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溪县某某专业合作社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宁
主办律师
“ 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宁律师,执业三十二年,深耕刑事辩护领域,累办800余案,以严谨务实作风护航当事人权益,服务覆盖全川及全国。 ”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川0824民初1966号
原告:苍溪县某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苍溪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华,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1年11月1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某,男,生于1962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苍溪县某某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立案后,本院依职权追加张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4年7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溪县某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通知未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苍溪县某某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淀粉货款85807.5元及利息19821.5元(85807.5X5.775%X4倍);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淀粉20109斤(10.095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支付货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2020年7月2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找被告收款时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抓扯,后经人报案,苍溪公安局东青派出所出警,经调解后建议酌情掌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呈诉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薯粉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1.原、被告双方未建立案涉薯粉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举示的2020年7月由张某某、杨某某和王某某签字的薯粉清单内容,来源于《福禄薯业从厂里拉货到批发部记录》,与原告无关;3.原告天某某合作社非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4.王某某系某某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其签字行为系代表粉条厂,故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二、原告就本案的诉讼,涉嫌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逃避执行,请求对其依法处理。广元中院(2023)川08民终52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判决,投资人杨某某已以苍溪县某甲场名义起诉被告及某某厂被驳回,本次投资人杨某某再次以天润署业名义起诉,纯属与福禄薯业(杨某某也系主要投资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由福禄薯业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请求依法对其处罚。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关于苍溪县某甲薯业合作社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释明,本人张某某自愿放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苍溪县某某专业合作社经营场所在苍溪县八庙镇玉皇观一组,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为红薯种植、加工、销售、淀粉、淀粉制品、竹笋、加工及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被告王某某系苍溪县某某厂的投资人,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在苍溪县某某场居委会,经营范围包括淀粉及淀粉制品、其它粮食加工品生产和销售。案外人苍溪县某甲薯业专业合作社成立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注册地址在苍溪县××镇××庙××街,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营业范围包括红薯种植、加工、销售。原告杨某某原系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15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且原告杨某某系该合作社主要出资人员,出资金额为155万元,持股比例为31.32%,为该专业合作社大股东。
就案涉2020年7月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共同签具的售货单一张,内容为30X60=1800,11包X70=770,110包X70=7770,43包X70=3010,19X70=1330,2X60=120,77X70=5390。售货单下部注明:王某某(收),右侧竖向签名:杨某某,左上角标注:价格按8500.00。苍溪县某乙场与杨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已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王某某、苍溪县某某厂共同支付价款85807.50元。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告某某场系销售、生产淀粉等农副产品的个体工商户,杨某某系负责人。2020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淀粉,当时双方约定价格为8500元/吨,事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薯淀粉20190斤,但未支付货款,由被告在原告杨某某的记账本上记录购买数量及单价,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同年同月26日,原告经营者到被告处催收欠款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现向法院起诉,望依法裁判。被告王某某、苍溪县某某厂共同辩称:1.被告从未在原告处购买案涉的红薯淀粉;2.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3.被告回水粉条厂与案外人福禄薯业之间就本案的红薯淀粉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以原告名义起诉是为了规避福禄薯业在苍溪法院、广元中院的多起案件的强制执行。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已生效的(2022)川0824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认定下列事实:自2018年起,被告王某某及其投资的被告苍溪县某某厂在某甲薯业合作社处购买淀粉,据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陈述:“由于2018年第一年出售给被告的淀粉有质量问题,拟将价格定为6000元/吨计算,但被告只认可5000元/吨,2019年第二年拟将价格按照8500元/吨计算,但被告认为按照6000元/吨进行结算”。被告王某某也陈述2018年和2019年的淀粉分别按照5000元/吨和6000元/吨的价格和该合作社结算,由于二被告与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还有其他经济往来,需抵扣货款,故截止目前仍未最终结算。2020年7月,被告王某某多次到苍溪县某某薯业合作社厂区购买淀粉共计20190斤(10.095吨),并在原告提供的封面为“苍溪县某甲薯业专业合作社从厂里拉货到批发部记录”记账本上“清单”的淀粉数量下签注“王某某(收)”,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该页“清单”的右上角备注“价格按8500.00”,原告杨某某也在该页“清单”右侧竖向签名。7月26日下午16时许,原告杨某某与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东青镇寨山粮站找被告王某某结账收钱,杨某某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抓扯,经案外人报警后,苍溪县公安局东青派出所出警,经调查后建议作情况掌握。同时认定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涉及多起未实际执结的执行案件,该合作社及张某某已被限制高消费和纳入被执行人失信名单。
