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杨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许建树
主办律师
“ 许建树律师,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33年,贵州大学毕业,曾在陕西省高院民庭实习3年,专注合同纠纷领域,以西安为核心覆盖陕西,外地重大疑难案件可协商委托。 ”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282民初6408号
原告:辛某,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
原告辛某与被告杨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丈夫徐从宝约定劳务施工协议,发包人:杨某(通过其丈夫徐从宝),承包人:辛某,宅基地上的北房三间、门房三间砖混结构,施工范围包工不包料,单价280元/平方米。开工时间2019年,竣工时间当年建成。2020年被告丈夫去世,2021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书写了40000元欠条一张,经催要2023年1月11日、2024年1月2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各5000元,共计10000元,下欠工程款30000元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被告杨某辩称,房子现在漏水,踩上去后就是空的,踩上去还冒水,出现质量上的问题看怎么解决,解决之后,该给多少钱给多少钱。
原告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辛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建房协议;3.欠条、微信电子回单;4.微信聊天截图。申请证人徐江红出庭作证。
被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照片和视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建房协议里面部分情况我知道,欠条是我打的,欠条打后我总共给原告付了10000元,还欠30000元没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实是顶层流水不畅造成,长时间的排水不畅会对房屋造成一定的影响,当时建房时可能原告并没有做顶层防水,而原告干的是劳务,并不承担防水的责任。房子是2019年建成的,交工的时候并没有积水这个现象,而且交房时房顶进行了找平。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查明:2019年4月10日,原告辛某(乙方)与被告杨某丈夫徐从宝(甲方)在中证人徐江红的见证下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甲方要在院内建北房三间,门房三间,是砖混结构土建工程(包工不包料),经协商由乙方承建,具体事宜如下:甲方要求:1、按图纸施工;2、地基深度不超过1米,超过1米按工程量另算;3、房子的高度为3.9米;4、外墙前面贴瓷片,后墙水泥拉毛;5、室内墙全部水泥毛底白灰压光,台阶水泥压光(不包括铺地板砖、内墙瓷片);6、前面是琉璃瓦。乙方要求:1、在施工前必须保证三通一平,外界干扰由甲方处理解决;2、地基深度在1米以内由乙方承担(按正负零计算)超深部分按立方米计算加价;3、房屋面积按屋顶上面丈量计算:每平方米280元;4、开工付2万元,打好现浇付1万元,余款交工后付清……
2021年2月9日杨某书写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辛某盖房工程款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欠款人杨某证明人徐江红年月日2021.2.9。
杨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23年1月11日、2024年1月2日向辛某支付两笔5000元,共计1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案涉房屋是2019年6月份竣工,被告称案涉房屋是2020年4、5月份竣工,2020年7月份开始装修,打欠条的时候房屋已经交付。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项下规定了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案由项下包括九个四级案由(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施工地点及建房规模,及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本案属居民自建低层(二层以下)的建筑工程,故本案案由应属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涉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于2021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明确记载了欠辛某盖房工程款的金额,足以认定《欠条》系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完成的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该《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守信,按《欠条》约定履行后续的付款义务,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后,下欠3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漏水的质量问题需要解决,但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并非基础工程与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且被告未提交其在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之前存在质量问题,并及时通知了原告进行修复但原告未予修复的相关证据,案涉房屋投入使用至今,被告又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被告于2021年2月9日书写欠条,对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辛某工程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军泽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许明辉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