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翰成鑫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宁
主办律师
“ 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宁律师,执业三十二年,深耕刑事辩护领域,累办800余案,以严谨务实作风护航当事人权益,服务覆盖全川及全国。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8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翰成鑫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文昌西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草金路北段99号。
负责人:罗维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翰成鑫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成鑫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金花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金花桥街道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成鑫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翰成鑫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征收决定》是何时作出的,如果该决定是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之前作出的,李伟就有重大过错。二、案涉充电桩设备重要部件在租赁场地被盗,已经无法投放经营,一审因此认定按照调试费用未实际产生驳回翰成鑫锐公司请求有失公允。一审认定充电桩设备购买包含安装和调试认定错误。安装调试费用系单独支出,并未包含在购买合同中。三、李伟未通知翰成鑫锐公司拆迁现场勘查事宜,李伟在明知现场勘查文件没有对充电桩进行赔偿情况下签字确认,损害了翰成鑫锐公司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翰成鑫锐公司为追讨损失所支付的律师费。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一审按照国有土地进行适用不当。
李伟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土地的问题,李伟不否认是集体土地,拆迁仅仅是对厂房的价格进行评估后进行的拆迁。如果有土地的问题,那么价格肯定不仅仅是现在拆迁的价格。所以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翰成鑫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金花桥街道办陈述,1.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伟。2.金花桥街道办已经与李伟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已经支付了补偿款项。3.金花桥街道办委托四川鑫冶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冶公司)对李伟所有的房屋进行了测绘,并与所有人李伟就案涉房屋的建筑物、附着物等设施达成了《企业(集体)用房情况调查登记表》《附属设施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确认了案涉房屋的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情况。
翰成鑫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伟赔偿翰成鑫锐公司充电桩设备拆迁、安装、调试费用492197.92元;2.请求判令李伟赔偿翰成鑫锐公司在案涉租赁场地修建的相关附属设施105800元;3.请求判令李伟赔偿翰成鑫锐公司改造案涉租赁场地支付的商混材料人工费224040元;4.请求判令李伟向翰成鑫锐公司支付停产停业损失100000元;5.请求判令李伟支付翰成鑫锐公司为追回损失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伟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翰成鑫锐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李伟赔偿翰成鑫锐公司充电桩设备安装、调试费用492197.92元,并明确是因拆除导致之后需要安装和调试的费用;将第2项和第3项诉讼请求一并变更为:请求判令李伟向翰成鑫锐公司支付租赁场地的休息室、厕所及案涉租赁场地的土地硬化及商混材料及人工费176540元(院坝混凝土的赔偿费用62475元,院坝混凝土、休息室和厕所施工及相关人工费1140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0日,李伟(出租方,甲方)与翰成鑫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文昌××路××号(面积1300平方米)的土地出租给乙方用作成都市武侯区翰成电动汽车充电站,由乙方在该土地上投资、建设充电站并负责充电站的运营、维护和安全管理;免租期1.5个月,该时期为建设装修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租赁期为60月,从免租期限届满后的第二日起算;月租金为12元/平米,按每半年付的方式付款;协议签订后,甲方须配合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做充电桩项目报电申请,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甲方提供收据凭证,报电成功后定金转为土地租金,乙方报电成功后10个工作日向甲方支付6个月租金93600元;因城建统一规划改造、征收征用和其他行政行为,甲方获得补偿的、赔偿或者其他资金支持的,因土地附属设施及充电站设施设备而获得赔偿归乙方所有,因土地及土地硬化等其他项目而获得的赔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主张任何权利,但因乙方的租赁和投入而获得赔偿部分除外;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租赁土地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