本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杨某某持记账本中的该页清单主张二被告支付购买淀粉的货款85807.50元及利息,被告王某某虽认可案涉“清单”上的淀粉数量以及“王某某收”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认为案涉淀粉买卖合同双方实际为被告苍溪县某某厂与案外人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否认是与原告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首先要解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一,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且原告杨某某陈述与被告之间只是在2020年7月发生过一次买卖合同关系,侧面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多年多次发生买卖关系后形成的交易习惯;第二,案涉买卖合同的交货地点为苍溪县某某薯业合作社厂区内,并非在原告某某场厂区;第三,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虽陈述原告从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间租用某甲薯业合作社的厂房和机械设备用原告自己的原材料生产淀粉,但是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租用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方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故不能当然认定原告与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形成租赁关系或基于原告某某合作社的股东之一进而与该合作社形成内部承包关系;第四,从案涉“清单”来看,上面有原告杨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的签名,但是作为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的价格约定“价格按8500”却是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也即是本案证人张某某所写,如果按原告杨某某所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张某某作为案外人没有理由在“清单”上备注价格;第五,根据在案证据,原告杨某某系案外人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的大股东,持股比例为31.32%,张某某作为某甲薯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29.64%,此二人与被告王某某在案涉清单上分别签名或备注,从表象上看不能排除被告王某某所说的本案的买卖关系是其与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之间形成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本案由于没有书面买卖合同可以直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虽称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协议且持“清单”原件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王某某明确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认可案涉“清单”涉及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苍溪县某某厂与案外人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之间。在被告王某某明确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告应继续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淀粉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前述评析意见已能够使该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故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苍溪县某乙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苍溪县某乙场、杨某某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书面租赁合同一份(来自案外人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拟证明其与某乙薯业合作社签订了场地及设备租赁合同,自己系租用案外人设施设备加工红薯淀粉后销售给二被上诉人,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合同并非自己持有,而是由案外人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向其提供,但该合作社负责人在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表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口头约定的租赁事宜,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显然与一审中陈述的事实矛盾,故对该租赁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也未能证实上诉人系租用案外人设施设备的事实。一审中案外人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负责人张某某当庭明确表明与上诉人系口头约定租赁事实而非签订书面协议,而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协议却来自案外人,且上诉人称交付租金系现金交付的事实亦无证据佐证,证人陈述既未见证双方签订书面协议,更未看见上诉人交付租金,故二审提交证据的三性法院均不予采信。一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即案外人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出庭作证时陈述:原告租用自己的厂房和设备生产红薯淀粉,租用期为一年(2019年10月-2020年10月),系口头协商租用,给了5000元(租金),没签订书面租用合同,也未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清单”上的价格系其(证人)书写;但其又陈述2018年的淀粉因质量有问题故按6000元/吨算,但被告(即杨国勇)只认按5000元/吨计,第二年(即2019年)就是8500元/吨,但被告认为按6000元/吨计,其在回答原告方关于2020年红薯淀粉价格时称自己并不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交易价格陈述为:2019年收红薯时,自己通过张某某联系了王某某,双方通过电话确认价格为8500元。已生效的二审判决认为:苍溪县某乙场在诉讼中所举关键证据即“清单”中虽载明了红薯淀粉的数量,也有被上诉人王国勇确认收货的签字,但此仅能直接证明王某某购买红薯淀粉的事实,所购红薯淀粉是否属于上诉人这一事实尚不能直接认定。该“清单”中杨某某的签字并未确认其系销售方,庭审亦查明“清单”中的价格确认系案外人张某某书写而非杨某某。从张某某一审出庭证词看,其陈述前两年的红薯价格是自己与被上诉人的交易价格,即此阶段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在进行交易,故也不能根据“清单”和证词证实单价8500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价格,且上诉人对确定交易价格的陈述一、二审明显不一致。上诉人虽二审提交材料拟证实自己租用案外人设施设备加工淀粉,但案外人的一审证词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明显互相矛盾,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交付租金的事实。