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监理费纠纷判决解析及风险防控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中,监理费支付争议常因付款条件认定、证据留存等问题引发纠纷。本文结合(2019)苏0813民初678号判决,为监理单位提供付款风险防控的实操指引。
一、核心争议:付款条件成就的认定逻辑
本案中原告主张两笔各10%的监理费,但法院最终仅支持部分金额,核心在于付款条件的事实认定与责任划分:
- 第一笔监理费(合同总价10%)
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且收到监理人对应价款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支付”。原告虽于2018年5月24日开具发票,但未举证证明送达时间。法院考虑到被告因资金问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最终将利息起算点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2019年3月13日)。 - 第二笔监理费(合同总价10%)
付款条件为“北区块厂房全部完成±0.00并通过验收且收到发票”。判决书中明确:“涉案工程除5#厂房外的其余厂房均完成了±0.00,而5#厂房没有完成±0.00,系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法院据此酌定5#厂房未完成部分占北区块1/7(即75191元),最终支持第二笔监理费为526338.2元×6/7=451147.2元。
二、监理单位的风险防控步骤
结合本案判决,监理单位需从证据留存、条款细化、过程管控三方面规避付款风险:
步骤1:强化关键节点的证据固定
- 发票送达证据:本案因原告未证明发票送达时间,导致利息起算点延后。建议通过EMS快递(注明“监理费发票”)+ 签收记录、**邮件/微信发送(要求对方确认)**等方式留存送达凭证。
- 工程进度证据:判决书中“监理日志、监理例会纪要”成为认定工程进度的核心依据。需确保监理日志详细记录每日工作内容、进度节点;监理例会纪要需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确认,明确进度完成情况。
步骤2:细化合同付款条款
本案合同对“北区块全部完成±0.00”的约定较模糊,导致部分费用被扣减。建议在合同中明确:
- 进度节点的具体范围(如“北区块1#-7#厂房均完成±0.00”);
- 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部分节点未完成时的费用计算方式(如“按已完成节点占总节点的比例支付”);
- 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避免约定“银行贷款利率”时未明确是LPR还是基准利率)。
步骤3:停工后的权利主张
判决书中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洪泽项目部分监理人员暂时撤退场的函》,明确因资金问题停工。此时监理单位需:
- 及时向建设单位发函,确认停工原因及后续安排;
- 保留停工期间的监理工作记录(如留守人员日志、现场巡查记录),为后续主张停工期间的监理费提供依据;
- 若建设单位长期停工,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支付相应报酬”主张费用。
三、延展建议:从个案到行业风险应对
本案虽为监理合同纠纷,但反映出建设工程领域的共性问题:付款条件的模糊性、证据留存的重要性。除上述步骤外,还需注意:
- 签订合同时,建议加入“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的条款,避免本案中原告因未约定而无法主张律师费的情况;
- 定期对项目进度、付款情况进行梳理,发现逾期付款迹象时及时发函催告,并留存催告记录;
- 若建设单位失联(如本案被告未到庭),需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避免超过诉讼时效。
城市:西安
领域:建设工程
作者:许建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
来源:裁判文书网,案号:(2019)苏0813民初6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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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内容: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13民初678号
原告: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00号耀江国际大厦B座22层。
负责人:高庆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唐,该公司技术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荣新,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宝明智慧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砚马河东侧、大寨河北侧。(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韦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告淮安市宝明智慧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9日、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唐、严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1052676.4元,并以526338.2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8%自2018年5月30日起;以526338.2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8%自2018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逾期付款违约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立案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4月10日派遣监理人员到工程项目部。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以30天内,支付10%监理费526338.2元。工程进度北区达到±0.00时,应支付10%监理费526338.2元。被告两笔费用均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宝明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位于洪泽金城智慧产业园一期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签约酬金暂估5263382元,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未付款项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365天。支付酬金:第一次付款为合同暂定总价的10%,合同签订生效且收到监理人对应价款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30日内,第二次付款为合同暂定总价的10%,北区块厂房全部完成±0.00,并通过验收且收到监理人对应价款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北区块厂房为1#-7#厂房。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并记录监理日志。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开票526338.2元。2018年8月28日下午,涉案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对涉案工程召开监理例会纪要,施工进展情况:(1)1#厂房1-8轴交A-M轴一层内排架搭设、二层楼面模板安装完成25%;(2)2#厂房A-M/1-8轴一层排架搭设、二层楼面模板安装完成25%;一层局部框架柱模板安装完成25%;(3)3#厂房1-4轴一层排架搭设完成;一层框架柱纵筋焊接、箍筋绑扎完成25%;(4)4#厂房基础土方回填完成95%;(5)5#厂房地下室板墙柱钢筋绑扎完成70%,顶板模板安装完成,水电预埋管线安装完成;厂房部位承台及地梁处土方回填完成60%;(6)6#、7#厂房:基础土方回填完成95%;下一阶段工作计划安排:(1)下周完成5#厂房地下室墙、柱及梁板砼浇筑。(2)9月底完成一层1#厂房1/4框架柱和梁板砼浇筑。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洪泽项目部分监理人员暂时撤退场的函》,内容为“我公司开发的‘洪泽金诚智慧产业园一期工程’因资金问题,暂时停工,请保留一名监理人员到今年9月底,其余监理人员暂时撤场。如资金到位,工程复工,我司将提前通知贵司监理部进场恢复监理工作”。后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涉案工程监理费用,遂引发本起纠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宝明公司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亦未提交答辩状。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监理日志》、《监理例会纪要》、发票、《关于要求洪泽项目部分监理人员暂时撤退场的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成立且有效。涉案监理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监理费用、支付酬金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生效且收到监理人对应价款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第二次付款是北区块厂房全部完成±0.00并通过验收且收到监理人对应价款的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暂定总价的10%。现涉案工程除5#厂房外的其余厂房均完成了±0.00,而5#厂房没有完成±0.00,系被告资金不到位导致,继而影响验收。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监理费用。考虑到5#厂房没有完成±0.00,本院酌定5#厂房未完成部分占北区块厂房±0.00的1/7即75191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监理费合计977485.4元(526338.2元+526338.2元/7*6)。约定第一次付款是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原告虽于2018年5月24日开票,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时送达给被告,而第二次付款亦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而原告未向被告开票,考虑到涉案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与被告资金不到位有直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举证同时双方对此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宝明智慧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977485.4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74元,减半收取7137元,由原告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10元,由被告淮安市宝明智慧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6627元,未缴纳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89;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黄丛梅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谦
书 记 员沈萌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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