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

黄某、泽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8.10 主办律师:朱宁

朱宁

主办律师

刑事辩护 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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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
已核验身份

“ 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宁律师,执业三十二年,深耕刑事辩护领域,累办800余案,以严谨务实作风护航当事人权益,服务覆盖全川及全国。 ”

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藏03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泽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登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给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其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

以上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永绕丁,西藏西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某。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泽某、登某、给某、其某、达某、江某、斯某,原审第三人曹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若区人民法院(2022)藏03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被上诉人泽某、登某、斯某、给某、其某、达某、江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加永绕丁,原审第三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藏0302民初66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第八页倒数第二行认定事实错误,昌都市卡若区藏某明珠成立于2013年7月2日,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黄某入伙该歌城,占股71%,是其最大股东。该歌城经营至2016年9月底,上诉人将其股份转让给一个叫何某的人,转让金额为45万。之后,就是何某经营至2017年3月23日注销。换言之,在皇某歌城成立之前,上诉人黄某已经不是藏某明珠歌城的合伙股东了,何来黄某是皇某歌城的真正控制人。至于何某经营的藏某明珠歌城怎么会由曹某申请注册为皇某歌城,只有第三人曹某与何某才能说清楚。2017年5月8日,曾某某是以藏某明珠歌城工作人员的身份支付所欠上诉人2017年1月至3月份的房租。皇某歌城是2017年3月24日才成立的,此时根本就没有产生房租。换言之,曾某某2017年5月8日支付的房租,只能认定为是藏某明珠歌城注销之前所欠的房租,这就符合常理了。二、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到底是什么案由判决书至今没有释明。原审判决认为“本院以合同之债作为本案立案案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虽然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但七原告立案和庭审都没有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提供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的任何证据。这也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无法确定案由的原因。(二)原审判决没有指出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原审判决第十页第十行载明的内容故意混淆“请求权基础”和基础法律关系之概念。上诉人在原审中指出,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请求权基础,而一审判决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引发的合同之债。这明显是在答非所问偷换概念。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基础必须是具体到哪一条法律,哪一条法规,而不能是提出一个“似是而非”的概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泽某、登某、斯某、给某、其某、达某、江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曹某述称,我法律意识淡薄,刚开始黄某的律师跟我说房屋租赁合同不是和我签的,我不用承担责任,不管是在皇某歌城还是名某俱乐部,资金整体的流向都是到曾某处,因为他是黄某的姐夫也就是公司的财务,大家都知道我们的幕后大老板就是黄某,所有的事情都是黄某在后面指使我的。现在我没有执行能力,他都推到我身上了。