上诉人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购买淀粉的交易对象即是自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次诉讼中,原告除提交了本院(2022)川0824民初4547号案件的相关证据复印件外,仅提交了土地租赁合同及2017年11月22日其与案外人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转让协议复印件三份,起诉时提交一份,开庭时提交二份,三份协议内容相同而签章不同,协议约定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实际投资人张某某自愿将相关文件以5万元转给原告苍溪县某乙薯业专业合作社,将彩钢房屋、淀粉池、仓库等资产以122万元转让给原告苍溪县某乙薯业专业合作社,将电力、冻库、粉条加工等设施设备以56万元转让给原告苍溪县某乙薯业专业合作社,前述资产总额183万元,自签字之日起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对转让费的支付方式约定为,原告代案外人苍溪县某甲薯业专业合作社归还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苍溪县支行元坝分理处贷款105万元,代张某某归还李声玖个人借款50万元,抵扣张某某个人在杨某某个人借支15万元,剩余13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本协议自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起诉时提交的转让协议复印件分别由张某某、杨某某签字,均在签字处加盖了苍溪县某乙薯业专业合作社印章(非鲜章),当庭提交的二份转让协议复印件,其中一份复印件注明复印自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苍溪县支行元坝分理处,转让方由张某某签字,加盖了被转让某丙薯业合作社的公章(非鲜章),被转让方苍溪县某乙薯业专业合作社由杨某某签字,未加盖公章,另一份复印件转让方仍为张某某签字并加盖苍溪县某乙薯业专业合作社的公章(非鲜章),被转让方在杨某某签字处加盖了原告苍溪县某乙薯业专业合作社的鲜章。土地租赁合同证明杨某某与苍溪县某某居委会原租赁方邓长友签订租赁合同,将土地转租给杨某某,由苍溪县八庙镇人民政府作为签证方加盖了公章。
认定上诉事实,有2020年7月杨某某、王某某与张某某三人共同签具的收货单复印件、原告与案外人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签订的转让协议、土地租赁合同、工商档案资料、本院(2022)川0824民初4547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内材料、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8民终525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2020年7月由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共同签具的售货单一份,苍溪县某乙场与杨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已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王某某与苍溪县某某厂共同支付货款85807.5元及资金利息,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自2018年以来王某某及其投资的苍溪县某某厂在案外人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处购买淀粉,因淀粉质量问题,每年结算价格均不相同,且买卖双方因经济往来需相互抵扣,故未作最终结算。2020年7月被告王某某在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购买淀粉20190斤,并在杨某某提供的封面为“苍溪县某甲薯业专业合作社从厂里拉货到批发部记录本”载明的淀粉数量下面标注“王某某(收)”,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该清单右上角标注“价格按8500”,杨某某在该清单右侧竖向签名。本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苍溪县某乙场、杨某某与王某某、苍溪县某某厂并无书面买卖合同,杨某某与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之间无书面的租用合同或内部承包协议,销售清单作为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的价格却由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标注,苍溪县某乙场、杨某某并未就其与王某某、苍溪县某某厂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完成举证责任,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中杨某某提交书面租赁合同一份(来自某乙薯业合作社),拟证明租用案外人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的设备加工淀粉销售给王某某,但某甲薯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一审开庭时作为证人陈述仅与杨某某口头约定了租赁事宜,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提交支付租金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该书面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判决驳回苍溪县某乙场、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交其与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于2017年11月27日签订的内容相同但签章不一致的转让协议复印件3份,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王某某是与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发生淀粉买卖,现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已于2017年11月27日将资产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转让协议甲乙双方由张某某、杨某某分别签字,在签字处均加盖了苍溪县某乙薯业专业合作社的公章(非鲜章),当庭提交的两份,在张某某签字处均加盖了苍溪县某甲薯业合作社的公章(非鲜章),其中一份仅有杨某某签字,另一份在杨某某签字处加盖了苍溪县某甲薯业合作社的鲜章,该协议约定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实际投资人张某某将资产总额183万元转让给原告,该协议对资产内容、价额、转让费支付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协议的情形,且生效判决认定杨某某为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的大股东,持股比例为31.32%,张某某作为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29.64%,而转让协议以张某某作为实际投资人将批准文件、证书、资产、设备以总额183万元全部转让给苍溪县某甲薯业合作社,却不涉及股权事项,与常理不符;诉讼中提交的3份转让协议,签章不统一,加盖的公章转让双方均加盖苍溪县某甲薯业合作社的公章,与商主体的审慎相背;同时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27日,杨某某在2022年11月7日以苍溪县某乙场起诉时,并未提及有资产转让事宜,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证实,苍溪县某甲薯业合作社至2019年10月至2020年10月租用某甲薯业合作社的厂房、机械设备自行加工生产淀粉,但双方仅有口头协议,而在二审时又提交了书面租赁合同,转让在先,又在其后的诉讼中陈述租用苍溪县某乙薯业合作社的厂房、设备,原告苍溪县某甲薯业合作社的前述证据自相矛盾,与交易习惯相悖,故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其意欲以转让协议的存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有违诚信。再次王某某系苍溪县某某厂法定代表人,其购买淀粉系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以王某某为被告主张权利,与法律规定相左,被告王某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苍溪县某乙薯业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73元,由原告苍溪县某甲薯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寇永贵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怡
法官提示: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