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纠纷

广西某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黄某良、彭某保等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18 主办律师:陈干新

陈干新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169637081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已核验身份

“ 南宁陈干新律师,31年执业沉淀,20年专注合同争议,累计主办812件合同纠纷,胜诉率85%以上,高净值客户信赖的合同纠纷解决专家。 ”

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72民初331号

原告:广西某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杰,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良,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新,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吉喆,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保,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邓某森,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西某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黄某良、彭某保、邓某森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杰,被告黄某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新、韦吉喆,被告彭某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兵、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10月10日,被告邓某森委托张建兵、吴某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贵港富航009”船保管费377000元(按500元/天,自2021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27日,以后费用计至船舶驶离码头之日止);2.确认原告某甲公司对“贵港富航009”船享有留置权;3.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港富航009”船所有人为被告彭某保和邓某森。被告黄某良于2021年6月3日将“贵港富航009”船停泊在原告某甲公司经营管理的岸线,并口头约定停泊费、保管费为500元/天。之后,被告黄某良和被告彭某保、邓某森对本案“贵港富航009”船的造船款产生争议,被告黄某良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桂72民初356号】(以下简称民初356号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彭某保提起反诉并申请对“贵港富航009”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9月23日本院裁定准予扣押“贵港富航009”船,并通知原告某甲公司:未经本院允许,不准移动或让他人移动“贵港富航009”船,如私自移动或允许他人移动该船,造成船舶价值受损,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某甲公司允许“贵港富航009”船停泊并提供基础管理既是遵照法院的指令,也是为保障被告彭某保和邓某森的利益而为之。故“贵港富航009”船被扣押期间所产生的停泊费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该船自2021年6月3日起就停泊在原告某甲公司经营管理的码头,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收费用,但三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某甲公司有权留置“贵港富航009”船,并在三被告付清费用之前有权拒绝该船驶离码头,船舶留置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亦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良辩称,1.“贵港富航009”船已建造完工,经过船检、海事部门的检验,取得了船舶合格的相关证书,船舶所有人为被告彭某保、邓某森,其于2021年5月18日在广西西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江某某)将“贵港富航009”船交给被告彭某保、邓某森,故自2021年6月3日起至船舶驶离原告某甲公司码头之日止的费用应由被告彭某保、邓某森承担;2.被告黄某良没有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被告彭某保辩称,1.其从未委托原告某甲公司保管“贵港富航009”船,也从未与某甲公司就该船签订保管合同或协议,故某甲公司要求其支付保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贵港富航009”船是被告黄某良委托原告某甲公司进行保管,应由黄某良承担保管费用;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72民终493号案(以下简称民终493号案)判决其在支付完毕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黄某良应交付“贵港富航009”船,但黄某良拒绝现场交接符合约定的船舶,某甲公司也拒绝放行,故某甲公司要求被告彭某保支付保管费没有依据;4.其有权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扣押“贵港富航009”船,故该船的扣押是法院的职权行为,原告某甲公司以其行使自身合法权益为由,主张其承担法院职权行为的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无论是扣押的民事裁定书还是解封裁定书,均未载明需其承担保管费或对保管费作出处理,故某甲公司主张其承担保管费没有依据;5.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保管费500元/天,不合理且没有事实依据;6.“贵港富航009”船系动产且至今未交付,故其对于该动产没有获得船舶所有权,故原告某甲公司以其系船舶所有人向其主张保管费无依据;7.在涉案船舶扣押期间发生了原告某甲公司和被告黄某良擅自改动案涉船舶的护舷管以及船舶的小艇被盗的情况。

被告邓某森未做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承诺书》,证明被告黄某良于2021年6月3日将“贵港富航009”船停泊在原告某甲公司经营管理的码头,并承诺协助某甲公司追收停泊费等费用;

证据2.民初356号案《通知书》,证明北海海事法院通知原告某甲公司:未经本院允许,不准移动或让他人移动“贵港富航009”号船。如私自移动或允许他人移动该船,造成船舶价值受损,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据3.民初35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黄某良与彭某保、邓某森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彭某保的申请,北海海事法院裁定扣押“贵港富航009”船,后于2022年8月23日裁定解除对“贵港富航009”船的扣押;

证据4.《函》,证明原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出具函件,载明:“贵港富航009”船费用未结清,不同意该船试航或交付;

证据5.4份催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某甲公司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停泊费,但三被告至今未付;