泽某、登某、斯某、给某、其某、达某、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黄某为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的合伙人;二、依法判令被告黄某对贵院(2019)藏030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3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3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3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3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3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告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1日,被告黄某与第三人曹某签订了《昌都名某俱乐部、昌都市卡若区藏某明珠歌城》合伙协议,被告黄某占股71%,曹某占股5%,此外还存在其他合伙人占24%,经当庭询问原告表示不追加其他合伙人在本案一并处理。昌都市卡若区藏某明珠歌城于2016年10月11日成立,于2017年3月23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何某某,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于2017年3月24日成立,登记经营者为曹某,于2020年1月15日注销,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在注销前未进行合伙结算。2017年5月8日被告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的工作人员曾某某向原告指定的账户中支付租赁费17.5万元,第三人曹某作为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的登记经营者及合伙人,在被强制执行后对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字号所欠债务未清偿完毕。昌都市卡若区藏某明珠歌城与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均为KTV娱乐场所。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查实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于2017年3月24日成立,于2020年1月15日注销,案外人昌都市卡若区藏某明珠歌城于2016年10月11日成立,于2017年3月23日注销,昌都市卡若区藏某明珠歌城注销时间与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成立时间只差一天,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与昌都市卡若区藏某明珠歌城的经营地址一样,昌都市卡若区藏某明珠歌城与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的财务人员均为曾某某。昌都市卡若区藏某明珠歌城在注销之前将装修价值巨大的租赁房屋用作KTV经营,注销后被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取代,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工作人员多数是昌都市卡若区藏某明珠歌城的原班人员,但是昌都市卡若区藏某明珠歌城与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两个经营主体之间却没有就租赁房屋使用权、经营权、财物等方面进行转让协商,不符合一般商业习惯。执行笔录中证实第三人曹某虽然是登记的经营者但对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并无实际的经营决策权,真正的控制人为被告黄某,这与被告黄某所占股份比例相吻合,同时,2017年5月8日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的工作人员曾某某向原告指定账户中支付租赁费17.5万元,此时昌都市卡若区藏某明珠歌城字号已经被注销,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支付已注销的案外人昌都市卡若区藏某明珠歌城2017年1月至3月的房屋租赁费,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与藏某明珠实为被告黄某与第三人曹某合伙经营项下的一部分。因此,被告黄某作为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依法认定被告黄某为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的合伙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伙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在一审法院审结的(2019)藏030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3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3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3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3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3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判定对本案七位原告尚有债务未清偿完毕,而被告黄某作为合伙人之一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后予以确定承担主体,而不应作为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提出。对被告黄某辩称本案原告无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后被告黄某为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的合伙人,理应对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引发的合同之债,原告享有债权,一审法院以合同之债作为立案案由并无不当,故对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无请求权基础和本院立案案由不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黄某为昌都市卡若区皇某歌城的合伙人;二、被告黄某对本院(2019)藏0302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302民初238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302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302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302民初241号民事判决书、(2019)藏0302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黄某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原件一份。证明目的:皇某歌城在成立之前黄某就已将股权卖给案外人何某其已经不再是股东了。被上诉方的质证意见:黄某提交的证据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曹某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其实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只是案外人的入伙款。本院认为,仅凭转账明细不能证明黄某将案涉ktv转让给他人的事实,且其并未提供与案外人何某或何某的转让合同,更未提供其他合伙人同意其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证据。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泽某、登某、斯某、给某、其某、达某、江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某是否为皇某歌城的合伙人。

对于案件争议焦点,首先,黄某认可在案“昌都名某俱乐部、藏某明珠”章程的真实性,结合曹某、牟耘湖在执行阶段的陈述,说明昌都名某俱乐部、原藏某明珠歌城系由黄某以合伙控制人身份于2015年8月31日前后通过与其他合伙人分别签订合伙协议(在案昌都名某俱乐部、藏某明珠章程虽名为公司章程、但并未成立公司,而是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注册登记,实为合伙协议)的方式合伙经营昌都名某俱乐部、原藏某明珠歌城,合伙总出资为600万元,黄某出资426万、出资比例为71%;曹某出资30万元,出资比例为5%;牟耘湖出资12万元,出资比例为2%,以及其他合伙人占出资比例22%。作为合伙控制人的黄某称其已于2016年9月底将其财产份额以45万元转让给案外人何某,但其仅提供2016年9月25日、9月30日案外人何某向其转款45万元的银行流水,并未提供其与案外人何某的转让合同,更未提供其他合伙人同意其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证据,结合曹某、牟耘湖关于黄某一直系原藏某明珠歌城、后皇某歌城实际控制人的陈述,黄某关于此问题的陈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如何从原藏某明珠歌城变更为皇某歌城的问题,曹某陈述系案外人何某把原藏某明珠歌城营业执照拿走,为了继续经营,需要变更营业执照,临时派曹某去办理并登记曹某为皇某歌城的经营者,黄某对此予以否认、称已与其无关且前后两者不存在关联,对此,作为合伙实际控制人的黄某并未提供其与其他合伙人签署有散伙协议以及与所谓的后者即皇某歌城之间签署有资产转让协议,结合原藏某明珠歌城与皇某歌城人财物均一致的客观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曹某的陈述成立,原藏某明珠歌城和皇某歌城仅是变更了名称和名义上的经营者,实际系由黄某作为合伙控制人持续合伙经营。

综上,皇某歌城虽然已经注销,但黄某系皇某歌城注销前的合伙控制人,依法应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黄某上诉谈到的请求权基础问题,案涉作为合伙事务的皇某歌城的对外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非本案审理内容。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确认黄某系合伙人并依据合伙的规定主张黄某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备请求基础,但双方之间的纠纷并非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合同纠纷,而是基于租赁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由合伙人就合伙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纠纷,即本案属于基于租赁合同和合伙合同两个合同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一审确定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综上,黄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判说理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 红 林

审判员德西拉珍

审判员次仁曲珍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扎西确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