2020年6月24日,翰成鑫锐公司向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对“武侯区翰成汽车充电站”项目进行备案,《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上载明:建设地点为成都市武侯区文昌××路××号成都和泰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内部地面,项目总投资350万元,建设内容和规模为拟建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站一座,建设120kw直流充电桩16座,1250kw干式变压器一台,800kw干式变压器一台,场地面积约1200平方米,充电雨棚及相关配套设施,此为年综合能源消费不超过1000吨标准煤项目,拟开工时间2020年7月,拟建成时间2020年10月。
后因拆迁,金花桥街道办委托鑫冶公司对文昌社区拆迁进行前期核查测绘,鑫冶公司于2020年11月出具《武侯区绕城(外侧500米)文昌社区拆迁前期核查测绘报告李伟(HC-134-Q1)技术说明》,经测绘,李伟所属房屋实测总面积8427.6平方米,其中楼2645.5平方米,钢构5300平方米,瓦275.1平方米,棚207平方米。金花桥街道办对成都市武侯区文昌社区6、7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附着物进行调查并形成《企业(集体)用房情况调查登记表》《附属设施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其中《企业(集体)用房情况调查登记表》上载明房屋结构中钢结构5300平方米,框架结构2645.5平方米,半框架结构275.1平方米,砖木结构207平方米;其中《附属设施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上载明补偿项目为围墙、院(晒)坝、粪池、水井、水池、灶台、坟墓及一般树木,院(晒)坝混凝土共2676平方米,补偿标准为75元/平方米。
金花桥街道办(拆迁人,甲方)与李伟(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企业用房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为了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甲方需拆除和搬迁乙方位于成都市金花桥街道文昌社区××组的房屋和地面附着物。参照成都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成国土[2001]73号文、成办发[2003]15号文及川府函[2020]217号函,甲方给予乙方建筑物补偿、附着物补偿、搬迁费及奖励金补偿,其中搬迁费按照15%的标准补偿,奖金按照3%的标准补偿,即搬迁费及奖励金一并按照建筑物补偿总额的18%计算。
翰成鑫锐公司的股东陈柯翰与钟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2月23日,钟波说都要拆了你还搭棚棚吗,不要投多了,陈柯翰说十个,加个休息室一起,钟波说不要再往里面投钱了减少损失。
一审庭审中,翰成鑫锐公司为证明其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复印件),证明其在案涉场地上修建了充电桩及附属设施;2.《投标总价》,系在拆迁后委托第三人对充电桩安装工程的报价,金额共计492197.92元,拟证明其拆迁、安装和调试损失;3.《产品购销合同》(2020年7月30日,与四川汇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经对比原件与复印件盖章和签字不一致),其上载明:充电桩10套共计440000元,通电调试后支付余款,设备的运营软件通信协议由卖方负责对接安装调试;《用电工程合同》(2020年7月30日,与四川汇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之前未提交复印件,直接提交的原件),其上载明发包方负责搭火点至箱变进线侧工程(除高压电缆)、供用电手续办理、调试和通电手续,总价235000元;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八张,金额共计675000元),其中充电桩共开具440000元的发票,配电控制设备电力安装共开具235000元的发票;付款凭证(复印件)(共计支付660000元),以上拟证明其购买案涉充电桩的支出;4.《收据》(载明今收到翰成鑫锐材料款80500元,时间2020年8月8日,出具人载明“庾治会”)、账户交易明细(2020年8月8日,向庾治会转账80500元)、账户交易明细(2020年8月10日,向庾治会转账24680元)、《收据》(载明今收到翰成鑫锐商混款45540元,时间2020年8月27日,出具人载明“周万良”)、账户交易明细(2020年8月27日,向周万良转账45540元)、《收据》(载明今收到翰成鑫锐武侯区充电站劳务费用98000元,时间2020年9月8日,出具人载明“毛昌龙”)、向李杰的微信转账截图(转账金额20000元,转账说明“雨棚休息室定金”,转账时间2021年1月25日)、向李杰的微信转账截图(转账金额5000元,转账时间2021年3月2日)、向李杰的微信转账截图(转账金额5900元,转账说明“装修尾款”,转账时间2021年3月5日)、向李杰的微信转账截图(转账金额25000元,转账说明“尾款”,转账时间2021年3月5日);5.运营数据统计表(打印件,时间从2021年1月16日至2月4日),拟证明停产停业的损失为100000元。