证据6.船舶国籍证书、船舶运输许可证,证明“贵港富航009”船的所有人为被告邓某森和彭某保。

被告黄某良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虽在该承诺书上签字,但该承诺书系原告某甲公司自行拟好的文本,其系协助某甲公司向被告彭某保、邓某森追索案涉停泊费,且作为承诺人的案外人广西贵港某某水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并盖章,该承诺书并未生效;对原告证据2、3、6无异议,但是船舶不能驶离、保管费的增加,是因为被告彭某保向法院申请扣船导致,该管理费应由被告彭某保、邓某森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其未收到该函,具体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其未收到该催款通知书。

被告彭某保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但船舶被扣押期间,原告某甲公司配合被告黄某良更改护舷管且致使小艇被盗,说明某甲公司未履行好保管义务;证据4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前两份催款通知书不予确认,对后两份催款通知书(被通知人为彭某保、邓某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书仅是证明船舶办理了登记手续,但船舶以及证书均没有交付被告彭某保,原告某甲公司也拒绝放行。

被告黄某良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证书》《内河船舶安全与环保设备记录》《内河船舶检验报告》《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内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运输证书》,证明被告黄某良在完成“贵港富航009”船的建造工作后,经贵港海事局登记确认,被告彭某保、邓某森已取得了“贵港富航009”船的所有权;

证据2.(2023)桂72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贵港富航009”船已符合交付、适航标准;

证据3.船舶建造完工交接文件,证明2021年5月18日,被告彭某保、邓某森在西江某某验收“贵港富航009”船,并签字确认验收无异议。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但证据2还可以同时证明“贵港富航009”船确实是因三被告间的合同纠纷导致船舶一直停留在原告某甲公司处,三被告对该结果均负有向某甲公司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免除被告黄某良对原告某甲公司支付保管费义务。

被告彭某保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予认可,船和证书均没有交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内容和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是被告黄某良委托案外人西江某某建造“贵港富航009”船之后,为了办理相应证书而签署的文件,该文件中的内容包括甲乙双方已经履行各自的义务,乙方已交清船舶建造的各项费用等内容也不属实,且彭某保从未直接委托西江某某建造案涉船舶。事实上,在该文件签署之后,黄某良未将船舶和证书交付彭某保。民终493号案也判令彭某保履行债务后十个工作日内黄某良交付“贵港富航009”船。

被告彭某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执行申请书、4份汇款凭证、民初356号案判决书、民终493号案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判令在被告彭某保支付完毕款项后十个工作日内被告黄某良应交付“贵港富航009”船,彭某保已按照判决内容足额支付购船款,但黄某良拒绝现场交接符合约定的船舶,原告某甲公司也拒绝放行;

证据2.被告彭某保与被告黄某良间就“贵港富航009”船相关事宜来往函件,证明彭某保多次催促黄某良交付船舶,但黄某良没有交付;

证据3.船舶检验汇报、检验意见通知书,证明2022年12月19日,经贵港船舶检验中心检验,“贵港富航009”船存在诸多问题,尚未达到可交付使用的条件;

证据4.《关于“贵港富航009船”的函》《关于“关于贵港富航009船的函”的回复函》,证明2023年6月20日,被告彭某保就“贵港富航009”船相关事宜发函询问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随后函复明确“贵港富航009”船仍在其公司,在未结清费用前拒绝让彭某保将船开走;

证据5.民初356号案通知书、民初356号案之三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彭某保有权依法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扣押“贵港富航009”船,故该扣押是职权行为,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彭某保承担职权行为的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法院的扣押裁定和解封裁定中均未载明需彭某保承担保管费或对保管费作出处理,故某甲公司主张彭某保承担保管费没有依据;

证据6.执行异议申请书及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2023)桂执复8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被告彭某保已就“贵港富航009”船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异议复议,被告黄某良也尚未将船交付彭某保,该案尚在办理中。

原告某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三被告均应承担支付保管费义务;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某甲公司不是该部分函件的当事人,该部分函件的具体情况以法院认定为准,但根据民终493号案判决认定的内容可以证明证据2的证明内容与生效判决认定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认可,原告某甲公司并不是该证据的当事人,具体情况以法院认定为准;对证据4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是因为三被告间的合同纠纷才导致船舶停靠在原告某甲公司处并产生保管费,在该费用未结清前某甲公司有权合法拒绝三被告开走船舶;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法院是根据被告彭某保的申请才对涉案船舶扣押,彭某保对此保全行为及相应法律后果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仅是反映被告彭某保提出的程序性事宜,彭某保仍需对“贵港富航009”船的保管费负有直接责任。

