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清与卢某、南宁市某某场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陈干新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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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桂0102民初3872号
申请人:杨某清,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云,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干新,广西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卢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浦北县。
被申请人:南宁市某某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本院在审理杨某清与南宁市某某场投资有限公司、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某清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南宁市某某场投资有限公司、卢某名下合计价值302127.78元的财产。担保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出具担保金额为302127.78元的保单保函[编号:125B40467202400002278]为申请人杨某清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某清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南宁市某某场投资有限公司、卢某名下合计价值302127.78元的财产。
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若为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保全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冻结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罗剑兵
审判员谢明光
审判员何丹
二〇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黎冬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