李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拆迁范围不包括设施设备,可自行搬离;对证据3未发表意见;对证据4转账本身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账凭证结合收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金花桥街道办认为其未参与,不清楚上述证据的相关情况,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4中的转账明细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前述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以及是否具有证明力将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翰成鑫锐公司主张在案涉场地修建的相关附属设施为充电桩及配电箱、土地硬化的支出、雨棚、休息室、厕所、变电箱和电缆,其中充电桩自行取走,配电箱、变电箱和电缆拆迁的时候被盗,因雨棚是在拆迁后修建的故在本案中撤回,在本案中主张附属设施的赔偿系包含充电桩院坝赔偿,充电桩院坝、厕所和休息室的施工及人工费,厕所只有一个,系2021年3月修建的,拆迁勘验的时间为2020年11月。翰成鑫锐公司陈述:以上施工及人工费均无合同,都是找工人做的;出示的休息室的照片找不到能显示拍摄时间的原图了,也没有其他照片可以证明;充电桩自行取走后没有经营了,暂时存放在厂家处,充电桩的购买不含安装和调试,安装和调试部分的费用没有签合同,但是另外支付的;主张的停业停产损失从2021年11月拆迁开始计算两个月更换场地的时间,2021年5月1日因拆迁打围,这个时候才知道拆迁,但打围后还是可以经营的,只是经营会受到影响,在2021年11月底时因拆迁将路彻底封死了,大门也堵住了,没有办法经营了;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支付的80500元是雨棚和休息室的费用,第二次庭审时陈述为支付的电缆的费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雨棚、厕所和休息室的费用为80500元、20000(雨棚定金)及300元(无证据)加总,第二次庭审时陈述休息室的款项为向李杰支付的20000元、5000元、5900元、25000元;主张充电桩共16个,车位32个(2.8m×5m),通道1条(7m×55m),所修地面的面积共计833㎡(32个×2.8m×5m+7m×55m)。
李伟认为雨棚、休息室和厕所均是在翰成鑫锐公司知道拆迁后修建的,故是没有赔偿的;通道是本来就有的,但认可翰成鑫锐公司修充电桩地面的面积为833㎡。
金花桥街道办陈述:系根据测绘公司出具的报告对建筑物和附着物进行统计,不会区分哪些是被拆迁人搭建,哪些是承租人搭建,所有的材料均已提交法庭,拆迁时双方均进行过确认,故无具体的照片;搬迁费及奖励金是每个人按照统一的标准支付的,均按照建筑物补偿总额的18%,即不管被拆迁人是否需要搬迁,是否有损失,均按照此标准;拆迁时不会专门赔付土地硬化的费用,而是在建筑物或附着物的赔偿中一并包含,充电桩所修建的地面属于院坝。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翰成鑫锐公司与李伟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对案涉租赁场地进行了拆迁。因案涉土地被政府征收,导致案涉房屋因政府征收行为被拆除,显然已无法继续提供给承租人租赁使用,故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案涉《场地租赁合同》应当予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案涉《场地租赁合同》因拆迁而提前解除,客观上造成了翰成鑫锐公司的损失,在双方对于合同的解除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判断损失的承担。在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依据公平原则,在李伟获得赔偿的范围内,对翰成鑫锐公司因拆迁造成损失给予适当、合理的补偿。
关于充电桩设备安装和调试的费用,翰成鑫锐公司主张该费用系因拆迁后可能会发生的安装和调试费用。因翰成鑫锐公司陈述现设备在厂家处存放,未继续经营,故该部分费用现并未实际支出和发生。翰成鑫锐公司出具的《投标总价》系案外第三人出具,无法认定系案涉设备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对《投标总价》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翰成鑫锐公司同时出具了《产品购销合同》《用电工程合同》、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之前安装费的实际支出。但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及原件不一致,无法确定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用电工程合同》原件所形成的时间。且《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共计10套设备,通过调试后支付尾款,设备的运营软件通信协议由卖方负责对接安装调试”,故可以看出案涉充电桩的购买系包括安装和调试。