搬离。结合该事实可以证实,虽然部分再审申请人未参加泰安保险协会六届一次财产险理事会议,但各再审申请人均已实际使用了服务中心。因此,在公正价格评估公司已经垫资完成对服务中心装饰装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由各再审申请人分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泰安保险协会等24位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安市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张亮
审 判 员丁国红
审 判 员王爱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彭震
书 记 员刘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