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方某甲;建某;方某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许建树
主办律师
“ 许建树律师,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33年,贵州大学毕业,曾在陕西省高院民庭实习3年,专注合同纠纷领域,以西安为核心覆盖陕西,外地重大疑难案件可协商委托。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豫民申10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请执行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照宽,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建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方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执行案外人):方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建某、方某甲、方某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豫12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方某乙系方某甲、建某女儿,系案外人方某丙孙女。(2025)豫12民终101号民事判决及(2024)豫1282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认定方某丙通过方某甲、建某将所取款项现金累计给付白某55万元,另经蒋某累计支付给张某、孙某现金10万元的主要事实,根本没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谓的证人白某、蒋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一、二审法院认定该事实没有合法证据支持。2.方某乙对案涉房屋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首先,案涉实际购房人为方某甲、建某,并非方某乙。案涉房屋买卖介绍人蒋某的证言及案涉房屋实际交易过程均证实本案真正的买房人是建某、方某甲,方某乙不是实际购房人。其次,2018年,方某乙年仅20岁,而且在外国求学,根本不具备购房能力,没有参加买房交易,更没有出资。方某乙仅是代其父母持有案涉房屋,目的是逃避执行,方某乙对案涉房屋没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请求支持郭某的再审请求。
建某、方某乙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明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方某乙作为案外人应就其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方某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方某甲、建某对案涉房屋未实际出资,方某乙作为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要求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2.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判决公正合理。第一,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查范围及重点应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之争,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该权利是否能够排除强制执行。根据物权公示基本原则的法律规定,表明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应依据登记记载来确认。案涉房屋登记权利人是方某乙,方某乙即为法律所承认的对该房屋享有物权的人,而物权的性质具有排他性,经依法公示的物权变动能够产生排他的效果。郭某作为申请执行人,其对被执行人建某、方某甲享有的权利为金钱债权,无法对抗方某乙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在方某乙否认案涉房屋属于被执行人建某、方某甲的情形下,对登记在方某乙名下的房产查封是错误的,也不符合法院的执行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再审申请人郭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和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由方某乙爷爷方某丙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方某乙名下的事实,即方某乙系案涉房屋权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合法真实,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虽然主张案涉房屋系被执行人建某、方某甲实际购买,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分析,一、二审法院认为方某乙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郭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王少禹
审 判 员张君
审 判 员翟晨飞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泽文
书 记 员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