但《用电工程合同》中却载明“工程范围包括搭火点至箱变进线侧工程、供用电手续办理、调试及通电手续,金额共计235000元”,在卖方开具的金额为235000元的专用发票上载明的项目为“配电控制设备电力安装”,故《产品购销合同》《用电工程合同》及发票上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与翰成鑫锐公司所陈述的实际安装16个充电桩的事实也不相符,无法由此确定安装及调试的实际支出。故翰成鑫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无法显示其在建设充电桩项目时因充电桩的安装和调试实际所花费的金额。虽然因拆迁李伟获得了搬迁费及奖励金,但系基于《企业用房拆迁赔偿协议书》,由合同相对方金花桥街道办按照建筑物补偿总额的18%统一计算的,并非基于场地上具体项目得到的赔偿,仅系针对李伟作为被拆迁人的身份及建筑物的补偿总额给予的补偿和奖励,且该标准系固定且统一的。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之规定,拆迁安置补偿的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从法律关系上讲,房屋拆迁补偿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征收补偿方案的对象是房屋所有权人而非承租人,并不能以被拆迁人李伟获取的赔偿款来适用于翰成鑫锐公司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对于承租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应当回归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对该部分损失并无约定的情况下,仅可基于公平原则,对于翰成鑫锐公司出具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但在翰成鑫锐公司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院坝混凝土的赔偿费用。因翰成鑫锐公司和李伟均确认翰成鑫锐公司因修建充电站进行了土地硬化并修建了院坝。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因城建统一规划改造、征收征用和其他行政行为,李伟获得补偿的、赔偿或者其他资金支持的,因土地附属设施及充电站设施设备而获得赔偿归翰成鑫锐公司所有,因土地及土地硬化等其他项目而获得的赔偿归李伟有,但因翰成鑫锐公司的租赁和投入而获得赔偿部分除外。故因翰成鑫锐公司修建充电站院坝,李伟获得的赔偿部分应归翰成鑫锐公司所有。现双方均确认所修建院坝面积为833㎡,根据《附属设施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上载明院坝混凝土的获赔标准,在李伟已获取赔偿款的情况下,对翰成鑫锐公司诉请要求李伟向其支付院坝赔偿款6247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院坝混凝土的施工及相关人工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属于翰成鑫锐公司的损失部分,拆迁人已在拆迁中就该损失进行了赔付,在翰成鑫锐公司已主张院坝赔偿款的情况下,对于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关于休息室、厕所施工及相关人工费用。翰成鑫锐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拆迁勘验于2020年11月进行,雨棚和厕所在2021年3月修建,厕所只有一个,故厕所并未在拆迁赔偿的范围之内,对其主张厕所施工及相关人工费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出示了照片复印件及支付休息室的付款凭证证明休息室的施工及人工费损失,但照片复印件无法显示形成时间,其并无证据证明休息室的具体修建时间。且翰成鑫锐公司出示的支付凭证均显示支付时间为2021年3月,亦无法通过付款凭证证明休息室修建于拆迁之前。同时,在翰成鑫锐公司的股东陈柯翰与钟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2月23日陈柯翰已知晓案涉场地即将拆迁的情况下,表示还要再建一个休息室。以上可显示休息室和厕所应系拆迁勘测之后修建,故未在拆迁人赔付范围之内。故对翰成鑫锐公司主张休息室、厕所施工及相关人工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业停产损失。翰成鑫锐公司主张的停业停产损失从2021年11月拆迁开始计算两个月即更换场地的时间。通过翰成鑫锐公司的股东陈柯翰与钟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2021年2月23日时,翰成鑫锐公司就已知晓案涉场地即将拆迁。同时,翰成鑫锐公司称案涉场地于2021年5月1日因拆迁打围,并称可以经营但会受到一定影响,于2021年11月才开始正式拆迁。故从其知道拆迁到案涉场地因拆迁打围,就已有两月有余,其完全有足够的时间对营业场地进行搬迁,并不会造成其停业停产。且其陈述在拆迁后未再继续经营,故其亦无停业停产损失。同时,其提交的运营统计表系自制,且仅显示了2021年1月16日至2月4日的收益,无法确认其实际的收益。故对翰成鑫锐公司关于停业停产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翰成鑫锐公司诉请的律师费,虽《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违约责任,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李伟并无过错,并非违约方,并对翰成鑫锐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翰成鑫锐公司支付院坝拆迁赔偿款62475元;二、驳回翰成鑫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20元,减半收取6710元,由翰成鑫锐公司负担6274.25元,李伟负担435.75元。