被告黄某良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贵港富航009”船所产生的保管费是因为被告邓某森、彭某保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造船款,导致该船舶不能交付,故保管费也应由邓某森、彭某保承担;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邓某森、彭某保单方面邀请的第三方作出的检验报告及意见书;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黄某良未做过相关委托;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质证意见与证据1的意见一致;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船已经符合交付条件且在程序上已经履行,且民终493号判决认定“贵港富航009”船具备交付条件,被告黄某良也已通知被告彭某保接收船舶,但彭某保没有办理接收手续,责任在于彭某保,故产生的费用应由邓某森、彭某保承担。

对当事人提交并质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某甲公司的证据:被告黄某良虽认可其在证据1上签名,但该承诺书落款的承诺人系案外人某乙公司,该公司未在承诺书上签名或盖章,而黄某良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原告某甲公司未按该承诺书的内容出具相关保管费收据给黄某良或某乙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3、6,被告黄某良、彭某保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据4系原告某甲公司单方制作且未提供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5的前两份催款通知书系原告某甲公司单方制作,没有证据证明已被有效送达,本院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后两份被送达人为被告彭某保、邓某森的催款通知书,被告彭某保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黄某良的证据:证据1系海事、船检等部门颁发的“贵港富航009”船的相关证书,原告某甲公司、被告彭某保均确认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彭某保的证据:证据1,原告某甲公司、被告黄某良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系黄某良与彭某保之间的往来函件,被告黄某良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原告某甲公司、被告黄某良均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彭某保未提供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4系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彭某保之间的往来函件,原告某甲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6,原告某甲公司、被告黄某良均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本院确认真实性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分歧的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9年4月28日,被告彭某保与黄某良签订《船舶定建造合同》,约定由彭某保委托黄某良建造船舶(“贵港富航009”船)。6月5日,被告黄某良与案外人西江某某签订船台租赁协议,租用西江某某的船台建造“贵港富航009”船。

2021年5月18日,“贵港富航009”船获得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为被告彭某保、邓某森。船舶建成日期为2021年4月22日,总长73.67米,型宽15.55米,型深5.3米,总吨1978吨,净吨1285吨。同日,西江某某与被告彭某保签订《船舶建造完工交接文件》,载明:西江某某已将船交给彭某保,彭某保验收无异议。6月3日,被告黄某良将“贵港富航009”船开至原告某甲公司码头,并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维达成口头约定:“贵港富航009”船短暂停靠在某甲公司码头,费用为500元/天。6月8日,被告黄某良通知被告彭某保接收“贵港富航009”船,彭某保以船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受船舶。7月20日,黄某良将彭某保、彭海林、邓某森诉至本院,请求:1.彭某保、邓某森向黄某良支付造船尾款350万元及利息;2.赔偿其他经济损失及对“贵港富航009”船享有留置权等。9月3日,彭某保反诉黄某良,请求:1.黄某良立即将“贵港富航009”船修理重造至合同约定的交付状态后交付;2.赔偿迟延交付船舶的违约金等;3.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等。9月22日,彭某保申请财产保全,扣押“贵港富航009”船。11月29日,本院通知某甲公司:未经本院允许,不准移动或让他人移动“贵港富航009”船。如私自移动或允许他人移动该船,造成船舶价值受损,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22年6月27日,民终493号案认定:由于“贵港富航009”船已具备交付条件,黄某良于2021年6月8日向彭某保提出交付船舶,但彭某保没有办理接收手续,责任在于彭某保,故应将该日视为船舶交付之日。并判决:1.彭某保支付黄某良的船舶建造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9日起按月息1.2%计至付清之日止);2.彭某保履行本案债务后十个工作日内,黄某良向彭某保交付“贵港富航009”船;3.彭某保履行完本案债务前,黄某良对“贵港富航009”船享有留置权;4.驳回黄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彭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8月16日,被告黄某良向被告彭某保发出《船舶交接告知函》,彭某保拒绝接受船舶。8月23日,本院解除对“贵港富航009”船的扣押。9月9日,彭某保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黄某良按民终493号案的判决内容交付“贵港富航009”船。12月30日,本院经核实确认,黄某良已向彭某保履行交船义务,于当日做出结案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2023年6月20日,被告彭某保向原告某甲公司发函称:本人系“贵港富航009”船船舶所有人且持有所有权证书等,并向某甲公司了解:1.“贵港富航009”船停靠准确位置及位置的归属及性质;2.黄某良当初停靠时是否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及价格等;3.本人准备将船开走自行管理,若船存在拖欠费用,贵厂对本人是否有费用或者其他要求。6月25日,原告某甲公司回函称:1.“贵港富航009”船现停靠并系泊于我公司小码头边,小码头属我司财产及经营场所管理范围内;2.黄某良委托我司系泊并负责看管“贵港富航009”船是事实,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5日止,共停靠752天,停靠费为376000元;3.再次声明:不管谁来收船,均需结清上述费用。若强行开走,所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承担。

