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宁
主办律师
“ 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朱宁律师,执业三十二年,深耕刑事辩护领域,累办800余案,以严谨务实作风护航当事人权益,服务覆盖全川及全国。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川01民终7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宁,四川篇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小兵,四川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5)川0114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张某甲在32万元中扣除18.5万元向邓某甲支付13.5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邓某甲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款项的性质并非为借款,《借条》的出具系双方共同接受第三方湖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代理招标的居间服务费,应当认定为收条,由于第三方违约其承诺赔付代理方37万元,故,本案应当是委托合同纠纷或中介合同纠纷。2.2024年6月6日,湖南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邓某甲、张某甲担任公司参与成都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案外人陈某甲签署《承诺书》,承诺2024年6月13日到6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邓某甲转款100万元,系邓某甲与湖南某公司签订合同的预付款,鉴于湖南某公司违约,现承诺人代表湖南某公司承诺该100万元中37万元为湖南某公司违约赔付给邓某甲的款项。2024年7月,湖南某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某甲担任湖南某公司参与成都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投标工作的全权委托代理人。故本案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邓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邓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某甲归还邓某甲借款3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邓某甲与张某甲系朋友关系。2024年6月14日、6月15日,邓某甲通过其名下尾号9895的银行账户分别取款10万元、1万元。2024年6月15日,邓某甲通过其名下尾号5478的银行账户分别取款49900元、10000元、10000元。2024年6月19日,邓某甲通过其名下尾号2122银行账户取款199900元。以上取款合计379800元。邓某甲陈述,其通过银行取现的方式向张某甲交付了案涉现金借款。
2024年6月27日,张某甲向邓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邓某甲现金32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此致(还款时间2024年6月30日归还)。借款人:张某甲2024.6.27电话13*****8735”一审审理中,张某甲陈述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但借条记载的内容不是借款关系,而是收款事实。本质上是收条;湖南某公司委托其与邓某甲代理投标事宜,案涉款项是用于居间合作过程中打点关系,不方便透露使用情况,但邓某甲让其必须明确款项具体用在哪里了,不能明确就要求打借条,其系迫于无奈才出具借条;因湖南某公司违约,该公司承诺赔付37万元,该笔款项应由其与邓某甲共同分享,即二人各分18.5万元,其同意在32万元收款中扣除该18.5万元,将剩余13.5万元退还邓某甲。
一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1.根据邓某甲提交的现场视频显示:2024年6月19日,邓某甲将一个红色纸袋交给张某甲,并称“我是跟别人说好了28号要归给别人,我不管咋样,你28号必须要把这个10万给我拿回来”,张某甲回复“要得”。2024年6月27日,张某甲出具案涉《借条》当天,曾明确表示“下周星期一,我把32万归给你”(视频17分52秒),邓某甲表示下周不行,并要求“32万,你给我打个欠条”,张某甲随即表示“拿笔来”(视频22分42秒)。
2.2024年6月6日,湖南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邓某甲、张某甲担任湖南某公司参与成都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一、二、三期炉渣处理项目招投标工作的全权委托代理人。2024年6月18日,案外人陈某甲签署《承诺书》一份,承诺:2024年6月13日到6月17日通过建设银行向邓某甲转款1000000元。该款系邓某甲与湖南某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的预付款;鉴于湖南某公司违约,现承诺人代表湖南某公司承诺该100万元中的37万元为湖南某公司违约赔付给邓某甲的款项。2024年7月2日,湖南某公司再次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张某甲担任湖南某公司参与成都某公司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三期炉渣处理项目招投标工作的全权委托代理人。
一审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账户对账单、现场视频光盘、《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邓某甲与张某甲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张某甲应否向邓某甲归还32万元款项。对此,一审认为,邓某甲通过现金方式向张某甲交付案涉款项,张某甲向邓某甲出具《借条》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于2024年6月30日归还,一审审理中,张某甲认可该《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且收到了案涉32万元,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虽张某甲辩称案涉款项并非借款,双方系合作关系,相应款项系用于居间服务中的关系打点,《借条》本质是收条,只能证明其收到款项的事实,但其该陈述与签订《借条》时的现场视频所显示的情况并不相符。鉴于张某甲在出具《借条》时曾明确说到“下周星期一,我把32万归给你”,能够表明其具有归还该32万元的意思表示,与《借条》所载内容形成了互相印证,故其上述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某甲辩称案涉32万元中应当扣除湖南某公司向邓某甲违约赔付37万元中其应得的18.5万元的意见。因其辩称的合作关系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审理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对此不予审查,若张某甲认为邓某甲应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另案主张权利。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张某甲未依约归还相应款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邓某甲有权向张某甲主张还款,故对邓某甲要求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的诉请,结合案涉借款金额及张某甲未曾还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张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邓某甲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张某甲负担。
二审中,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张某甲和邓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邓某甲通过微信邀请张某甲合作,共同做中介事务,同时还说第三方已支付100万元,故37万元的获得完全是由张某甲向发标人进行沟通和联系,同时,给付37万元是对方认可张某甲的能力和付出;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相对方委托张某甲去做项目并认可张某甲的能力,愿意单独委托张某甲做项目,不愿意再委托邓某甲,因最初是邓某甲与案外人接触,故100万元系先转至邓某甲银行账户,承诺赔偿37万元当然也要转至邓某甲银行账户,其中的一半应归张某甲所有。经质证,邓某甲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认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争议借贷无直接关联,达不到张某甲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邓某甲与张某甲之间是否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邓某甲主张案涉款项系转化型民间借贷纠纷,前期基于邓某甲与张某甲共同接受湖南某公司委托从事项目中介服务,导致邓某甲向张某甲支付32万元,后期项目没有成功,邓某甲要求张某甲出具借条,张某甲应当归还案涉借款。张某甲则认为,其收款32万元用于项目款项,并非借款,系邓某甲强迫书写欠条,同时认为由于第三方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完成,第三方同意赔偿37万元,该37万元中有一半属于张某甲的损失,即使还款也应只偿还13.5万元(32万元-18.5万元=13.5万元)。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邓某甲及张某甲的陈述,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发生案涉款项的基础是接受第三方的委托做项目,案涉款项发生在邓某甲与张某甲之间,与第三方并无直接关联;其次,张某甲向邓某甲出具《借条》并承诺还款,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就其法律后果知晓,张某甲认为受邓某甲的胁迫而为,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与其明确表示“下周星期一,我把32万归给你”的意思表示明显不符;最后,即或第三方出具《承诺书》内容真实,从时间看是在张某甲出具《借条》之前,也即张某甲知晓《承诺书》内容后,却仍然选择向邓某甲出具《借条》,进一步说明张某甲确认借贷事实。综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一为借贷合意,本案有张某甲出具《借条》;二为款项的履行支付,张某甲对收到32万元并不持异议,故张某甲与邓某甲之间就案涉款项的性质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委托或中介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张某甲认为第三方出具《承诺书》,承诺向邓某甲赔付37万元,应扣除部分款项后进行归还。本院认为,若《承诺书》内容真实,承诺内容是也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与邓某甲主张的案涉借款无直接关联,若有异议,张某甲可另寻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傅敏审判员曾鲲审判员龙小丽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巧