本院二审期间,翰成鑫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21年的4月13号政府部门发出拆迁的文件。拟证明:测绘在拆迁文件发出前,因此测绘报告不能被采信,不能以测绘报告和补偿协议证明我方存在哪些损失或不存在哪些损失。李伟质证意见:第一,该份文件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在文件中看不出所载明的区域是否包含案涉土地和房屋;第二,拆迁不是我方主导的,我方也是按政府部门的要求统一进行,我方在拆迁过程中,在与上诉人的租赁合同关系中,不存在过错。金花桥街道办质证意见:对该文件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一,我方不认可该份文件的真实性,该文件是政府内部文件,不具备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第二,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是拆迁法律关系,对于拆迁的标的物,双方已经签订了登记表,该登记表的依据是具备测绘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且双方均予以认可,该测绘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毋庸置疑,值得说明的是,在正式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前,作为签订补偿协议的依据需要先测绘确定面积,再根据补偿政策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上诉人要达到的目的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第14页第2段第1行明确载明上诉人自认拆迁勘验于2021年11月进行。因此,上诉人二审主张与一审矛盾。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文件并未加盖相关部门印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翰成鑫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充电设备安装调试费用系拆除后重新安装调试的费用。二审中,翰成鑫锐公司陈述充电设备在其处。拆除后新的安装调试费用尚未发生。其主张李伟存在过错是基于拆迁行为还没有发生就进行了测绘,李伟在测绘的时候没有告知上诉人。翰成鑫锐公司陈述充电桩在2020年10月份运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伟对案涉合同的解除是否存在过错;2.李伟是否应当向翰成鑫锐公司支付充电桩设备安装调试费用及应支付的金额;3.李伟是否应支付律师费。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案涉土地系集体土地,金花桥街道办陈述案涉土地性质并未改变,土地只有征收才会进行公告,案涉土地并未被征收。翰成鑫锐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李伟在与翰成鑫锐公司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案涉土地会被拆迁而未告知翰成鑫锐公司。翰成鑫锐公司自述在2020年10月已经运营,在测绘人员到场测绘时翰成鑫锐公司应知晓该事实,翰成鑫锐公司称其不知道测绘情况与常理不符。案涉合同系因拆迁而无法继续履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伟对案涉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翰成鑫锐公司认为李伟存在过错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翰成鑫锐公司基于李伟存在过错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一审法院对充电桩设备安装和调试费用已经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李伟与翰成鑫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与李伟因拆迁获得房屋拆迁补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按照国有土地而非集体土地适用法律并不影响对本案租赁合同解除及相应法律后果的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系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而解除,对于承租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合同未约定的,则应按照公平原则进行适当补偿。现翰成鑫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安装调试费用不包含在购买设备安装调试中,且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费用系拆除后另行安装发生的费用,但该费用现在并未实际发生,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要求李伟承担律师费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翰成鑫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9元,由四川翰成鑫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贺晓琼
审判员赖武梨
审判员王晓川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