本院认为:

涉案“贵港富航009”船停泊在原告某甲公司的码头并由其看管,故本案系保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之规定,被告黄某良将“贵港富航009”船停在原告某甲公司码头,并与该公司口头约定费用为500元/天,该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贵港富航009”船的保管费的支付标准;二、保管费的承担的主体及承担数额;三、某甲公司对“贵港富航009”船是否享有留置权。

一、关于被告黄某良的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2021年6月3日,黄某良将“贵港富航009”船开至原告某甲公司码头并委托某甲公司保管,双方约定保管费为500元/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百八十九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之规定,被告黄某良应按双方约定的500元/天的标准支付保管费。至于支付保管费的总额,民终493号案确认黄某良与彭某保对于“贵港富航009”船的交接时间为2021年6月8日,故交船之前的保管费承担主体为黄某良,即被告黄某良承担2021年6月3日-6月7日的保管费2500元(500元/天×5天)。至于原告某甲公司认为系被告黄某良与被告彭某保、邓某森存在纠纷导致“贵港富航009”船停放其码头保管,黄某良应对涉案保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彭某保和邓某森的责任问题

民终493号案确认黄某良与彭某保对于“贵港富航009”船的交接时间为2021年6月8日,因此,自该日起,“贵港富航009”船的保管费应由彭某保承担。至于被告邓某森的责任,2021年5月18日,贵港海事局就已签发相关船舶证书确定彭某保与邓某森为“贵港富航009”船的船舶所有人,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邓某森应与彭某保连带负担自应接收船舶之日的船舶保管费。

三、关于“贵港富航009”船自2021年6月8日之后的保管费的收费标准问题

前述“贵港富航009”船的保管费按500元/天计算系被告黄某良与原告某甲公司最初的、暂时的约定,结合关联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当初双方均认为保管时间仅是几天,“贵港富航009”船很快就会被交接出去,所以定保管费为500元/天。但事实上被告彭某保并没有按被告黄某良的通知接受船舶,双方甚至引发诉讼还申请扣押“贵港富航009”船继续放在原告某甲公司保管。但是,不管是原告某甲公司还是被告黄某良,均没有将500元/天的保管费收费标准告知被告彭某保和邓某森。现彭某保认为船舶保管费收费不合理,本院综合考虑“贵港富航009”船停泊时间(截至2023年10月8日已达28个月)及船舶大小(总长73.67米、型宽15.55米),酌情认定自2021年6月8日起“贵港富航009”船的保管费为350元/天。结合原告某甲公司的诉求暂计至2023年6月27日共计750天(已扣除被告黄某良负担的5天),保管费为262500元(350元/天×750天)。之后的保管费按此标准计至“贵港富航009”船实际驶离原告某甲公司的码头止。

四、关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留置权问题

“贵港富航009”船停泊在原告某甲公司的码头并交由某甲公司保管,但当初的委托保管人被告黄某良及船舶所有人被告彭某保和邓某森均未向某甲公司支付保管费用,依据《民法典》第九百零三条“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某甲公司对“贵港富航009”船享有留置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七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八十九条、第九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良向原告广西某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贵港富航009”船的保管费2500元;

二、被告彭某保向原告广西某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贵港富航009”船的保管费262500元(按350元/天的标准,自2021年6月8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27日,以后的保管费计至“贵港富航009”船实际驶离原告广西某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码头之日止);

三、被告邓某森对前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在被告黄某良、彭某保、邓某森付清上述债务前,原告某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对“贵港富航009”船享有留置权;

五、驳回原告广西某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956元,减半收取34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某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35元,被告黄某良负担23元,被告彭某保、邓某森共同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0********,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韦旭伶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韦凯龙

书 记 员张桂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